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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6 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應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代理乙○○為相關契約行為,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追加乙○○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其據以主張之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是否成立,對於被告甲○○、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3 月15日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530 、531 、53

3 、534 、535 、536 及537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各稱530、531 、533 、534 、535 、536 、537 地號土地),後於97年2 月間,與上述土地地主之一即訴外人李財郎因購買前開533 、534 、535 地號土地發生買賣糾紛,被告甲○○乃代理被告乙○○委託伊居中協調,並允諾以房價之3 %即24萬元作為居間酬勞(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一)。其後,於97年11月及98年1 月間,被告甲○○持被告乙○○出具之委託書,代為委託伊協調處理與上述土地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劉振平、劉振廣及李發郎間之買賣糾紛,並約定酬勞為10萬元(就原告協調處理被告與劉振平、劉振廣買賣同段536 、537地號土地糾紛部分,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二;就原告協調處理被告與李發郎買賣同段533 、534 、535 地號土地糾紛部分,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三),經伊居間斡旋後,被告已於98年12月與劉振平、劉振廣及李發郎順利完成買賣。嗣被告擬以上開7 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卻因同段532 地號土地(下稱532 地號土地)未為買賣處理,以致無法取得建築線,不得申請建照,銀行因此拒絕貸款予被告,被告甲○○復代理被告乙○○委由伊代為處理532 地號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事宜(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四),其後因伊協調成功,被告始得申請建照並進而取得銀行貸款6 仟萬元,被告自應依行規習慣給付伊交易金額之2 %即120 萬元之酬勞。就上開系爭居間契約一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惟被告僅支付20萬元;另就系爭居間契約二、三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就系爭居間契約四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惟被告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曾委託原告居中協調與李財郎之買責糾紛,兩造係經多次協商後,約定以地價及房價中間數額為基準,計算出以20萬元作為當時佣金,伊就全部佣金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短少給付情事。再者,被告甲○○雖曾以被告乙○○名義曾委託原告協調與劉振平、劉振廣之買賣糾紛,惟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任何報酬,且該契約係以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共1 月為期,原告逾上開委託期間仍未完成居間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又伊從未委託原告處理與李發郎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亦未曾委託原告申辦建築執照及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95年3 月15日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購

買坐落屏東縣○○鄉○○段530 、531 、533 、534 、535、536 及537 地號等7 筆土地。

㈡被告甲○○因購買上開7 筆土地,曾分別與李財郎、劉振平、劉振廣及李發郎間發生買賣糾紛。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居間契約一相關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計算手稿(見本院卷第7 頁)均為真正。

㈣兩造曾訂立系爭居間契約二,並約定委託期間為自97年11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為期1 月,有系爭居間契約二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一至契約四?若成立,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伊為被告處理與訴外人李財郎、劉振平、劉振廣、李發郎及銀行間之土地買賣及貸款糾紛,且兩造或協議須支付一定之報酬,或未協議而逕依行規習慣計算報酬等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一至四之性質,均屬於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而非報告居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媒介居間之居間契約,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兩造間有以原告為訂約媒介合意之居間契約成立要件,及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係因其媒介而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一?若成立,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⑴按居間如何成立,民法固無明文,解釋上應回歸民法債

篇通則有關契約成立之規定,即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約一,依其約定,若調解事成,王董即被告甲○○應支付房價之3 %作為報酬,此有相關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乙○○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與被告甲○○既已就系爭居間契約一之履約內容、報酬數額等相關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等已成立居間契約。

⑵就系爭居間契約一之報酬約定,原告主張以房價3 %即

24萬元(計算式817.3 萬元×3%=245,190 元,約24萬元),被告則辯以地價600 萬元與房價780 萬元中取得平衡,即以700 萬元計算3%,並以整數20萬元計算等語。惟觀以兩造簽訂之居間契約書第6 條所示:「王董(按指甲○○,兩造並不爭執)與本人承諾,若調解事成,王董付A-3 房價之3%酬勞予本人」(見本院卷第6頁),而A-3 房價為780 萬元,有合建分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計算系爭居間契約一之報酬為234,000 元(計算式:780 萬×3%=234000),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計算手稿(見本院卷第7 頁

),主張被告與李財郎間之房價數額為817.3 萬元,惟被告抗辯該手稿係向地主瞭解土地成本之用,並非供原告計算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上開手稿記載之旨趣觀之,並無法認定其上「817.3 」係指房價817.3 萬元,則原告據此主張以817.3 萬元計算3%之居間報酬,洵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前開居間報酬數額僅為20萬元且已付訖,並提出相關現金支出傳票2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惟查,原告雖不爭執確有簽名收受該20萬元報酬乙節,然該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之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伊向被告領錢時,該摘要欄處係空白,伊僅於該空白之摘要欄上簽名,未曾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4 頁),被告亦自承:「摘要欄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

114 頁),顯見該支出傳票摘要欄之記載,確非原告所親寫,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記載之真實性以實其說,是該摘要欄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記載,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曾與原告約定以地價60

0 萬元與房價780 萬元中取得平衡,即以700 萬元計算3%,並以整數20萬元計算,則被告抗辯前開居間報酬約定為20萬元,亦屬無據。

⑷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並不得執契約內容對第三人加以主張。前開居間契約係原告與被告被告甲○○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購買土地,惟前開原告與被告甲○○成立之居間契約、被告乙○○與訴外人李財郎間之買賣契約,兩者係屬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僅能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居間報酬,而不能向居間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乙○○請求給付,且觀以前開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亦明文王董(按指被告甲○○)願給付房價3%之報酬予原告,被告乙○○因該契約書之約定,而有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居間報酬,尚屬無據(況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代理被告乙○○簽訂居間契約,惟代理之效力及於本人,原告僅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被告甲○○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居間契約一部分支

付房價之3 %即234,000 元作為報酬,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後,被告甲○○應再支付34,000 元。

⒉丙造是否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二?若成立,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⑴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居間契約二,委託原告以1 月為期(即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協調處理被告與劉振平、劉振廣間買賣536 、537 地號土地之糾紛,原告雖曾於97年12月16日居中協調渠等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內埔鄉公所調委會)進行調解程序,惟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完成居間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系爭居間契約二相關委託書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7年12月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居間契約二,已因終期屆至而使該契約之效力消滅。

⑵再者,原告雖另陳稱伊事後還是繼續處理被告與劉振平

、劉振廣間之糾紛,相關調解之聲請亦係由伊辦理等語分見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居中協調被告與劉振平、劉振廣間之糾紛時,於相關調解通知書上即記載原告亦為該次調解之聲請人之一,然被告嗣後與劉振平、劉振廣各於98年2 月26日、同年

5 月12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續行調解程序時,均未見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上載有原告之姓名,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8年元月通知書、該會98年5 月至7 月通知書(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各

1 紙為證,此已與原告將自身亦列為調解聲請人之前情不符;另衡諸常情,居間人於當事人間成立協議時,多在場作為見證人,然查本件被告乙○○與劉振平、劉振廣於98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時,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在場見證,有渠等第二次附屬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為憑,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前揭協議之達成,已逾被告委託原告居間處理之期限間隔將近一年之久,尚難逕予認定該協議之訂立係因原告居間媒合之參與而成立,復原告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原告仍居間斡旋於當事人間使之訂立前開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⒊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三?若成立,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曾作為調解聲請人之一,參與被告與李發郎於98年2 月4 日進行之調解程序,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8年元月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頁)1 紙可證,堪信為真。

⑵再者,原告陳稱伊於被告與李發郎進行協調時自始至終

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被告乙○○與李發郎於98年2 月13日調解成立時,原告並未作為調解聲請人之一,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足見原告於歷次協調時是否均在場周旋、該調解是否係因原告為之說合而成立,均非無疑。另原告雖為98年2 月4 日該次調解之聲請人之一,惟被告甲○○辯稱「李發郎來過一次後就不來了,他打電話說直接到鄉公所協調,不願意透過原告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兩造間尚難謂已達到足以委託系爭居間契約三之信賴關係;況原告雖有該次聲請調解之行為,惟被告嗣後並未作出其他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委託原告居中協調該糾紛之效果意思,復無其他情事足以推知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就前揭糾紛為之說合媒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居間協調伊與李發郎糾紛之默示同意,是被告甲○○辯稱其未曾與原告訂定系爭居間契約三,其與李發郎之爭執係透過內埔鄉公所調委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為可採。是以,尚無從因原告曾作為被告與李發郎進行調解之聲請人等情,即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三而得據以主張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四?若成立,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⑴查被告經營之金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於98

年12月24日,以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瑞鵬為連帶保證人,並以530 、532 、533 地號土地,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5,880 萬元、120 萬元,共向合作金庫貸得2 仟9 佰萬元,有合作金庫北潮州分行99年7 月19日合金北潮字第0990002469號函、相關借據、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

4 頁至106 頁)、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64頁),及53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為證,應為真實。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得順利取得上開貸款,係因

伊為被告居間處理532 地號土地而得成功申請建照所致,原告並提出相關土地買賣簽約協定(見本院卷第12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532 地號土地相關人士及其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6頁)各1 紙為證。惟查,被告所經營之金泰公司興建530 、533 地號土地開發案,532 地號土地未在該開發案申請地號內,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有廖明義建築師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屏建義字第15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證,足見532 地號土地就該開發案建築執照之申請間,非有必然之關連性。又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定、明細表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表,均未經被告簽名用印,被告亦未肯認該協定之真實性,復無其他文字符號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斡旋處理532 地號土地之糾紛等情,自無從執此證明兩造就532 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四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四。另被告雖曾以532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而取得貸款,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前揭貸款與原告居間媒介532 地號土地糾紛處理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或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當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職業及身分、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綜合判斷。查被告經營金泰公司,當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與商業經驗,且有相當之交易經驗;又原告亦陳稱為人居間協調糾紛乃伊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既以此為業,自具有豐富之訂立居間契約經驗。是以,如原告所言屬實,532 地號土地居於被告得否向金融機構順利取得上開大量貸款之關鍵性地位,進而影響被告應給付予居間人之高額報酬數額,衡情,一般建設公司於委託居間時,因涉及公司內部資金運用,被告當無事先均未形諸文字約定居間報酬之給付方法或數額,即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之理,又參以常情,原告既以居間為業,且系爭居間契約四所涉及之報酬金額甚鉅,原告當知簽訂居間契約書面之重要性,何有可能於雙方僅口頭約定契約及報酬之情形下,即為被告多方奔走斡旋,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是本件系爭居間契約四既未由兩造約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或比例,原告又未證明532 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係透過伊居中斡旋而成,自難認有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居間契約一約定報酬為234,000 元,被告甲○○僅給付20萬元,則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居間報酬差額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無證據證明係因透過原告之居間,被告乙○○與劉振平、劉振廣、李發郎順利完成買賣,亦無證據證明金泰公司係因原告之居間而向合作金庫貸得29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居間報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揭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費用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