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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96年10月間偷竊伊位於台南縣○○鄉○○區○○路○○○ 號廠區內之H 型鋼及天車鋼軌乙批(下稱系爭鋼材),重量計為168,770 公斤,被告甲○○、丁○○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向被告乙○○兜售系爭鋼材、並由被告乙○○以低價收購系爭鋼材,致伊受有3,375,

400 元之財產損害,伊並因系爭鋼材失竊,喪失廠商購買利潤計624,6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則以:乙○○購買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場時間、每車重量等節,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且係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收購系爭鋼材,與訴外人誠陽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古鋼材之單價相當,並無低價購買之情形,伊等均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既無任何不法,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係幫戊○○介紹買主以收購鋼材,並未看過現場,亦不認識司機,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向戊○○購買系爭鋼材。

(二)被告等三人因購買系爭鋼材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以甲○○涉犯竊盜罪,丁○○、乙○○涉犯贓物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均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一)甲○○是否與戊○○共謀竊盜系爭鋼材?(二)丁○○、乙○○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以低價購買?(三)被告3 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四)承上,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000,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戊○○於第一、二次警詢中供稱:本件係綽號「阿華」之友人表示有1 批鋼材要賣,「阿華」並給伊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個門號供作聯絡使用,伊後來找不知情之甲○○代為尋找買主,伊不認識丁○○、乙○○,甲○○後來有將收得之價金交予伊,伊從中扣取7 萬7000元後,就將剩餘之價金交付予「阿華」云云(見警卷第7-15頁);後於第三次警詢中又供稱:並無綽號「阿華」之人,竊取系爭鋼材均係甲○○的意思,行動電話門號是甲○○給伊聯絡使用的,丁○○、乙○○2 人負責銷贓,甲○○原答應給伊8 萬元之報酬,但伊後來並沒有拿到云云(見警卷第16-24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華」之人要伊去偷鋼材的,門號也是「阿華」給的,甲○○、丁○○、乙○○3 人均不知情,甲○○有說要代伊向買家收款,但後來甲○○並沒有把錢交給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19-21 頁),後又改稱:並無綽號「阿華」之人,只有伊1 人參與竊盜犯行,伊有找甲○○介紹買主,但甲○○及買主均不知鋼材係伊偷來的,甲○○後來有將收得之200 餘萬元貨款交予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40-42 、57-59 頁)。而被告三人就戊○○於竊得系爭鋼材後,委請甲○○代為尋找買主,甲○○經由丁○○居間介紹覓得買主乙○○,嗣由戊○○將系爭鋼材載運至乙○○之工廠,乙○○則以每公斤12元之代價收購系爭鋼材等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大致相符。綜觀上情,戊○○固坦承系爭鋼材係由其竊得,惟就被告三人是否參與本件竊盜及銷贓過程等相關犯罪細節部分之供詞,則前後反覆不一,互有差異,自難以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三人亦有涉案之供詞,遽認被告三人有竊盜及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又丁○○、乙○○2 人曾於96年7 月間前往原告之廠房選購鋼材而看過系爭鋼材,此固為丁○○、乙○○所不爭執,惟觀之卷附遭竊之H 型鋼及天車鋼軌之照片,與一般同類型之鋼材,並無何特殊異常之處,丁○○僅居間介紹乙○○買受系爭鋼材,乙○○則係於戊○○將系爭鋼材運至其廠房後始得見之,則丁○○、乙○○主觀上是否認知系爭鋼材即為數月前在原告工廠內見過之同批鋼材,殊有可疑。再者,乙○○於96年10月27日戊○○及甲○○前往販售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廠時間、每車重量等節,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乙節,此有估價單1 紙及地磅記錄單7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117 頁),況乙○○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收購系爭鋼材,與誠陽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古鋼材之單價相當,亦有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參(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8號偵查卷第22-23 頁),核與斯時廢鐵行情相當,此有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廢鐵牌價表可參(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74頁),亦難認乙○○知悉系爭鋼材係贓物而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綜上,系爭鋼材係由戊○○所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及故買贓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