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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黃政隆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唐小菁律師被 告 黃俊源

黃政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源無法律上原因,將原登記予訴外人陳賴金占於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名下之股份7 萬5,000 股及訴外人王正仁登記於禎強公司股份6 萬股之股權逕自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因王正仁、陳賴金占將其等對被告黃俊源請求回復股東登記名義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0年2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王正仁股權部分之請求予以撤回(見院㈠卷第288 頁),僅對陳賴金占之股權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雪娥、陳賴金占及陳宗榮(下稱陳雪娥等人)均為禎強公司股東,均各持有該公司7 萬5,000 股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詎於88年9 月1 日,訴外人即禎強公司會計王玉燕明知陳雪娥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股權買賣讓與之事,竟將陳雪娥、陳宗榮名下股份改登記至黃政助名下;另將陳賴金占名下股份改登記予黃俊源名下。陳雪娥、陳賴金占及陳宗榮(嗣於96年5 月14日已歿)之繼承人陳耀南、陳宥蓁、陳耀原等,均於98年8 月28日將系爭股份及對被告請求回復股東登記名義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上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政助應將登記名下禎強公司股份15萬股之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黃俊源應將名下禎強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之變更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登記予陳雪娥等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為訴外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出資購得,借名登記為陳雪娥等人所有。光舜公司嗣於88年9 月1 日終止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禎強公司於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之初,陳雪娥

等人即登記為禎強公司股東,登記股數均為7 萬5,000 股,系爭股份於88年9 月1 日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陳雪娥為原告之配偶之妹、陳賴金占為原告之岳母、陳宗榮及陳宗躍為陳雪娥之兄。

㈢光舜公司原名為光進混凝土有限公司,嗣於86年6 月更名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舜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八野(其等為兄弟)等所經營,光舜公司原負責人為原告,後於88年12月變更為黃政助。

㈣陳雪娥、陳賴金占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2322號偵查案件進行偵查,嗣簽分為96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偵查案件,繼為不起訴處分,陳雪娥、陳賴金占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發回偵查,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雪娥、陳賴金占復聲請再議,再經發回偵查,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雪娥、陳賴金占再向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雪娥、陳賴金占嗣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

㈤陳宗榮嗣於96年5 月14日死亡(院㈠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其繼承人陳耀南、陳宥蓁、陳耀原,其中陳耀原於96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656號限定繼承案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光舜公司與陳雪娥等人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等名下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六、訴外人光舜公司與陳雪娥等人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再因借名契約因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如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於現行法應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須就雙方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所述,兩造對於系爭股份原登記為陳雪娥等人名下,

嗣於88年9 月1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禎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附卷可憑(院㈠卷第87頁至第92頁),應屬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光舜公司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光舜公司借名登記予陳雪娥等人名下,後光舜公司終止與陳雪娥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將系爭股份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首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股份為光舜公司所有,且借名登記予陳雪娥等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禎強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登記為2,000 萬元,其出資股東分

為光進、太爺、超域、佳源公司(均為混凝土公司)、韓碧祥、蔡麗珠、蔡世祥,及王正仁等人,前開股東之出資款均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光進公司(即光舜公司)出資額為300 萬元等情,為證人王玉燕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提示院㈠卷155 至156 頁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這是否是禎強公司尚未成立時,各股東投資時匯款的帳戶?)是。」、「(手寫字是否是你寫的?)光進、王正仁是我寫的。」、「(上開手寫字代表何意?)我在81年11月1 日起開始上班,院㈠卷156 頁的帳是另一位龔小姐做的,我跟龔小姐詢問公司資本額,她就拿院㈠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資料給我看,我詢問完畢後,在明細上作記號,並製作傳票。」、「(光進300 萬是否表示光進公司投資

300 萬在禎強公司?)是。」、「(明細表所載2,000 萬元是否是禎強公司成立時資本總額?)是。」等語明確(院㈠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此外,參閱禎強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所載,禎強公司81年10月初設立登記時,合計登記股款數額為2,000 萬元(院㈠卷第88頁至第89頁),當可認定,禎強公司之股權資本額應為2,000 萬元,且光進公司出資款為300 萬元,系爭股份確係光進即光舜公司所投資,與原告無涉。

㈣繼此,依禎強公司設立股東名簿所載,禎強公司設立登記時

,所登記股東人數為33人,其中登記予陳雪娥等人股數均為

7 萬5,000 股,顯然與王玉燕前開所稱出資情形不符。於此,本院尚須審究,該登記與實際出資是否相符,如未符,其原因為何?經查:

⒈本院首先審酌證人即兩造兄長黃八野、禎強公司會計王玉燕

、禎強公司負責人陳麒麟,及禎強公司原股東王正仁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

⑴黃八野於偵訊證稱:「(你與被告即黃俊源、黃政助與黃

政隆關係?)是兄弟,我是老大,黃政隆是老三。」、「(關於禎強公司陳賴金占、陳雪娥、陳宗榮三人的股份,你是否知情?)本來我們家的事業都是我在處理,75年我當選鳳山市長後就將公司業務交給黃政隆,被告2 人也都在公司輔助,我們家族開很多公司。光舜公司要投禎強公司時黃政隆有向我提到,但投資多少錢,股份登記何人名義,我沒印象。後來被告2 人向我說我們家族的錢登記黃政隆的太太娘家人的名字,我們認為不應該,因為這是我們黃家的錢,我有去問黃政隆,黃政隆說只是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那時就決定將我們拿出去的錢的股份還我們,決定登記給被告2 人。」、「(有向陳賴金占、陳雪娥、陳宗榮或黃政隆提到變更名義一事?)沒有,因為資金都是從我們公司出去,又不是他們的錢」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王玉燕於偵訊中供證:「當時股東會都是被告二人(指黃

政助及黃俊源)去參加,黃政隆只有在公司剛設立時的82、83年有出現,之後也都是被告二人在處理。」、「陳雪娥等三人從未到過公司,我沒看過他們三人。董事長陳麒麟也說陳賴金占三人是人頭,從我去禎強公司開始,看到該公司開股東會都是黃政隆、黃政助及黃俊源去開股東會,他們代表的股東是登記在陳賴金占、陳雪娥、陳宗榮、陳雪英名下。」、「因為就我們印象這些股份都是光舜公司的,他們要轉回兄弟名下不會有異議。」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嗣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知否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王正仁等人是否確有出資?如未出資,該股數何以登記予陳雪娥等人?)我不清楚。但陳麒麟告訴我那就是光進的,登記給陳雪娥等人是因為他們就是人頭。」、「(你有無見過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陳宗躍?)無。我在禎強公司快20年,從未見過他們。」、「(上開人是禎強公司登記的股東,其股東權益是何人行使?)是原告,有時會派光進職員、後來大部分是黃政助。」、「(禎強公司成立迄今,有無分配過股息紅利?)88、89年的時候有,我是寄通知給各股東代表,他們就會派人領回」、「(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名下股權是何人出資的?)我們董事長陳麒麟跟我說有8 個人出來開會要組成禎強公司,其中有光進、太爺、超域、佳源公司,它們都是混凝土公司,還有韓碧祥、蔡麗珠、蔡世祥、王正仁。」、「(黃政助出席股東會是在原告中風之前還是之後?)是在原告中風之前。」、「(是否於88年9 月1 日將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王正仁名下所登記禎強公司股份,登記予被告2 人?何因?)80幾年開股東會時,因為陳雪英、原告很久沒有出席,都是黃政助出席,股東要求股權轉變,他們認為陳雪英4 個人是人頭,他們要求把股權轉回光舜,當時因為兩造一共有4 個兄弟,包括黃八野,當時我有問黃八野,黃八野說他不用,把股權轉給被告名下就可以了。當時黃八野說把股權轉給被告就是把股權轉回光舜。」、「(系爭股數於登記予被告前,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是否確有領取禎強公司之紅利?)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從來沒有領過公司的紅利‧‧‧」、「(知否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王正仁等人是否確有出資?如未出資,該股數何以登記予陳雪娥等人)我不知清楚,但陳麒麟告訴我那就是光進的,登記給陳雪娥等人是因為他們就是人頭‧‧‧」等語(院㈠卷第226 頁至第

229 頁)。⑶陳麒麟於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證:「

(當初投資人?)當初股東登記有四十幾名,代表有七、八個,有我、超域(負責人龔先生已往)、佳源(負責人已往生)、光進公司、韓碧祥、陳昭雄、蔡先生(已往生)、高宏基,這些人當代表。」、「(依你所知,當時光進公司代表是何人?是個人投資還是公司名義投資?)是黃政隆,至於是個人投資還是公司名義投資是他們個人的事情。」、「(黃政隆當時所代表的股權是否登記給陳賴金占、陳雪娥、陳雪英、陳宗榮等人?)他代表投資,他登記給何人我不管,所以他登記給何人我不清楚。」、「禎強公司開會一開始是黃政隆,之後就黃政助來開會,至於何時由黃政助來開會我不清楚。」、「黃政助在黃政隆中風前後都有來開會過,至於要詳細情形要看開會紀錄。」、「院㈠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存摺明細之手寫字跡係公司小姐寫的,寫的目的是要確認款項何人所匯。」等語(院㈠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是依據陳麒麟所證述,可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關於300 萬元光進公司之記載,確係為光進公司所匯至明,雖該證人就系爭股份係由原告抑或光進公司所投資,陳稱不清楚等語,然此與證人前於97年6 月24日於偵訊中所結稱:「(你知否黃俊源及黃政助二人股份何來?)我不清楚,我只有知他們是家族企業,黃政隆之前是光舜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他們是家族有來投資而已,至於他們股份如何分配我不清楚,與我們公司經營並無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35頁)顯然相佐,而證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偵訊筆錄時,復供稱該所言實在,是本院認為證人所言相悖於偵訊中所供證內容,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自應依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為準。

⑷王正仁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88年間持有禎強公

司股票,我部分股票是有賣黃政隆‧‧‧我有實際出資‧‧‧」、「(你當初賣黃政隆時是與何人接洽?)他們是家族企業,對外是黃政隆在處理,所以我就與他接洽而已‧‧‧」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64頁);復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為何院㈠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會有81年9 月23日匯款給原告的紀錄?)因為當時公司籌備中,需要有一個代表的帳戶,讓股東把資本匯進去。」等語(院㈠卷第220 頁)。

是參酌前開證人所言,除認定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顯係供禎強公司股東匯款所用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原告私人款項外,復認定禎強公司設立登記所載股東、股份之登記與實際出資並非相符,陳雪娥等人確為登記名義人而已。

⒉依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88年9 月15日合金鳳存字第191

號函覆內容、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及禎強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院㈠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78頁至第179 頁),可認光舜公司於81年9 月15日存入300 萬元至原告於第一銀行帳戶內;於81年11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禎強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嗣再於81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禎強公司前開帳戶內;繼再參酌前開證人之供證,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實係禎強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時,提供予各股東匯入出資款所用之帳戶,益證認定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非其個人資金甚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股款均由伊所出資,與光舜(光

進)公司無涉,然本院參酌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股份之出資及所有權人為何人之陳述,先後主張不一,茲逐一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偵訊中稱:陳賴金占、陳雪娥之股款

都是由陳宗榮陸續拿現金到公司給我,股份確實是他們的‧‧‧股份確實陳賴金占、陳雪娥有出資‧‧‧我不清楚陳雪娥、陳賴金占是否知道他們是股東等語(96年度他字第2322號偵查卷第110 頁);嗣於97年2 月20日偵訊中改稱:股款是我先幫他(指陳雪娥、陳賴金占)付,事後他們在把股金交給我,我幫3 個人先墊出股款有300 多萬元‧‧‧至於他們如何交,我忘了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45

0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於97年5 月20日偵訊中復陳稱:陳雪娥是我太太的妹妹,陳賴金占是我岳母,陳宗躍(陳宗榮之弟)是我太太的哥哥,我是出資900 萬元佔股份15% ,實際與我交易是陳宗躍,陳宗躍是我太太的哥哥,錢是我先出,之後陳宗躍再拿450 萬元給我,陳雪娥、陳賴金占則拿到7.5%股份,陳宗躍分好幾次拿錢給我‧‧‧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陳雪娥等人

(包括王正仁)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的資金來源是由原告提供的,且在陳雪娥等人及王正仁擔任股東期間,股利都是由原告領取,股東權利也是委由原告行使。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待查明後陳報等語(院㈠卷第

115 頁)。⑶原告復於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娥等

人是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因為債權讓與始取得系爭股份‧‧‧陳雪娥、陳賴金占所有的股份當初是由陳宗耀向原告為入股的接洽,所以目前尚不清楚真正的所有人是陳宗耀或是陳雪娥與陳賴金占,但上開三人在98年間均有同意將形式上登記於陳雪娥、陳賴金占名下股份,以450 萬元左右的代價出售給原告‧‧‧原告向陳雪娥、陳賴金占購入其名下股份時,已經知悉上開股份在88年9 月就被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原告為免其妻陳雪英與娘家親屬陳雪娥、陳賴金占受損失,所以出資向渠等購買股票‧‧‧等語(院㈠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⑷原告後於99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就陳宗榮股權,改稱

因陳宗榮與原告尚有其他資金往來,實際結算之下,並無多餘款項充作禎強公司投資款,故陳宗榮名下股份,實際由原告出資,屬原告之人頭戶等語(院㈠卷第129 頁、第163頁)。

⑸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陳雪娥、陳

賴金占之股權係由訴外人陳宗躍所出資,登記予該2 人名下,後原告向陳宗躍買股權等語(院㈠卷第214 頁至第21

5 頁)。綜上所論,依原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股份究為何人所有、何人出資(係陳雪娥、陳賴金占、陳宗榮抑或陳宗躍),何人何部分股權係屬借名登記等情,先後供稱不一,所為主張是否可採,自有疑義。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5 (院㈠卷第166 頁),證明其以475 萬元

購買陳宗躍借名登記予陳雪娥、陳賴金占之股權,然為前已述,原告對於陳雪娥等人股份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供述不一,是否屬實,難以憑採;況匯款原因多端,且依原證5 所示,該匯款時間為98年5 月13日,距離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近10年餘,可否逕該款項係原告購買系爭股份所匯,實有疑問。

⒌原告另提出原證6 、7 、8 、9 (院㈠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以證明陳雪娥等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為原告所購買(院㈠卷第184 頁),並依本院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所函調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83、84年間轉入光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及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院㈡卷第140 頁至第189 頁),主張光進公司於83、84年間公司資金均由原告支應,光進公司並無能力轉投資禎強公司等語。然查:

⑴光舜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故公司所需資金來源均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款,並以家族兄弟即兩造及黃八野、黃蔡寶銀(即兩造之母)、黃杜雪(黃八野之配偶)等人名義下土地為擔保一情(院㈡卷第93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所載,固認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81年

10月2 日以4 筆、均75萬元、共300 萬元匯入禎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81年11月3 日、19日及28日依序匯款300萬元、150 萬元及170 萬元至禎強公司上揭帳戶等情為實,然依前開所論,既認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係禎強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時,提供予各股東匯入出資款所用之帳戶,該帳戶中資金無法認定係原告個人資金。況參酌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載,禎強公司股東已於81年9 月間陸續轉入2,000 萬元款項至該帳戶,則該用以投資禎強公司之股款,理當由該帳戶轉匯至禎強公司帳戶,是依原告前開舉證,即認該款項均為原告個人出資以購買系爭股份,確有可議。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光進公司及原

告分於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光進公司帳戶)自85年5 月2 日起至86年1 月15日止,及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原告帳戶)自83年12月21日起至85年11月2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所載(院㈡卷第94頁至第10

5 頁),均以手寫記載於提、存款記錄欄,以憑認流向及用途,如原告存摺明細載明84年1 月10日還光進貸款200 萬元,84年1 月21日匯款737 萬元、同日轉帳支出726 萬1,803元還合庫光進貸款,84年3 月13日瑞豐公司(亦為兩造家族企業)匯入53萬元,84年3 月28日支付4 萬2,89 1元、光統K8 、C13、世桃D7火險(係指支付家族事業光統公司出售房屋之火險費),84年8 月1 日支出42萬0,076 元、被告黃政助等房屋稅、地價稅等等記載;並依光進公司存摺載明於85年9 月9 日貸款2, 000萬元,翌日(10日)即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隨於同月11日轉出(院㈡卷第105 頁)。另依據光進公司前開帳戶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3年4 月8 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所示(院㈡卷第205 頁至第228 頁),光進公司確於前述期間共計轉入2 億6,274 萬8,260 元至原告帳戶內。

⑷是依前情以觀,足見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專供原

告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原告私人款項,而係家族事業所經營公司所用,故原告執前開匯款紀錄,主張該款項為其個人出資云云,尚非可採。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為原告獨自出資禎強公司系爭股份之證明,其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出資人,並以陳雪娥等人名義登記持有云云,即無足取。

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88年9 月1 日,將系爭股份登記至其等名下,為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前已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且依卷附證據顯示,系爭股份實係光舜公司先行借名登記予陳雪娥等人,繼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光舜公司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光舜公司處取得系爭股份,已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因此受有何損害。

㈡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被告負有將系爭股份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既非可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