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惟許秀卿等人嗣業將主張之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賀光勛之合夥股權全部讓與原告丙○○,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院旗調卷第23至24頁),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14日、99年6 月18日、99年6 月24日將上開金額依次變更為2,528,611 元、6,229,440 元、1,245,880 元、12,540,480元,核原告所為係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賀光勛曾與訴外人吳管於78年11月間訂立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且續繼訴外人李提摩股份1 股之華民外科診所股份,並奉送2 股「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而華民安養中心係指華民診所合夥事業,該合夥股權由吳管持有3 股、訴外人丁○○、戴榮錦2人合計5 股,賀光勛則有2 股,合計共10股(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與華民外科診所係屬2 不同之事業體,而同時存在。嗣賀光勛與丁○○、戴榮錦及吳管之代理人即被告於80年
8 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處理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賀光勛仍未退出系爭合夥,又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後,合夥事業由被告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龍華山莊度假村等機構,然卻均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紅予賀光勛,而賀光勛已於93 年9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合夥契約20% 之股份,已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繼承,許秀卿等人並於98年12月7 日將繼承之系爭合夥契約股份讓與伊,是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未分派合夥事業之紅利12,450,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債權轉讓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華民診所即是指華民外科診所,該診所於80年8月3 日因遭台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伊、賀光勛、丁○○及戴榮錦即進行結算,由賀光勛領回345,000 元,並結束合夥事業,而伊其後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及龍華山莊渡假村等事業均與華民診所不同,且賀光勛就伊上開事業亦無任何股份,其繼承人自無由繼承該些事業之股份,並將之轉讓與原告,是原告既非合夥人,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管與賀光勛曾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
條款」,約定將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有4 股,丁○○、戴榮錦共5 股,李提摩1 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 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有2 股。而吳管之股份於吳管死亡後予以結算,由其妻甲○○○將之讓與被告,被告乃成為華民診所之合夥人。
㈡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
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賀光勛、丁○○、戴榮錦及被告同意於80年8 月3 日結束該診所營業,並向稅捐機關結算截至80年7 月31日為止之稅捐。
㈢賀光勛、丁○○、戴榮錦及被告於80年8 月3 日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丁○○、戴榮錦及被告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
㈣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戴榮錦於90年9 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之為戴明裕、戴美慧、戴美智、戴明仁、戴明正、戴若晴(原名戴瑋娟)。賀光勛於93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限定繼承)。
㈤戴榮錦於81年6 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被告,丁○○則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合作條款第2 條有提及「原診所」一詞,此
應係指早已設立之華民安養中心,則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乃係同時存在,而華民診所係指華民安養中心,非華民外科診所,且依系爭合作條款賀光勛具有2 股華民診所之股份,又與吳管為僱傭關係而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云云,惟系爭合作條款之名稱乃為「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並於第1 條即開宗明義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方於第2 條約定:「甲方(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四股,魏戴二人共五股,李提摩醫師一股,由吳管任董事長。」,並依次在第3 條、第7 條之丁款提到由賀光勛續李提摩1 股及由吳管贈與其1 股,且均未提及華民安養中心一詞,此有該合作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則依其合作條款第1 條約定所明示該合作條款係為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並參諸該合作條款第2 條乃係承第1 條所約定,則依其約定而為體系解釋,第2 條所稱之股權應係指該合作條款之合作客體即華民外科診所之股權,況系爭合作條款全文均無提及華民安養中心,衡以吳管與賀光勛若欲在華民外科診所之合作條款中,分配非屬華民外科診所之股權,應會提及該股權名稱,以免混淆,是足見該合作條款係針對吳管與賀光勛開設華民外科診所所簽訂,而賀光勛依該合作條款所取得者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股權。又原告主張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係不同之事業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賀光勛依系爭合作條款所取得者既為華民外科診所而非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而原告就主張賀光勛具有華民安養中心之2 股股權又無其他舉證,是其主張賀光勛具有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亦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就賀光勛取得華民安養中心2 股股權並無爭執云云,惟被告固就賀光勛取得華民診所之2 股股權不爭執,然其係以「華民診所」為華民外科診所而不爭執,即其所不爭執者乃為賀光勛取得華民外科診所之股權,而非華民安養中心,是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賀光勛與被告等4 人結束營業華
民外科診所之約定,而非賀光勛退夥之協議云云,惟賀光勛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甲方(即賀光勛):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丁○○、戴榮錦、吳管代理人乙○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且該345,000 元係含7 月份薪資6 萬元、獎勵金1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又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稅額為2,357,092 元,迄99年
9 月21日止仍積欠本稅552,811 元、行救加計利息860,647元、滯納金353,563 元及滯納利息879,384 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362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上在金額項目固為薪資、資遣費、獎勵金,而非紅利、分紅等項,惟雙方業於該協議書中明白約定由丁○○、戴榮錦、吳管代理人即被告等三人(下稱被告等人)負責結算至80年7 月31日為止之稅務及保管病歷,賀光勛則自結算後即無須再為負擔上開稅務等義務至為明確,是被告等合夥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既須依約支付賀光勛上開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日後尚須負擔華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上開龐大稅捐及保管病歷等義務,衡情若非賀光勛業退出合夥關係,被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賀光勛金錢,並同意負擔合夥事業之稅捐等不利益,且於日後合夥事業有盈餘之情況下,復容許賀光勛為分配合夥事業之紅利或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而純使賀光勛免負任何稅捐責任或任何虧損之分擔,此顯有違常理,並參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主要既係針對華民診所事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約定善後事宜,且於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合夥人丁○○、戴榮錦及被告於繳納稅捐後尚可向同為合夥人之賀光勛求償或求為分擔,並記載賀光勛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益足徵賀光勛斯時應已退出合夥,是不得僅以系爭協議書上給付項目非載為紅利即認其非為退夥協議,則原告主張賀光勛雖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予以結算,惟並未退出合夥云云實難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捐本稅僅50萬餘元,並非龐大稅務,且被告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不知賀光勛為股東,該協議書應非為退夥協議云云,然依諸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該本稅應為2,357,092 元甚明,又被告於他件訴訟固否認其為合夥人,然其否認己非為合夥人,非即得認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不知情,且其於本件中業抗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與賀光勛等人即已結束該診所之合夥關係等語,足見其應知賀光勛為該診所之股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依賀光勛於死亡前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其提起履行契約
之另案訴訟、行政訴訟之主張,已一再表示其僅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處理,該診所之其餘事務則由丁○○、戴榮錦及吳管負責,吳管死亡後,其應負責部分,則由被告乙○承受,其遂於80年8 月3 日與丁○○、戴榮錦、被告等人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丁○○等三人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乃於80年間即離開華民外科診所,而其後內部如何變更其不得而知,並就丁○○及被告等人有偽刻其印章向國稅局申請覆查稅務事宜認涉犯偽造文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內可稽足稽(見該卷㈠第379 頁、第380 頁、238 頁、第245 頁、第18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賀光勛係認其已與被告等人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合作關係,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退夥而與合夥人完成結算,被告等人應依協議書約定負責,不應盜用印章而使其涉入華民診所之稅捐事務,此益徵賀光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退夥,原告主張賀光勛當時僅係結束華民外科診所業務,而非就合夥關係退夥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上開文件係因委任律師背信答辯而誤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家云云,並提出告訴狀為證,惟告訴狀僅得證明原告有以此事為由對該律師提起告訴,尚非得證明律師確有違背賀光勛之意思為答辯,而原告又無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係他人違背賀光勛之意所作,是原告主張該些文件所書非賀光勛真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賀光勛依系爭合作條款所取得者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股
權,並非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且其業已退夥,是原告應不得以賀光勛與被告就華民安養中心具有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況賀光勛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其與吳管之系爭合作條款並無訂明其繼承人得為繼承,此有該合作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賀光勛死亡後即當然退夥,其繼承人或他人自不得再就其合夥契約請求給付紅利,原告主張得請求賀光勛死亡後之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日止之紅利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鍾玉琴、
陳錦珍、陳秀珠、馮阿祈證明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流向,惟依上所述,賀光勛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退出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且非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原告即不得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則本院自無庸就合夥財產進行調查,而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賀光勛並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且業於80年
8 月3 日與被告等人就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辦理退夥及結算,已與被告等人不具合夥關係,則原告本於合夥、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0,480元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