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賀姿華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