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賀姿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 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 號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本院所為系爭判決係審理80年8 月3 日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契約書,並非聲請人所提出僅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書,卻引用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99年度上字第147 號之爭點效,爰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繼承、債權轉讓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450,480元本息,並據其於系爭訴訟99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請求權基礎僅有請求給付紅利等語,業經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判決已就聲請人能否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紅利,加以論斷,並於判決理由載明:「綜上所述,賀光勛並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且業於80年8月3 日與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等人就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辦理退夥及結算,已與被告等人不具合夥關係,則原告(按即聲請人)本於合夥、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0,480元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見系爭判決已就訴訟標的全部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均係就本院證據審酌及理由論斷適當與否加以指摘,要與裁判是否脫漏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