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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卻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且說明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人負擔。又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不符,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本院業於111年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本次雖另提及系爭合夥契約,然仍係對於系爭事件判決認定事實理由當否之指摘,無足認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 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 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足稽。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顯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配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