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書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即3次華民外科診所,惟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法官誤繕成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並作成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民國78年11月華民診所(即安養中心)權益,且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亦沿用此錯誤。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所載明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為訴訟標的之一部,系爭事件就此部分未予審理,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上述合夥契約及協議書予以審理,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2月9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本院業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准許。聲請人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 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 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足稽。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顯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配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