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楊嵩育訴訟代理人 李秀雄被 告 陳阿娥訴訟代理人 莊隆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772-3、第1772-4、第1772-5地號土地(其中第1772-4及第17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915/10000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11戶建物共6 層樓,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28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101.76平方公尺、84.96 平方公尺,為被告於民國89年
8 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並於89年9 月11日登記完畢,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89年9 月12日起至98年9 月11日止按月計算給付原告20,000元;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2日起按月以20,000元每年增加3%給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第1772-3地號土地,僅占用系爭第1772-4及第1772-5地號土地,且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違反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又系爭建物鄰近鐵路,政府每年調降地價,因生意蕭條,店面無法營業,至多作為住家、車庫或倉庫使用,另原告於95年7月27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自89年9 月12日起算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915/10000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第9 頁)。
㈡系爭建物建物為被告於89年8 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
受,於89年9 月11日登記完畢,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第1772-4、第1772-5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 日高市民三字第098001113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本院89年度執字第9335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第1772-3地號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又
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第1772-3地號土地之部分:經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28號2 樓之1 建物占用系爭第1772-4地號土地面積為
24.07 平方公尺(停仔腳4 平方公尺+1層樓6.28平方公尺+2層樓12.52 平方公尺+ 夾層1.2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1772-5地號土地面積為162.65平方公尺(停仔腳30.78平方公尺+1 層樓32.73平方公尺+2層樓72.44平方公尺+夾層26.70 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25日以高市地民二字第0990007353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建物僅占有系爭第1772-4及第1772-5地號土地,並無占有系爭第1772-3地號土地甚明。
(二)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又應如何計算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現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㈡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被告既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縱原告僅擁有系爭土地5915/10000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論述,原告仍非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可獲得租金40,000元,今僅請求租金一半,故被告應以每月20,000元給付原告云云。然房屋出租所獲得之租金,與占有上開土地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不同,房屋出租所能獲得之租金,包含房屋本身之價值,屋主自身加以努力之結果等因素,故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在未能為積極證明之情形下,顯屬無據,仍應依前揭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較合理。經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第17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占有系爭第1772-5地號土地面積為162.6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其位置位於高雄市○○街及吉林街之三角窗地帶,附近大多○住○區○鄰○○○○路,且附近有鐵道行經,距高雄火車站約步行5 至7 分鐘,並有公車系統經過,交通尚屬便捷,又附近最近市場約步行5 至6 分鐘,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第1772-4地號土地及第1772-5地號土地自88年7 月迄至99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60元,此○○○區○○段○○段第177 2-4 及第1772-5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以上開申報地價之5%計算,較屬合理。
㈢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
7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建有11戶建物共6 層樓,而系爭建物僅無權占有前開11戶建物共6 層樓中之1 、2 層樓,若僅以被告所占有之上開樓層面積為計算標準,恐有不公平之處,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各樓層所有人按其占有部分之比例,用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應為186.72平方公尺/583.28 平方公尺即為0.32【計算式:(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即占有系爭第1772- 4 地號土地面積為24.07 平方公尺+ 占有系爭第1772-5地號土地面積為162.65平方公尺)/ 上開六層建物總面積即停仔腳+ 各樓層面積+ 夾層面積】。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僅為5915/10000,○○○區○○段○○段第1772-4及第1772-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2,498 元(計算式:16,960×186.72×5915/10000×5%×0.32÷12=2497.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7 月27日,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95年7 月27日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日為雖為95年7 月27日,此○○○區○○段○○段第1772-4地號土地及第1772-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因繼承關係而來,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明登記之原因為繼承分割登記,即足證之,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得對被告主張登記日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9 月12日起至98年9 月11日止(9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即應為269,784 元(計算式:2,498 ×12×9 =269,784元)㈤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9 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
8 元,亦屬有據。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逾上開每月2,49
8 元之部分,以及被告應按月每年增加3%給付原告之部分,其中每月逾2,498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土地價值之變動,因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日後確將以每月3 %之增幅,比例增加,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惟日後倘若地價確有所變動,兩造自均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故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每年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第1772-4及第l772-5地號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784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達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2 項部分,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時間計算;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38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2, 498元,以10年計算為299,760 元(計算式:2,498 ×12×10=299,760元),亦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又因被告就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