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7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乙○○
號5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7 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其中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90,216 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則為新臺幣2,100,240 元(計算式:17,502×12×10=2,100,240 ),合計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3,990,4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