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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林耕新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洪雲隆訴訟代理人 翁鳳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雜,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1/2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伊所有、B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就原告不足應有部分依土地市價補償。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已40餘年,價值遠不如土地,且兩造另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55 地號土地分割事件(99年度訴字第275 號),現亦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使分歸之土地能方正以增加土地價值,應待該案件審結後,再依臨昇平街面寬各6 米之垂直方式為分割。又地政機關所測得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65

5 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顯與該建物地面面積不符,故不同意估價報告書所載。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並經他人為預告登記,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其上並有兩造各

自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原告)、81號(被告)聯棟房屋各1 棟,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在卷(見本院卷第37-48、65-67 頁)。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他人為經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他人為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共有物?㈡若得分割,系爭土地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為若干)?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他人為經預告登記及禁止處

分,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共有物?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而上開土地地目為雜,土地使用分區空白,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依法經本院強制調解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雄調字第99號卷第7-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雖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他人為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共有人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故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並經他人為預告登記,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洵屬無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若得分割,系爭土地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

及補償金額為若干)?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呈類如倒三角形之不規則狀,其北側面臨高雄市○○街○道路可為通行,而西側鄰近成功一路,東側及北側均為住商混合住宅,其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之加強磚造3 層建物;B部分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之加強磚造3 層建物;A1部分緊鄰A 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47-48 頁),本院審酌其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為兩造所有之建物,且現均仍有人居住或使用,就經濟效益而言自均有保存之必要,至A1部分雖為空地,然其呈三角形狀,面積僅有1 平方公尺,且緊鄰A 部分之建物,與A 部分合併使用,較符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至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希冀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面臨昇平街均面寬6 米,惟考量該方案將使兩造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之共同壁須拆除,亦即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有遭拆除之必要,該建物現有之實際面寬勢必縮減,顯與上述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之意旨不符,故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殊非妥適。併參酌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所有高雄市○○街○○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655 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655 地號土地各為40(如附圖所示B 部分)、38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 號)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 頁 )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一層及騎樓面積合計69.21 平方公尺不符,被告因而質疑地政機關就本件測量面積有誤差,然本件地政機關係依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現時占用面積,本其專業測量技術受法院囑託測量,自難認其測量結果有誤,且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均係於90年9 月1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地政機關測量時間已相隔多年,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或有因增建而增加占用土地之面積之可能,宜由兩造另循其他管道查明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4.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經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後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中原告分得A 、A1部分後,按其應有部分不足11.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B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增加11.5平方公尺,且兩造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是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其價值經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原告應受補償1,023,517 元,被告應付補償1,023,517 元,有該事務所99年11月30日遠高估字第991130168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而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2 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