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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趙添貴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其上同段56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97萬元。惟當時因個人因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胞妹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於75年2 月17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保障。又關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付,且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詎原告於98年4 月27日、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義,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類推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朱梅尾妹於74年間購買,將之贈與被告,並非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又朱梅尾妹表示,由其處理貸款及相關稅捐等事宜,且因原告沒有房子,故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另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都是朱梅尾妹在處理,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

義,且於75年2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趙添貴簽訂。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

⒋自系爭房地購入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⒌原告於98年4 月27日、5 月13日,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義。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 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1 紙(本院審卷第4 至13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趙添貴簽訂,且自系

爭房地購入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均如前述;是買受及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均為原告。次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付,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地時,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銀九如路分行)貸款57萬元,實際上由伊定期繳付等語,並提出彰銀九如路分行貸款分期攤還記錄簿1 份(見本院審卷第45至48頁)為證,並被告陳稱:伊未曾繳付過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又參酌系爭房地於75年2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有前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可按;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亦由原告持有、保存。據上,經核上述情節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自己管理、使用,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被告於名下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朱梅尾妹購買,將之贈與伊,至於

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捐、為何以原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都是由朱梅尾妹處理,伊並不知道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親朱梅尾妹購買後,贈與被告,則被告理應相當程度關心系爭房地相關情形,例如向銀行貸款數額、有無繳納貸款及相關稅捐等,及為何設定最高限額高達50萬元之抵押權,焉會長達20幾年均不聞不問?且於朱梅尾妹在94年間過世後,亦不加詢問、查明貸款是否清償完畢、有無積欠及繳付相關稅捐?在在與常情相違。依此,益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並非實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之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類推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