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醫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就「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0ML 及4,000ML 塑膠瓶裝」事宜,簽訂產品交貨書(下稱系爭A 代工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附表三所示95%酒精及物料(下稱系爭物料)予原告,原告則代工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0ML 及4,000ML 裝及受託代購裝酒精液之空瓶,迄原告生產完畢,再通知被告前來取貨。兩造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物料,原告負責代工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模式亦如「天乾潔菌酒精液」(下稱系爭B 代工契約)。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已依約完成「天乾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並均通知被告受領貨物。後原告於97年1 月8 日將96年12月之代工工資新臺幣(下同)549,490元(下稱系爭代工工資)之發票及代購空瓶費89,536元(下稱系爭代購空瓶費)之發票交付被告,以向被告請領639,02
6 元(計算式:549,490+89,536=639,026 ),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據系爭A 代工契約第9 條約定及系爭B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並請原告代購酒精液之空瓶,且依原告通知後至原告處取貨。然原告未通知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貨品,則被告自無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亦無給付該貨品所需空瓶即附表二所示費用之理,是原告之代工報酬僅計482,824 元【計算式:(549,490-153,298 )+ (89,536-2,904)=482,824 )】。又兩造前因系爭A 代工契約糾紛,被告訴請原告除返還系爭物料外,並請求原告賠付199,000 元及商譽損失9,000,000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後,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物料,如無法返還時,原告應給付被告54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原告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物料,縱認被告應給付前揭代工報酬,然系爭物料如附表三編號1 之酒精成分,經檢驗後與被告於96年12月15日交付予原告者不同;附表三編號2 、3 、6 、7 所示物品,均已印製原告商標,而附表三編號5 之空桶已受砂塵污染,另附表三編號8 之封口機業已生鏽,均不堪使用;至附表三編號4 之物係供載運原告生產之物,兩造既已解除系爭A代工契約,對被告已無返還實益,則系爭物料均屬無法返還,被告自得以系爭物料之損害賠償價額547,200 元抵銷原告之代工報酬482,82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就「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0ML 及4,
000ML 塑膠瓶裝」事宜,簽訂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物料予原告,原告則代工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 0ML及4,000ML 裝及受託代購裝酒精液之空瓶。兩造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物料,原告負責代工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
㈡兩造就「天乾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之交付方
式係原告為被告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後,由原告將上開酒精液注入所代購之空瓶中,以完成產品,被告再依原告通知至原告處取貨。另部分「花香潔菌酒精液」,尚有被告依原告通知後,被告再指定交付處所由原告寄送。
㈢兩造前因系爭A 代工契約糾紛,被告訴請原告除返還系爭物
料外,並請求原告賠付199,000 元及商譽損失9,000,000 元,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物料,如無法返還時,原告應給付被告54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
㈣原告於98年7 月30日寄發律師函,除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
領回系爭物料外,並要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工工資及系爭代購空瓶材料費,被告於同月31日收受,惟迄今仍未派員取回系爭物料。
㈤被告積欠系爭代工工資中之396,192 元及積欠系爭空瓶材料費中之86,632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㈥被告於97年1 月8 日除收受原告於請款時所交付代工工資數
額為549,490 元之發票及代購空瓶材料費數額為89,536元之發票,交予會計師處理外,亦一併收受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之出貨單。
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天乾潔菌酒精液及花香潔菌酒精液均已生產完成,現仍置於原告之倉庫。
㈧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物品目前均在原告處。
㈨附表三編號1 之酒精,經被告送驗後,與被告原始提供成分有異。
㈩附表三編號2 、3 、6 、7 之物,於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物料時,即已印製原告之標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可請求之代工工資及代購空瓶費各若干?㈡被告以系爭物料已返還不能,主張抵銷原告之代工工資及代
購空瓶費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為被告代工之工資及代購空瓶費之數額應若干?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就「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0ML 及
4,000ML 塑膠瓶裝」事宜,簽訂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物料予原告,原告則代工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75%500ML 及4,000ML 裝及受託代購裝酒精液之空瓶。兩造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物料,原告負責代工生產「花香潔菌酒精液」。再者,關於「天乾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之交付方式係原告為被告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後,由原告將上開酒精液注入所代購之空瓶中,以完成產品,被告再依原告通知至原告處取貨。另部分「花香潔菌酒精液」,尚有被告依原告通知後,被告再指定交付處所由原告寄送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依系爭A 代工契約及系爭B 代工契約之約定,原告所負義務僅有:⑴將「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生產完畢;⑵將貨物生產完成之事通知被告。故原告就被告之「潔菌酒精液」、「花香潔菌酒精液」準備完成,且將適於提出情況通知被告,原告之給付即該當合於債之本旨,至於取貨抑或指定交付處所部分,即屬被告之義務無疑。
⒊又被告於97年1 月8 日除收受原告於請款時所交付代工工
資數額為549,490 元之發票及代購空瓶材料費數額為89,536元之發票,交予會計師處理外,亦一併收受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之出貨單。另附表一所示天乾潔菌酒精液及花香潔菌酒精液均已生產完成,現仍置於原告之倉庫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確已生產附表一所示貨物及代購附表二所示空瓶甚明。再者,證人楊麗花於系爭前案證述:附表一所示產品已生產完畢,96年12月25日被告之人員鍾秉偉曾派司機林建宏來載貨,當時原告之倉管人員林美齡有請林建宏載回,但林建宏表示公司未交代而拒絕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4 頁);另證人林美齡於系爭前案證述:96年12月25日林建宏來載貨時,伊負責出貨,當天楊麗花未明確指示要出附表一編號2 、3 之酒精液,但伊詢問林建宏是否要一併載回時,林建宏表示拒絕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41 頁)。按諸常理,原告為被告生產天乾潔菌酒精液及花香潔菌酒精液後,僅需通知被告取貨,原告即可對被告取得報酬請求權,則原告既已生產附表一所示貨品,並已代購附表二之空瓶,自無放任該等貨品留存原告之倉庫,而不儘速通知被告取貨之理,是證人楊麗花、林美齡所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之人員於96年12月25日即已告知被告,再參諸原告嗣後復以書面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之出貨單交付被告收受,業如上述,顯見原告業將生產完畢附表一所示貨物、代購附表二所示空瓶之事通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灼然。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曾通知伊收取附表一、二所示貨物,辯稱
: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貨品之出貨單後,先後尚以電話、函文要求原告交貨,原告均置之不理,固提出被告於97年1 月11日之發函及原告於97年1 月17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云云。然依被告97年1 月11日之函文觀之(見本院卷第287 頁),係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已於96年12月15日提供95%酒精及物料等原料予天乾製藥有限公司(即原告),用以生產…。詎料,原料提供該公司後,該公司於一星期內竟仍未交貨,且屢經催索亦均不予理會,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造成本公司之損失。為此,特委託貴律師函限天乾製藥有限公司於文到五日內交貨,俾利本公司同時支付代工費用及按期供貨予合約醫院,否則,即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其應於文到五日內歸還本公司所有之原料、設備等物品…」等語,足見被告97年1 月11日之函文係催促原告針對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提供之原料生產貨物。惟依證人林美齡於系爭前案已證述:原告為被告生產之貨品迄至96年12月10日止等語明確(見系爭前案卷第173 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亦自承原告自96年12月10日之後即不再為被告生產酒精液等情相符(見系爭前案卷第174 頁),林美齡上開所述,自屬可採,顯見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均係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前使用被告提供之原料而為被告代工完成之貨品無訛。故被告97年1 月11日之函文內容自非指附表一、二所示貨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附表
一、二之貨物要求原告補貨,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承上所論,原告既將附表一、二所示貨品生產完成且已通
知被告取貨,依系爭A 代工契約及系爭B 代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資549,490 元及代購空瓶費89,536元,合計為639,026 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物料已返還不能,主張抵銷原告之代工報酬,有
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且已經回復者,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物料已無法返還,以系爭前案補充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547,200 元抵銷原告之代工工資及代購空瓶費債權,則被告就系爭物料具不能返還之情況,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兩造前因系爭代工契約糾紛,被告訴請原告除返還系
爭物料外,並請求原告賠付199,000 元及商譽損失9,000,
000 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物料,如無法返還時,原告應給付被告54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負有將系爭物料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其次,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物品目前均在原告處,且附表三編號1 之酒精,經被告送驗後,與被告原始提供成分有異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物料中除附表三編號1 之酒精外,其餘物品均如數由原告保管中,至原告現持有附表三編號1 之酒精,因與原告原始提供成分有異,不能以原狀返還,已屬返還不能,原告應以價額316,000 元賠償之。其次,附表三編號2 、3、6 、7 之物,於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物料時,即已印製原告之標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承認將附表三編號2 、3 、6 、7 之物交付原告之初,業已印製原告之標籤(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堪認原告目前持有附表三編號2 、3 、6 、7 之物即與被告當初交付之物相同,是附表三編號2 、3 、6 、7 之物係屬得返還之情況,被告徒以附表三編號2 、3 、6 、7 之物印有原告標籤,對被告無返還實益,主張以價額抵償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之物受砂塵污染,不堪使用
、附表三編號8 之物生鏽,不堪使用,固提出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280 頁),然依被告所提照片觀之,附表三編號5 之物係經外袋包裝,附表三編號8 之物外觀並無破損,本院尚難遽認附表三編號5 、8 之物已達滅失原有功能,而屬不能返還之程度,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附表三編號4 之物,被告並未舉證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以價額抵償,亦不足採。
⒍承上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係639,026 元,而系爭物
料僅附表三編號1 之物達不能返還之程度,是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進而抵銷之價額係316,000 元,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323,026 元(計算式:639,026-316, 000=323,026),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 代工契約第9 條、系爭B 代工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起訴狀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本院卷第60頁上方出貨單┌──┬─────────┬────┬─────┬───┐│編號│產品編號及品名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 1 │056 ,500ml 潔菌酒│528瓶 │3,168 │ ││ │精液75%(天乾) │ │ │ │├──┼─────────┼────┼─────┼───┤│ 2 │056-2A,500ml 潔菌│5,444瓶 │136,100 │ ││ │酒精液(花香) │ │ │ │├──┼─────────┼────┼─────┼───┤│ 3 │056-2B,1 加侖潔菌│122桶 │14,030 │ ││ │酒精液(花香) │ │ │ │├──┴─────────┴────┴─────┴───┤│合計 153,298元 │└───────────────────────────┘附表二:本院卷第63頁下方出貨單┌──┬─────────┬────┬─────┬───┐│編號│產品編號及品名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 1 │500ml 空瓶 │528瓶 │2,904 │ │├──┴─────────┴────┴─────┴───┤│合計 2,904元 │└───────────────────────────┘┌─────────────────────────────┐│附表三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台幣) │├───┼───────┼─────┼───────────┤│ 1 │ 95%酒精 │8,000 公升│ 316,000元 │├───┼───────┼─────┼───────────┤│ 2 │ 4公升紙箱 │320個 │ 6,400元 │├───┼───────┼─────┼───────────┤│ 3 │ 0.5公升紙箱 │360個 │ 7,200元 │├───┼───────┼─────┼───────────┤│ 4 │ 機板 │ 24塊 │ 3,600元 │├───┼───────┼─────┼───────────┤│ 5 │ 4公升空桶 │1,700個 │ 34,000元 │├───┼───────┼─────┼───────────┤│ 6 │ 500cc標籤 │12,000張 │ 12,000元 │├───┼───────┼─────┼───────────┤│ 7 │ 400cc標籤 │18,000張 │ 18,000元 │├───┼───────┼─────┼───────────┤│ 8 │ LK-400B鋁箔│ 1台 │ 150,000元 ││ │ 紙封口機 │ │ │├───┴───────┴─────┴───────────┤│合計 547,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