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即承租人王正成經營北平燕林小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實際收取5 萬元。嗣原告因經商在外及入監服刑,乃自民國
82 年8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委由被告向王正成收取租金,被告合計共收取85萬元,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亦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正成,委託被告向王正成代收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共102 萬元,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102 萬元,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等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今再就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僅原租金數額由6 萬元改為5 萬元,再為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規定,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委任代收租金一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所謂被告親筆記載代收租金之文書影本,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其上記載時序前後錯置,已有可疑,其上文字記載,亦與原告所主張毫無關連;再原告於前開案件所提出之租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該租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租約末頁所載原告電話號碼與王正成印文係寫書寫號碼後蓋印,另該電話號碼係原告87年11月9 日始申辦,故原告主張上揭租約所載租期被告受其委任代收租金一情,即無可採。矧以,王正成就租金是否由被告所收取一節,亦前後供述不一,亦不可採。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定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進認定兩造確有委任契約存在,甚而認定被告應給付前開代收租金予原告,惟原告長期使用被告財產,被告主張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就本件民事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等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因事實均相同,僅租金數額由6 萬元變更為5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如無違反前開原則,原告是否曾委由被告向王正成收取自82
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85萬?㈢被告以原告前曾使用其財產獲有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正成,委託被告向王正
成代收租金之事實,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3號案件為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案件判決後,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據。該案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同一;又訴訟標的均為委任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541 條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與本件尚無不同。雖原告主張該案請求6 萬元係依據租賃契約之記載之租金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其事後發現被告有在其筆記簿內記載其每月向王正成收取5 萬元租金乙節,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是其可重新起訴云云。然該案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向王正成收取租金之時間即82 年8月
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與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與本件均屬相同,僅係租金金額不同,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依其主張,乃係因其在前案判決後發現被告書寫之筆記此一新證據,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此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告依法應提出再審加以救濟,而非重新起訴。準此,該案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收取租金之時間、標的、行為均屬相同,請求之內容均為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核為同一,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明。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適用云云。惟確定判
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是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既然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更行起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