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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陳永祺被 告 朱榮華

朱林珠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朱榮華、朱林珠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林珠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榮華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今已積欠新台幣(下同)81萬7,533 元及利息。

朱榮華為規避執行,竟於98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02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朱林珠紋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8年

6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對朱榮華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朱榮華請求被告朱林珠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該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朱榮華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朱林珠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登記雖為贈與,實則為買賣,如獲本院採認,因該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朱林珠紋亦知悉此情;被告朱榮華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朱林珠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朱林珠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林珠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況以,系爭房地原為朱榮華之父即訴外人朱振元名下所有,朱振元於94年死亡後,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朱宥靜、朱榮富及朱榮蘭等人,除朱宥靜已出嫁外,其餘繼承人均住於系爭房地,為免日後貸款及處分不便,乃由朱榮華為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實者系爭房地為被告及前開繼承人朱宥靜、朱榮富及朱榮蘭等人公同共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僅借名登記於朱榮華名下。後朱榮華於96年間欲向朱林朱紋借款,因朱林珠紋資力未豐,乃由朱林珠紋轉向朱宥靜借款後再轉借與朱榮華,共計貸與5 、60萬元,朱宥靜要求朱榮華將系爭房地登記與朱林珠紋,至於以贈與方式辦理,純為方便及節稅所致,被告間確為買賣。故朱榮華將系爭房地登記與朱林珠紋係為抵銷債務,其債務亦因此減少,並非為詐害原告債權。甚以,朱榮華所積欠原告債務均為信用卡款項,而信用卡係「先消費、後付款」支付工具,原告於核卡前已充分評估將來可獲得清償風險後所為決定,持卡人於銀行所定信用額度內消費,尚在銀行可預見風險內,自不可能有害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朱榮華於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現尚有81萬7,553 元未清償。

㈡朱榮華於98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高雄縣鳳山

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

702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與朱林珠紋。

㈢朱榮華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朱榮華、朱林珠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進代位朱榮華請求朱林珠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朱榮華將系爭房地贈與朱林珠紋是否屬無償行為?抑或

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朱榮華與朱林珠紋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朱林珠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榮華、朱林珠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進代位朱榮華請求朱林珠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為節稅目的,實際上系爭房地係被告與朱宥靜、朱榮富及朱榮蘭等人,共同繼承朱振元遺產所得,為5 人公同共有,嗣朱榮華向朱宥靜及朱林珠紋借款後,無法清償,故以自己所有5 分之1 之權利部分作價抵償,故實際上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94年間為朱振元所有,嗣朱振元死亡後於94年

1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朱榮華繼承取得全部權利,再由朱榮華於98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朱林珠紋等情,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第16-17 、41-4 9頁)。被告雖抗辯朱振元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朱宥靜、朱榮富及朱榮蘭等5 人共同繼承,本為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恐日後貸款或處分之不便,故經家庭會議決定,由朱榮華為繼承登記名義人等語。然遺產繼承,事涉利益分派,繼承人經家庭會議討論後,如有分派結果與登記情狀不合之結論,為免日後生異,再起紛爭,通常會將會議結論製成書面,用供來日對照,避免口說無憑,尤其不動產遺產之分配,登記名義人以登記之公示性及絕對效力,用以抵押借款,或出售第三人謀利或周轉處分等情形,所在多有,尤有立據為證之必要。茲被告抗辯朱榮華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為上揭5 人公同共有云云,未能提出家庭會議協議資料以供佐證,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既抗辯係恐有日後處分或貸款不便之考量,乃借用朱榮華名義辦理登記,此借名登記之動機如果無訛,似見朱榮華與其他繼承人並非有絕對信賴關係,可能無法意見一致,或無法由一人獨自決定系爭房地日後可能發生之貸款或處分事宜,則於此互信不足之情狀下,如確有繼承人之家庭會議,並決定系爭房地仍為上開5 人公同共有之會議結論,特應以書面加以記載,以明權利義務關係,用杜紛爭。準此以言,證人朱宥靜之證述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朱榮華一人所有,其實際權利僅有5 分之1 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朱榮華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朱

林珠紋,係以朱榮華向朱林珠紋之借款及透過朱林珠紋向朱宥靜之借款為抵償,實係有償行為云云。然查,朱榮華向朱林珠紋借款部分,被告僅稱係朱林珠紋陸續出借合計約10幾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卷第123 頁),此部分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憑信。其次,朱榮華抗辯另有向朱宥靜借款40餘萬元,由其代朱榮華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欠款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99年9 月2 日函文、台新商業銀行99年8 月3 日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8 月24 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113 、117 、128 頁),固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惟朱榮華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朱林珠紋,並非朱宥靜,且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係朱榮華一人單獨繼承,業如前述,則朱宥靜縱有借款與朱榮華之事實,亦屬朱榮華與朱宥靜間之別一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朱林珠紋係屬二事。雖被告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被告間係贈與或買賣?」時,答稱「被告間當時確實是以贈與為登記,只是當時是有附帶條件的贈與,不認為贈與有附帶條件就變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之間並沒有矛盾」,再詢以「附帶條件為何?」,則稱「第三人朱宥靜對被告朱榮華的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卷第97-98 頁),係指朱宥靜為朱榮華債權人,然嗣又陳稱「朱林珠紋才是實際債權人,因為他錢是再向朱宥靜借的,所以應該是抵銷掉朱林珠紋的債權」等語(卷第99頁),關於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前後所述尚非一致,參酌朱宥靜到庭證述「(問:當時系爭房地移轉,是要抵掉你對朱榮華的債權,還是抵掉朱林珠紋的債權?)就是我們兩個的,因為他跟我們兩個都有借錢」等語(卷第123 頁),足見朱宥靜所稱上開代償40餘萬元之款項,係朱榮華向朱宥靜之借款,亦即該借貸關係存在於朱宥靜與朱榮華之間,此部分事實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朱林珠紋之判斷,自無相關,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⑶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及朱宥靜、朱榮富及朱榮

蘭等5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僅借用朱榮華名義登記,而本件移轉雖以贈與為原因,實係以朱林珠紋之債權抵償為對價,該朱榮華所有5 分之1 權利範圍部分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憑信。

㈣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並非如被告抗辯隱

藏繼承之借名及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且朱榮華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卷第75頁),並有朱榮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28-32 頁)。而朱榮華於債務無力清償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與朱林珠紋,已有逃避追償之動機,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並非贈與,而係所謂借名與債務抵償之有償行為,則被告間並無成立贈與關係之真意,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與朱林珠紋僅係朱榮華單純脫產避債之行為,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係有憑據。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朱榮華請求朱林珠紋將系爭房地以98年5 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於98年6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案號 │├──┼──────────┼────┼────┼──────┤│1 │高雄縣鳳山市○○段 │59㎡ │全部 │高雄縣鳳山地││ │1298-11 地號土地 │ │ │政事務所98年││ │ │ │ │鳳登字第0453││ │ │ │ │40號 │├──┼──────────┼────┼────┼──────┤│2 │高雄縣鳳山市○○段 │87.61 ㎡│全部 │同上 ││ │70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 │ ││ │雄縣鳳山市○○街128 │ │ │ ││ │巷30 號建物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