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丁○○被 告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 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雖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36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另列有訴外人戊○○、甲○○為股東,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及9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確認戊○○、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不再將戊○○、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和及丙○○於85年2 月6 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逕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雖經原告對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此不實登記,致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權益受損甚鉅,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惟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列為公司清算人,課予報告被告財產狀況義務,受有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等風險,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2 月12日雄執愛91年營稅執特字第00 068837 號命令、內政部限制出境函文為證,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並非被告股東等情,業經訴外人陳忠和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肯格公司是我全額出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96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自92年至9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間並無原告有自被告受領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或收取任何款項之申報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認原告應確實未參與被告出資,而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兩造並無成立股東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8,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