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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郭修淮被 告 陳雲程訴訟代理人 李松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沛親(原名周美利)於民國82年7 月初,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向被告承買其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935 之1324、1325、193 、160 地號之公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其簽訂「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後,交由周沛親管理,日後若政府有辦理放領或周沛親讓售時,被告應協助周沛親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契約),且周沛親業於82年8月6 日付訖價金。詎被告迄今未協同周沛親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過戶換約,周沛親乃於95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逾期未履行,周沛親乃於97年

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周沛親如不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以系爭93

5 之1324、160 地號土地非被告承租,被告應無法讓與該二筆土地之租賃權,此自屬客觀給付不能,又此部份既給付不能,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之履行對於周沛親亦無利益,其應得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周沛親已將其對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含解約後之各種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伊,並於98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知被告,伊自得向被告為上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元及自82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周沛親當時因政府在該處有部分土地業已放領,認為伊承租之公有土地將來亦會放領,所以才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將來放領之時,伊需協助周沛親辦理登記,惟並無約定須協同辦理租賃權過戶換約等情,又簽約之時,周沛親即知伊僅有承租系爭935 之1325、193 地號土地,惟因其希望可以一次買下系爭土地,以求土地外觀完整,但卻又不認識其他承租人,方要求伊代為購買,並將該二地號土地亦列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嗣系爭契約訂立後,周沛親接管系爭土地已歷17年之久,且系爭土地現尚未辦理放領,伊亦無協同辦理租賃權過戶換約之義務,是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周沛親於82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被告266 萬元。

㈡現系爭935 之1325、19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而系爭

935 之1324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並未出租,系爭935 之160地號土地則為劉思琪等人承租。

㈢周沛親將其對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8年12月

1 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配合周沛親過戶換約?是否給付遲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轉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既然

租賃權可以辦理變更過戶,被告即應為配合云云。惟系爭契約固係載明為公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並於第1 條約定被告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全部讓與周沛親等語,惟其亦於第3 條約定租賃權讓與後,一切交由周沛親管理,被告願放棄一切權利,以後若政府有辦理放領或周沛親讓售時,被告應協助周沛親所需之文件、印章等給其辦理等語,且均未提及租賃權辦理過戶換約之情,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35 之1325、193地號土地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319 號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原告既得於他訴訟提出系爭契約簽訂時有關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衡情此應係被告於簽約時提供與周沛親者,則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而將租賃權讓與他人之行為更甚於轉租,亦難獲准,周沛親應無不知之理,並參諸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應協同周沛親辦理租賃權之過戶換約,以及該契約書第3 條係約定將來政府若有放領或周沛親讓售時,被告需協助提供所需之印鑑、文件等語,則如周沛親與被告於簽約時即以系爭土地租賃權得為過戶換約之條件下議約,衡情其當無在承受後10餘年均未請求為之者,且如可辦理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過戶換約,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得因轉讓而變更為周沛親,嗣政府機關辦理放領時,即無庸再由被告協助辦理登記,其應無庸再為此條之約定,此足見周沛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法辦理過戶換約乙節確係知情,則其既明知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不能辦理過戶換約,即應無將此約定為契約之條件甚明,是以上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周沛親與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需協同周沛親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換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既可讓與,被告依誠信原則即應配合為租賃權之過戶換約云云,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4條固規定:「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且經出租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然參照同作業程序第33條第3 項另規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養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得將養地過戶與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而與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規定於同條第1 項相異,足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人需符合該條項要件方得轉讓租賃權,又系爭土地之租約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擅自轉讓,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8 月25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50034866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宗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顯非得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條規定,而不得轉讓,自亦不能適用同程序第34條辦理過戶換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現可讓與,被告應配合辦理過戶換約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依約並無配合辦理過戶換約之義務,且現系爭

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亦不得辦理過戶換約,是被告未依周沛親之催告於所定期限內配合其辦理過戶換約,仍不構成給付遲延,周沛親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適法而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給付不能?周沛親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935 之1324地號土地被告既未承租,即不

能將租賃權轉讓予周沛親,此自屬客觀給付不能,其應得應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國有財產局並未出租系爭935 之132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自陳該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而無法承租,由此足見應無人得為該土地租賃權之讓與,就社會觀念而論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則縱有原告主張之情,依諸上開說明,此亦應非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依民法第22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935 之160 地號土地被告既未承租,即不

能將租賃權轉讓予周沛親,此自屬客觀給付不能,其應得應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周沛親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有提供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予周沛親收執,則以其當時應無法提出非其承租之系爭935 之1324、160 地號土地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周沛親即應已知被告並未承租該2 筆土地,又系爭土地均有相鄰,此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衡情周沛親已明知被告並未承租上開土地,卻仍將之載入契約作為租賃權讓與之標的,且上開土地與系爭935 之1325、

193 地號土地確係相鄰,被告抗辯周沛親於簽立契約時即知系爭935 之1324、160 地號土地非其承租,然為求購買承租土地外觀之完整,欲託其代為購買該土地之租賃權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於82年時業與935 之160 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劉本成簽立讓渡書,取得該筆土地之租賃權,並由其繳納租金,劉本成之繼承人劉天順、劉思琪等人亦知悉,此有讓渡書、明細表、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5 頁、第14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依約取得系爭935 之16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即無不能轉讓之情,而系爭935 之1324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未租路地,周沛親當知被告能否承租再交予其使用為不可確定,此自為其可預測之事,且認得與排除在外,此觀周沛親自82年7 月間締結系爭契約迄今已歷時17年,均未曾以此對被告為請求即明,益徵被告確有依約取得系爭935 之16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交付土地予其管領,且周沛親亦未認系爭935 之1324地號土地之未得承租係屬違約,或有一部不能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並未出租系爭935之1324地號土地

,此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非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原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依約取得系爭935 之16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此應無給付不能之情,而系爭935 之1324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應為周沛親所認知並可排除在外者,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周沛親應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被告就系爭935 之1324地號土地部分固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此尚非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且為周沛親所已知並應認可排除在外,而被告又已依約取得系爭

935 之16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依諸誠信原則,周沛親亦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民法第259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元及自82年8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給付不能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