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周于靖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姚鼎

俞幼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姚鼎與被告俞幼幼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俞幼幼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鼎前向原告借貸等原因,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0 萬9,000 元支票與原告,詎前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姚鼎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98年6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335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973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俞幼幼,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被告間買賣後未塗銷該抵押權,亦未變更債務人,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甚以姚鼎及其家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姚鼎請求俞幼幼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

24 2條、第767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姚鼎與俞幼幼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俞幼幼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姚鼎因經營補習班需資金周轉,俞幼幼為姚鼎姨親,自89年起陸續貸與資金,借貸金額高達292 萬元,扣除姚鼎已返還92萬元之款項,於98年5 月間姚鼎尚積欠200 萬元。嗣俞幼幼獲悉姚鼎與銀行協商債務情事,為保障債權,乃要求姚鼎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俞幼幼,惟該抵押權為第三順位,恐仍無法受償,俞幼幼乃承受系爭房屋,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姚鼎前簽發面額合計160 萬9,000 元支票交與原告,嗣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姚鼎於9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與俞幼幼。

㈣被告為姨侄關係,系爭房地於姚鼎買賣時即設定756 萬元抵

押權,被告間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抵押貸款餘額約660萬元,仍由姚鼎為債務人,且姚鼎及其家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姚鼎與俞幼幼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進而代位姚鼎請求俞幼幼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以姚鼎先前向俞幼幼借款後尚未清償

之餘額200 萬元抵償,並承受姚鼎向銀行之貸款餘額為買賣價金,並非虛偽等語。惟系爭房地出賣與俞幼幼後,仍由姚鼎家人繼續居住,且系爭房地於姚鼎買賣時即已設定

756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間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抵押貸款餘額約660 萬元,而抵押之債務人仍登記為姚鼎,並未變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按(卷第21-26 頁),此與通常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多係用以住居、保值或投資之目的已有不合。且姚鼎抵押債務餘額於移轉登記時尚高達660 萬元,竟未變更債務人為俞幼幼,尤與常情不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貸款餘額即由俞幼幼負責繳納,惟本院命被告出具俞幼幼繳款之相關證明(見本院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提出,則所辯係由俞幼幼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云云,即非可信。

⒋其次,關於被告間借款及還款經過,被告固提出俞幼幼兆

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互助會單等件為其佐證(卷第109-119 頁),惟該銀行提款資料僅係資金出入紀錄,難以證明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另互助會單僅記載訴外人俞盈如之得標金額,仍無法佐證與被告間之借貸有何相干。被告雖抗辯為姨侄至親,分居南北兩地,故姚鼎均係利用自高雄北上探望俞幼幼時,由俞幼幼親手交付現金之方式支借,還款亦以相同方式為之等語。然此等情景,如偶然為之,事屬人情之常,固非全無可信,但依卷內被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卷第107-108 頁),其期間自89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17日,借還筆數有19筆,借還款金額從5 萬元至65萬元不等,以其借還筆數之多、款項之鉅及路程之遙,如謂均以現金往來,未曾有任何一次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無異承擔過度之風險。準此,被告抗辯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信,其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堪予認定。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係有憑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姚鼎與俞幼幼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進而代位姚鼎請求俞幼幼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姚鼎先後開立上開支票交與原告,金額合計160 萬9,

000 元,均陸續跳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抗辯其中100 萬元係分手費,另積欠60萬9,000 元部分尚應扣除

4 萬8,000 元等語(卷第95頁),此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姚鼎確有積欠原告至少156 萬1,000 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00000 )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認定。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又姚鼎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姚鼎之債權人,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姚鼎迄今尚分別積欠之債務餘額分別為587 萬3,853 元(本金)及51萬9,080 元,有上開各銀行之函文暨檢附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及繳款紀錄查詢等附卷可憑(卷第150-167 、169-176 頁)。另被告自陳姚鼎刻與債權銀行協商中,依卷內姚鼎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第63-67 頁),其97年度總所得為43萬0,248 元,財產總額為59萬9,990 元,對照上開負債情形,資力顯有不足清償之虞,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姚鼎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俞幼幼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為姚鼎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俞幼幼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系爭房地明細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高雄市│苓雅區 │林德│2 │3356-1 │建│1,520 │1980/100000 ││ │ │ │官 │ │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材料、房├──────┬──────┤ ││ │ │ │ │屋層數及│樓層面積 │其他 │ ││ │ │ │ │主要用途│ │ │ │├─┼───┼────────┼───────┼────┼──────┼──────┼─────┤│1 │16973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高雄市苓雅區林│鋼筋混凝│總面積123. 6│陽台:17.59 │全部 ││ │ │官段2 小段3356-1│泉路30號2樓 │土造2 層│,層次面積 │ │ ││ │ │地號 │ │住家用 │123.67 │ │ │└─┴───┴────────┴───────┴────┴──────┴──────┴─────┘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