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被 告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議案二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三仟萬元,其中一仟萬元額度開放給在職員工優先認購,二仟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股東放棄認購者,在職員工有優先認購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訴之追加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針對被告公司98年11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基礎之事實同一,又該股東會決議之程序或實質是否違法所使用之卷證資料均為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件原告追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旭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130 萬元,分為51,300股,每股金額1,000 元,全額發行股份51,300股,原告為民旭公司股東,持有7,600 股。民旭公司於民國98 年9月26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民旭公司2 樓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會決議通過:㈠、民旭公司轉投資「楊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正公司)之股權共4,990,000 股,按民旭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比例,分別登記於各股東名下。㈡、民旭公司「長期投資」事業之相關事項,因各股東存有疑慮,乃決定由訴外人馮春磬(民旭公司負責人)自98年9 月
28 日 起至民旭公司親自管理及釐清相關投資事業與財產。嗣馮春磬於98年11月3 日以健康因素請辭董事長乙職,改由訴外人甲○○擔任董事長,民旭公司即於98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3,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額度開放給在職員工優先認購,2,000 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股東放棄認購者,在職員工有優先認購權」(下稱系爭決議),並授權董事會於一年內可依實際需要,進行現金增資。而上開現金增資決議內容係涉及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該決議內容自屬違背公司章程事項,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7 條第1 、2 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 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據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出席總數為28,500股,僅佔發行股份總數55.56 %,不足公司法第277條關於出席總數之規定。原告為民旭公司股東,持有7,600股,且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因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背章程,其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且事涉變更公司章程,顯屬重大,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第18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91 條、第18 5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77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7 日在高雄縣○○鄉○○○路○○號2 樓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3,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額度,開放給在職員工優先認購,2,000 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股東放棄認購者,在職員工有優先認購權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98年11月7 日在高雄縣○○鄉○○○路○○號2 樓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3,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額度,開放給在職員工優先認購,2,000 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股東放棄認購者,在職員工有優先認購權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7 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系爭決議,並非決議變更章程,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該決議依公司法第174 條,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得行之,而系爭決議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5.56 %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則該決議已符合上開規定,決議有效。另系爭決議僅授權董事會於一年內可依實際需要,進行現金增資,惟被告並未依該決議進行增資,且被告已於98年12月6 日舉行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4.44 %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5 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 億元,分為10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 仟元,分次發行,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決議發行」,會後董事會並依該修正章程第5 條,擬定現金增資辦法,並決議「⒈依照本公司民國98年12月6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擬定現金增資辦法。⒉因應公司資金需求,依本公司現金增資辦法辦理發行新股現金增資,擬發行普通股共23,7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00 元,以每股新台幣1,000 元之價格供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其中16,200股供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股,7, 500股開放公司員工申請認購,預計增資新台幣2,370 萬元。」,則上開決議內容實已涵蓋系爭決議之內容,故公司董事會既依新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 條辦理現金增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持有7,600 股。
2.被告於98年12月6 日舉行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5 條,變更公司資本總額,原告已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在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直股)。
㈡爭執部分:
1.被告於98年11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
2.被告於98年11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五、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能否提起問題:
(一)確認之客體方面:
1、確認之訴原應以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為客體,事實除證書真偽外,不得為確認之客體,但89年修正民事訴訟第247 條擴大其確認客體之範圍及於實用以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但為避免濫訴,乃限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在此修正後最高法院認事實不能提起確認訴訟之判例如32年上字第2257號;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即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從而,向來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無效乃法律事實不能提起確認之訴之見解即應予變更。
2、公司股東會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該決議是公司最高民意機關法律行為之集合,基於該決議得變更章程、資本額、選任董監並為公司出售營業解散清算等自公司成立至消滅之一切行為,此種決議可謂係公司對內一切法律關係之基礎,亦與公司股東權益息息相關,將股東會決議認定為事實在法理上是否恰當已不無探究之餘地。就從實際運作而言,若認股東會之有效無效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客體,則須就該決議所為之各別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逐一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律之安定性及訴訟之經濟顯然不利,與其要各別提起確認訴訟,莫如自根本就股東會之有效無效為確認,此乃正可發揮預防紛爭解決之功能。
3、公司法第191 條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以使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無效予以明確,而在訴訟上為使紛爭能達釜底抽薪之解決,實務上容許股東就股東會決議有效無效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乃屬通案。
4、股東會決議之有效無效,實則乃股東會之決議存在不存在之問題而股東會決議乃集合法律行為,確認該決議之是否有效無效,乃在確認該集合行為所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實則乃與確認訴訟以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規定相符,向來實務將股東會決議解釋為法律事實,尚有未妥。
5、然不論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有效無效是否為股東集合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或為公司其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客體乃可確定。
(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確認之訴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項危險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
2、本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5 、6 條規定,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萬元,分為伍萬壹仟參百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全額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伍萬壹仟參佰股,計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萬元(見卷8 章程)。而98年
11 月7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三仟萬元,其中一仟萬元額度開放給在職員工優先認購,二仟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股東放棄認購者,在職員工有優先認購權,並授權董事會於一年內可依實際需要進行現金增資」,此有該公司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公司已全數發行,現再辦現金增資須發行新股,已逾原公司資本總額,故於原章程未修改前再發行新股顯已逾公司資本之總額而與章程牴觸,依公司法第191 條該決議即屬無效。
3、該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如不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則被告公司自得有依該決議內容加以執行之義務而執行之結果,即會辦理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即會受影響,即其股東所占股權之比例,表決權之多寡與是否認購新股之比例等均會受影響,而有以法院判決除去其危險之必要。
4、被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6 日即再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將公司資本額提高,被告公司已合法發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認該決議包含系爭股東會決議,且若送行政機關備查亦會遭行政機關審查而因違背章程不獲通過,系爭決議沒有實現之可能對原告不會產生前述之不利益,而無以確認訴訟除去其危險之必要。然查:每次股東會出席之人數及股東未必一致,對每名股東就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係影響該次股東會時具有股東身分者之權利,並不會連續至下次股東會,此即所謂會期不連續原則,蓋每次股東會之出席人數表決權及內容均不一致,從而對股東權益有無影響自應以該次股東會決議為準與下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無涉。至於送行政機關備查是否能否獲得審查通過,此乃涉及行政管制問題,就公司內部股東與公司私法權益間之爭議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已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