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天才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建清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周篷安、黃天福等人引介於民國97年6 月2 日晚間於訴外人蔡文弘所開設鴻蔚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高雄辦事處,與被告商談「于右任書法」(下稱系爭書法)買賣事宜,系爭書法於當日在現場透過鴻蔚公司職員林永山等人之協助下,以數位相機拍攝系爭書法,傳真至台北確定為真跡後,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原告買受,並由周篷安將書法交付被告(下稱周篷安交付之書法),被告並透過周篷安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以為部分價金支付,惟被告迄今尚有餘款60萬元未予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篷安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持系爭書法之鑑定書前往被告經營之聚寶齋文物店商談交易細節,雙方同意以110 萬元成交,並約定於97年8 月1日給付93萬元時即交付系爭書法,餘款17萬元則於同年月11日,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入周篷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戶名「存敬齋藝術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經周篷安之仲介,於97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鴻蔚公司觀賞系爭書法,反訴原告即表明須為真跡始願購買,嗣周篷安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持系爭書法之鑑定書前往被告經營之聚寶齋文物店商談交易細節,雙方同意以110 萬元成交,反訴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款。然經同行專家鑑識結果,認周篷安所交付之前開書法非屬真跡,反訴原告曾數度要求周篷安出面解決,周篷安亦應允會向被告調換8 幅裝框于右任書法真品,以為補償,然並未履約,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354 條及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係在97年6 月2 日當場將系爭書法拍照傳真至台北確定真偽後,反訴原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另提出系爭書法屬真跡之其他證明,兩造隨即合意以110 萬元成交,反訴被告於周篷安交付50萬元時,即交付系爭書法予周篷安。系爭書法屬現物買賣,既已移轉於反訴原告之代理人周篷安,反訴原告自應從速檢查系爭書法,然其從未向反訴被告主張周篷安所交付之書法有任何瑕疵;況反訴被告未曾對反訴原告保證系爭書法無瑕疵,當不負擔保責任;且周篷安所交付之書法是否確為系爭書法,已非反訴被告所能知悉,反訴被告亦未曾同意以他物代替系爭書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確以1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書法,並由周篷安交付系爭書法。
㈡系爭周篷安所交付之書法現於被告處。
㈢反訴原告以110萬元購買系爭書法,意在購買真跡。
二、本件之爭點㈠周篷安為原告或是被告之代理人?若否,原告或被告是否就
周篷安之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㈡被告抗辯系爭書法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是否有據?㈢兩造買賣系爭書法,原告是否保證系爭書法為真跡?㈣系爭書法是否為于右任之真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周篷安係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書法予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出售系爭書法相關事宜,確曾授與周篷安代理權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周篷安係原告出售系爭書法之代理人乙節,尚難憑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出售系爭書法,乃委託蔡文弘保管系爭書法,再透
過黃天福委請周篷安介紹買家,周篷安乃介紹被告購買系爭書法乙節,業據證人蔡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住在屏東,他說有人要看系爭書法的話,來高雄比較方便,所以在97年間就把系爭書法放在我的公司,原告將系爭書法放在我那邊的目的是由我保管,再透過管道出售。因為黃天福與周篷安認識,周篷安自己也會畫畫,並且作古董買賣,所以黃天福請周篷安幫忙介紹人購買系爭書法,97年6 月2 日周篷安帶被告來買系爭書法,當天有張建清、周篷安、陳天才、林永山、黃天福在場。被告與周蓬安離開後,周篷安約半個多小時後自己回來,說決定要買了,並交付50萬元,就把系爭書法拿走了,並說餘款60萬元明天拿來,周篷安拿走畫與交付現金過程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且據證人黃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周篷安,在買賣系爭書法前1 年左右認識的,因陳天才有意出售系爭書法,就將系爭書法先放在蔡文弘經營的公司,後來經過周篷安介紹賣給被告。我遇到周篷安的時候,我問周篷安我這邊有字畫看有沒有人有意參考,周篷安事先到蔡文弘的公司看2 次,之後再找被告談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相互符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將系爭書法交付周篷安,周篷安並同
時交付價金50萬元,而交付系爭書法及價金之際,被告已離開鴻蔚公司,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蔡文弘、黃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207 頁),嗣周篷安於97年8 月1 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聚寶齋文物店,雙方談妥以110 萬元之價格成交,約定於97年8 月1日交付系爭書法,被告於當日交付價金93萬元,其餘價金17萬元於同年月11日再行交付乙節,業據證人黃富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8 月1 日到被告經營的店裡收取貨款,看到被告與周蓬安在談事情,被告與周蓬安在討論買賣于右任字畫的事,談妥買賣價格110 萬元,被告拿現金10疊10萬元千元鈔票,被告從其中一疊抽回一部份,印象中約給93萬元現金,當場被告有寫收據給周篷安簽收,收據是被告當場寫的,因為這是一筆很大的交易,且作為收據的空白便條紙是我印的,所以我很清楚,被告並向周篷安說收了錢之後10天再給尾款,周蓬安當場將于右任墨寶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又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1 日自其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100 萬元,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7萬元至周蓬安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乙節,有存摺影本及匯款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有收據一紙載明:「茲代表陳天才先生收受于右任書法墨寶一幅之部份價金新台幣93萬元正…經手人: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等語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黃富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欲將系爭書法出售予他人,乃將系爭書法寄
放於蔡文弘之鴻蔚公司,再透過黃天福委請周篷安介紹買家,嗣周篷安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書法,並協同被告前往鴻蔚公司觀賞系爭書法,且原告於周蓬安交付價金50萬元後,即將系爭書法交付周蓬安,周蓬安再持系爭書法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周蓬安收取價金,原告之上開行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出售系爭書法之代理權授與周蓬安,就本件買賣自應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分別於97年8 月1 日自其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將其中93萬元交付周蓬安,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7萬元至周蓬安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而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均如前述,則周蓬安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與原告收受無異,被告既已將買賣價金110 萬元交付周蓬安,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至周蓬安是否曾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與否,乃原告與周蓬安間之問題,原告殊不能以未自周蓬安收到價金對抗被告。是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買賣價金餘款60 萬元,顯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發票人周蓬安、背書人被告、面額30萬元之
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被告僅支付價金買賣價金50萬元,尚有餘款60萬元尚未給付云云,惟支票係屬無因證券,難認前開支票與本件買賣有任何關聯性,自無鑑定前開背書是否係被告親簽之必要。又被告雖先於99年3 月16日答辯狀辯稱:雙方同意以110 萬元成交,並約定於97年7 月10日完成銀貨兩訖交易手續。同日被告即事先自銀行提領款項,繼而於被告店內在第三人黃富庭目睹見證下完成銀貨兩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99年3 月31日則具狀改稱:被告分別於97年8 月1 日自其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將其中93萬元交付周蓬安,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7萬元至周蓬安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而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匯款收執聯及收據各1 份為證,則被告己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於99年3 月16日答辯狀所稱之價金清償時間及方式與事實不符,而即時更正該陳述,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無疑義。
二、反訴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己於97年7 月2 日經由周篷安收受系爭書法,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反訴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周篷安交付之書法並非于右任真跡,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維福、蔡志明,及請求將前開書法囑託國立故宮博物院、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進行鑑定。經查:
⒈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分別囑託國立故宮博物院、國立
歷史博物館進行鑑定,惟均經前開機關覆以:古文物之鑑定並非該機關之業務執掌,尚難鑑定前開書法之真偽等語,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9年9 月21日台博書字第0990010239號函、國立歷史博物館99年10月19日台博研字第09900027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185 頁),自難據此判斷前開書法是否係于右任之真跡。
⒉而證人李維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店從事雞血石、字
畫買賣,我稍微能區別于右任字畫是否為真跡,但是無法肯定是否是真跡,周篷安交付之書法經我當庭辦示後,因為我在拍賣市場及書籍都沒有看過于右任有這麼大的字畫,我只看過于右任如對聯大小的字畫,沒有看過這麼大的于右任字畫,我有個朋友是文化大學美術系的,他看了以後也說這不是于右任真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惟證人李維福並不具有鑑定字畫資格,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于右任亦有長344 公分、寬
137 之巨型字畫,經收錄刊登於典藏雜誌,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則李維福憑其有限之文物鑑定常識,證述周篷安交付之書法非並于右任真跡云云,尚屬率斷,委無足取。
⒊另證人蔡志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年初左右認
識周篷安,因為周蓬安要介紹我買于右任的字畫而認識,我曾至海邊路一棟大樓看字畫,當時有2 個人在場,一個姓蔡、一個姓黃(按分別指蔡文弘、黃天福),詳細名字我沒有印象,我看過後,將圖檔傳到北京,他們說這幅畫是假的,叫我不要買,我當初就放棄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惟字畫是否係真跡涉及專業,且專業鑑定亦可能因字畫之保存、鑑定人之資格或鑑定方法之差異等因素,而異其鑑定結果,尚難僅憑蔡志明所稱將圖檔傳真至北京後,北京方面人員稱該字書為品,即遽予以認定,則蔡志明證述周篷安交付之書法非並于右任真跡云云,亦屬率斷,不能採信。
⒋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周篷安交付之書法並非于右任真跡乙
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于右任真跡,爰引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乙節,顯難憑採。
⒌況證人周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榮中學國文老師
退休,大約20年前我以70萬元之價格賣過類似這幅于右任作品給原告,該字畫是方行仁介紹我向吳姓先生以50萬元購買,本院卷第76頁的保證書是方行仁介紹我跟吳先生買的時候附贈的,保證書是方行仁當場寫的,保證字畫是于右任真跡,因為方行仁是于右任的學生,所以由他出具保證書證明該書法是于右任的真跡,因為我認為前開字畫係屬于右任真跡才會購買,後來我連同保證書及字畫賣給陳天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則反訴被告因認系爭書法係屬于右任真跡,始以80年間以70萬元之價格自周宏松處購入,並於97年間以12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既認其所購買及出售之字畫係屬于右任真跡,縱其所出售之字畫並非于右任真跡,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反訴被告亦無可歸責之過失可言,是以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 條、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周篷安交付之書法並非于右任真跡,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書法並非于右任真跡,欠缺保證之品質,援引民法第354 條、360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已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以110 萬元購買系爭書法,意在購買真跡,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於出售系爭書法時是否保證該書法係屬于右任真跡乙節,兩造爭執甚烈。查證人蔡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 日周篷安帶被告來買系爭書法,當天有張建清、周篷安、陳天才、林永山、黃天福在場,被告買這幅字畫時,原告沒有保證系爭書法是于右任真跡,我們有說:「你看這幅字畫後認為是真的你可以買,不要將來買了說是假的」,我與陳天才都有對被告講字畫的真假不保證,我怕將來有問題,所以我才說不敢保證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才說買完後不可以以真假來做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 頁),且據證人黃天福於本院審理證稱:「(法官問:依照當天買賣情形,被告是要買真畫還是假畫?)當時有講要看好決定才買,不能事後爭執是真假才反悔,不要以後再有何話柄」等語,相互符合。再參以字畫是否屬真跡涉及專業之判斷,且專業鑑定亦可能因字畫之保存、鑑定人之資格或鑑定方式之差異等因素,而異其鑑定結果,則於古物買賣實務上,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涉倖性,即買賣雙方往往均無法確定知悉字畫之真偽,買受人於買賣過程中,應憑藉其專業判斷,並承擔一定程度之交易風險,以期能獲取最大收益,係屬事理之常;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交易時,曾保證系爭書法係屬于右任真跡,則反訴被告辯稱出售系爭書法時,並未保證系爭書法係屬于右任真跡乙節,尚堪採信。是以,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交易時,曾保證系爭書法係屬于右任真跡,則反訴原告主張購買之系爭書法欠缺保證之品質,並援引民法第354 條、第
360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應就周蓬安無權代理之行為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而被告既已將全部價金交付周蓬安,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0萬元,尚屬無據。又反訴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反訴原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反訴原告未能就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瑕疵給付,及反訴被告曾保證系爭書法係屬于右任真跡而為買賣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乙節,亦據無據。又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