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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陳清分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梁震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間至94年5 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應95年6 月1 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除交付載明借款各300 萬元借據共2 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外,尚簽發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而被告既於借據文字上捺印,顯見被告已詳讀借據文字,是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947 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內容僅載明調借現金,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仍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為舉證。再者,系爭借款並非向原告借貸,而是被告透過原告向多位金主調現週轉,被告並曾設定抵押權予金主,金主嗣後亦已行使抵押權獲償,被告係因透過原告借錢,始依原告之要求另行簽具系爭借據,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被告遂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事件(下稱97雄簡1005號事件)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事件(下稱98簡上171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系爭借款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下稱95訴3181號事件)、97雄簡1005號事件中之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同筆借款。

㈡本院98簡上171 號事件之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先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該本票係由被告

先在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等欄蓋用指印後,再於其上書寫內容並簽名;另卷附系爭借款2 紙亦為被告所親自書立。

⒉被告先前曾陸續自原告處收受款項合計1,605萬元。

⒊被告前於94年間曾先後向訴外人顏宗賢借款2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並分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顏宗賢作為擔保。

⒋另兩造均同意引用卷附2 人於95年8 月5 日通話錄音譯文(參見97雄簡1005號事件卷第35至37頁)作為本件證據。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㈡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82 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7間以原告雖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5

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因與顏宗賢間之債務關係所加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7雄簡1005號及98簡上171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向顏宗賢借款300 萬元後,再應原告之要求而另行開立,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為由,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本院97雄簡字1005號及98簡上171 號事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97雄簡1005號及98簡上171 號事件中,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借款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屬實。至原告嗣於99年9 月7 日具狀陳稱:…兩造間確有不同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另筆借款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而再事爭執系爭借款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其先前自認之事實不合,應屬自認之撤銷。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而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事後反於自認之陳述為可採。準此而論,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乙節,業經本院98簡上171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揭認定查無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於本院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詳如下述),依前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不存在乙節,已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執詞否認98簡上17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前於98年1 月20日本院97雄簡1005號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即曾爭執光碟譯文有前後無法連貫的問題,但前審法官未經調查即逕行做為證據,顯非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及97雄簡第1005號卷第71頁)。然查,本院97雄簡100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原告為上開爭執後,曾發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借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原告涉嫌重利之案件全卷,並於該案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95年

8 月5 日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經兩造同意引為證據,且於98年簡上字171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次同意95年8 月5 日之錄音內容引用卷內譯文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屬實(見97雄簡1005號卷第84頁、98簡上

171 號卷第20頁),是原告於前案中既同意95年8 月5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得引為證據資料,則其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錄音內容遭剪接云云,自難認可採。再者,原告請求將95年8月5 日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遭剪接,然經該局函覆稱「經播放光碟檢驗結果,因錄音有背景雜音(訊)干擾,錄音品質不佳,音質不清晰,不符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歉難鑑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然此究不能證明本院97雄簡1005號及98簡上171 號事件中,經原告同意引為證據之95年8 月5 日錄音光碟,確係偽造、剪接,自亦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雖一再以被告未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下稱95訴3181號事件),提出上開95年8 月5 日錄音光碟,係遲於2 年後之97雄簡1005號及98簡上171 號事件,始行提出,而質疑其真實性等語,然原告除上開質疑外,究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能為異於前案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95訴318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此一事實,應已生爭點效云云。然本院98簡上171 號判決,已詳細說明95訴318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無非係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憑,其認事用法雖無顯然違背法令,但於該案中經被告於原審(即97雄簡字1005號),提出兩造於95年8 月5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且該等證據方法確為95訴3181號事件中,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內容亦足以動搖本件對於該項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而認原告不得針對此節逕行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有本院98簡上171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故原告認得再主張本院95訴3181號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前案97雄簡1005號及98簡上171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乙節,既已生爭點效,則以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為前提之爭點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