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有登記出資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積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借款未清償,後富邦銀行將對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 ,立富公司再將對乙○○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乙○○有新臺幣(下同) 1,437,49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查詢乙○○名下財產時,發現乙○○在被告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有登記2 千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之股東權利存在,其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9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4 月12日對大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詎大慶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聲明異議,表示因乙○○並未實際出資,故於大慶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而無從扣押; 惟依據大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確實記載乙○○有系爭出資額,是其自有提起確認乙○○對大慶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 確認乙○○對大慶公司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大慶公司則以:大慶公司於97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惟訴外人陳乃貞、吳楊騰玉、陳筱彣、陳國韡(下稱陳乃貞等
4 人)對遊覽業前景看好,遂經由乙○○之居間仲介,由陳乃貞等4 人以120 萬元承買大慶公司之全部出資碩,因乙○○當時未收取仲介費用,並與陳乃貞等4 人約定日後大慶公司有盈餘時,每年應分其10% 之紅利,並協議將大慶公司2000 萬 元之出資額登記至乙○○名下,惟實際上乙○○並未就被告大慶公司之股權有任何出資,是原告請求確認乙○○對大慶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以:股東名簿上上登記伊有二千萬元的股權沒有錯,但是伊實際上並沒有出資,根據協議書之內容,伊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 人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前積欠富邦銀行借款未清償,後富邦銀行將對乙○○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將對乙○○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乙○○有1,437,490 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
(二)自97年3 月20日起,乙○○登記為大慶公司之董事,並有2000萬元之登記出資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1,437,49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向本院對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乙○○對被告大慶公司有出資額2000萬元股權存在而由法院對大慶公司發執行命令後,因大慶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乙○○無任何出資額存在,有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第三人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且大慶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乙○○並未曾出資等語,原告為此以大慶公司、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乙○○積欠富邦銀行借款未清償,後富邦銀行將對乙○○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將對乙○○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乙○○有1,437,49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一情,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911 號卷宗查證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明知上開債權為不良債權仍購買之,顯然有悖常情,故原告與乙○○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存在云云置辯,惟此乃其單純臆測,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慶公司為一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負責人為徐金治,出資額2000萬元,嗣於97年3 月7日乙○○以向徐金治承受出資額2000萬元為由,申請變更為大慶公司負責人暨董事迄今等情,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之大慶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大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大慶公司股東同意書、大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大慶公司雖以乙○○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惟該協議書之真正除為原告所否認外,縱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此亦僅為乙○○與其他股東間之內部協議,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另被告大慶公司陳稱其自97年起迄今仍呈負債狀態一事,要屬其公司資產有無剩餘之問題,與乙○○之出資額及其在大慶公司之股東權利若干無涉,至於大慶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其資產、負債情形,並非原告訴請確認之範圍,被告大慶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本院對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大慶公司有登記出資額貳仟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