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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被 告 鄭姚瑞珠

鄭慈懿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晟懿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姚瑞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31,715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鄭姚瑞珠為規避執行,竟於96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6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即其女鄭慈懿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鄭姚瑞珠、鄭慈懿實際上係假借買賣之名而為贈與行為,該無償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且縱認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惟鄭姚瑞珠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鄭慈懿於買受時亦知此情事,其等所為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均得訴請撤銷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鄭慈懿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命鄭慈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被告鄭姚瑞珠因在外積欠眾多債務,曾多次向其女即被告鄭慈懿借款償債,並以鄭慈懿之名義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辦理貸款15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借款及上開貸款本息,故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慈懿,鄭慈懿除給付鄭姚瑞珠部分買賣價金30萬元外,另承擔系爭房地之所剩餘之貸款債務,即由鄭慈懿繳納上開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其餘買賣價金,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姚瑞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仍有本金431,715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鄭姚瑞珠於96年9 月6 日與鄭慈懿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鄭慈懿。

㈢鄭姚瑞珠除系爭房地外,已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㈣鄭姚瑞珠與鄭慈懿為母女。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究為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鄭慈懿是否知悉此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於96年9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其係於98年11月2 日列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知有上開移轉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謄本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原告係於99年

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時,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究為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係贈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鄭姚瑞珠在外積欠債務,多次向鄭慈懿借款償債,並以鄭慈懿之名義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50 萬元,嗣因鄭姚瑞珠無力清償借款及上開貸款本息,故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慈懿,鄭慈懿除給付鄭姚瑞珠部分買賣價金30萬元外,另約定由鄭慈懿代鄭姚瑞珠清償貸款扣抵部分買賣價金,故被告間確因買賣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經查:

⑴被告係於96年9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姚瑞珠將

系爭房地以總價款155 萬元出售予鄭慈懿,並約定定金為15萬元、第一期款96年9 月13日支付15萬元,鄭慈懿並分別於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13日各匯款15萬元(共30萬元)予鄭姚瑞珠,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1頁),且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並載明「付房屋訂金」、「付房屋尾款」等字句,依被告所提上開書證觀之,鄭慈懿確曾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30萬元予鄭姚瑞珠,至原告雖否認上開匯款與買賣有關,然並未提出相關反證,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⑵另系爭房地曾於94年10月間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辦理抵押貸

款150 萬元(收件字號:94年10月13日岡資簡字第23050 號),而由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而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先於94年10月18日撥款80萬元至鄭慈懿帳戶,但其中757,141 元於同日即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代償系爭房地先前鄭慈懿抵押貸款;又於94年11月7 日撥款70萬元,但上開款項於同日即再匯入鄭姚瑞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100 年1 月11日岡鎮農信字第1000000030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單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足見上開貸款中之70萬元,確係撥入鄭姚瑞珠帳戶,由鄭姚瑞珠支配使用。至其餘80萬元中之757,141 元雖係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代償系爭房地先前鄭慈懿抵押貸款,但依鄭姚瑞珠所陳,上開款項亦係其以鄭慈懿名義辦理貸款,因以鄭慈懿名義辦理貸款可以貸得較高金額,但款項均由其使用,則依其所言,上開80萬元實際上亦係由鄭姚瑞珠所借用。

⑶又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鄭慈懿當時,尚積

欠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抵押貸款本金1,244,449 元,而上開抵押貸款之本息係由鄭慈懿繳納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貸款繳息查詢單在卷可證外,並有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提出之放款資料電腦報表及交易明細表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130-1 至132 頁)。既鄭慈懿曾匯款30萬元予鄭姚瑞珠,並約定由鄭慈懿繳納實際上係由鄭姚瑞珠借用之上開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剩餘貸款1,244,449 元,上開金額總計為1,544,449 ,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155 萬元大致相符,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非屬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係贈與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僅憑被告間為母女之身分關係,遽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屬贈與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㈢鄭姚瑞珠為前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又鄭慈懿是否知其情事?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之要件;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姚瑞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仍有

本金431,715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法律行為,須以被告鄭姚瑞珠及鄭慈懿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僅能認定被告鄭慈懿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知悉鄭姚瑞珠有積欠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貸款,但上開貸款已由其承擔,至於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則早已由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貸款代償,此外,並無法認定鄭慈懿明知鄭姚瑞珠尚有積欠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債務,而原告就被告鄭慈懿於買受被告鄭姚瑞珠之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鄭姚瑞珠與鄭慈懿為母女關係即臆稱鄭慈懿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為有償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且鄭慈懿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亦未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鄭慈懿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