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字第1633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伊於民國87年2 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92年2 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發,且其上印文亦非屬真正,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在私法上之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7年間所借貸,嗣第十信用合作社由大眾銀行併購,並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債務,被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憐愛保證債務已經和解確定,其請求繼續審判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一事不再理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亦即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訴訟上和解皆得有之,自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在尚未經法院許可繼續審判程序之前,該訴訟上和解仍已發生訴訟終結之效果,而遮斷在和解成立前雙方當事人所得為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使雙方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重複起訴,此和確定判決須經再審程序予以救濟,而非不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另行提起確認權利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情形相同,否則即有否定既判力,紊亂再審程序與普通程序之虞。本件原告於得知該訴訟上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情形存在時,應先依請求繼續審判之途徑救濟,而非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該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否則即有違既判力,破壞法律之安定性。
五、被告之前身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曾以原告及訴外人李秀裡擔任訴外人吳讚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原告及李秀裡、吳讚松連帶給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8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外人丁孝鈴任原告、吳讚松及李秀裡等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原告、吳讚松、李秀裡)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大眾銀行)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於執行中竟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字第1633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6 號),其廢棄發回之理由雖謂原訴訟上和解之委任狀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受任人乙○○亦陳稱並未代理原告到庭和解,而難認該訴訟上和解確經合法之訴訟上代理,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而認本件確認之訴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見卷附98年度抗字第336 號裁定),然該裁定之見解揆諸前揭分析,於法已難謂合;更何況原告另就該訴訟上和解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3 號,以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確定(見卷附裁定書)。本件兩造之訴訟上和解既然尚存,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