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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倪正源即博仁大樓管理負責人被 告 林莉娟

康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乃君被 告 李宜珍訴訟代理人 李戴玉盞被 告 黃明仁訴訟代理人 林世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9年1 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倪正源於起訴時雖以個人名義繳納裁判費及應訊,惟於99年

1 月7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係以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應訴,並非以個人名義請求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㈡第69頁),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經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向其再三確認,其則改稱:伊是以前博仁大樓的管理負責人,本件原告係博仁大樓管理負責人,本案起訴迄今從來沒有要變更成以伊身分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卷㈠第18頁),依倪正源歷次所述,堪認本件原告已然變更為「博仁大樓管理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訴之變更,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3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使公寓之管理事務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再推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四、經查:㈠本件博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倪正源固主張:97年3 月12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博仁大樓之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伊係以該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決議內容違法之範圍,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 號、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而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㈡博仁大樓於97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

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被告黃明仁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僅有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莉娟(區分所有權比例87/1000 )、三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康曉霞(區分所有權比例87/1000 )、四樓及四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明仁(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74/1000)、五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宜珍(區分所有權比例87/1000 ,由其父李育麟代理出席)、五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吳秋璉(區分所有權比例87/1000 )出席,渠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22/1000,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有博仁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使用執照、博仁公寓大廈規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卷㈡第37至50頁),該次會議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雖然未達法定比例,惟依上開說明,核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本件倪正源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於決議後3 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仍應認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有效,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已成立。又報備僅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縱未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行政程序,其報備程序完備與否,亦不影響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㈢博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倪正源究係以何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再三向其確認,並闡明得以個人身分為大樓住戶全體利益起訴,但其仍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伊於本案起訴前原為博仁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任期為96年8 月至12月,伊曾是管理負責人,故可以博仁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為全體住戶起訴,即使組成管委會也不可跟伊的職權抵觸,伊要以管理負責人的身分提起訴訟,原告並非伊個人,本案從起訴迄今從未有變更為以伊個人身分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17至19、92、109 至110 頁),依本判決理由一所載,本院固准為原告之變更,然變更後之訴,仍須合於法定要件,而依前揭說明,「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不應再有管理負責人,不得與管理委員會併存。本件博仁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倪正源猶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況且,縱認系爭管委會並未成立,惟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院前命倪正源補正經博仁大樓住戶選任為管理負責人或經管理負責人授予訴訟代理權之證明資料,雖經博仁大樓一樓、二樓區分所有權人穎翊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崑提出同意書,惟依同意書記載係同意其代表為訴訟代理人,尚不足認定係推選其為博仁大樓法定代理人即管理負責人,且與前開書面推選及公告之規定不符,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已合於形式,復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推選其為管理負責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81頁),是其據此主張為合法管理負責人,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倪正源以博仁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訴

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