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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土地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98年7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88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枝所有,嗣林枝死亡後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純瑛分別共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占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違法5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下稱系爭建物)中之2 樓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既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經保存登記,被告復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二聖一巷42號2 樓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林枝與訴外人蔡明宗、郭進山訂定合建契約所建築,並由郭進山實際出資興建,郭進山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2 樓乃訴外人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嗣再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黃金珠,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 樓。又林枝前對陳吳麗朱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林枝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事件),陳吳麗朱已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吳黃金珠,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枝所有,嗣林枝死亡後,由原告

及林純瑛繼承,已於92年1 月15日辦畢繼承登記,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8291、萬分之1709。

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郭進山,系爭

建物2 樓由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⒊吳黃金珠為被告之配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2 樓,是否有合法權源。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以陳吳麗朱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經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由郭進山經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在第1 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系爭建物2 樓居住,自非無權占用,林枝以陳吳麗朱無權占用而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為無理由,而判決林枝敗訴,該民事事件已於83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8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而原告為前案民事事件原告林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即由原告與林純瑛繼承,原告並於92年1 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原告應受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抗辯陳吳麗朱為其妹妹,陳吳麗朱自買受系爭建物2

樓後,即將之提供予被告家人居住使用,更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被告配偶吳黃金珠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4、25、49-1頁)。而證人吳黃金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2 樓原係伊小姑陳吳麗朱購買,且自71、72年間起無償提供與伊家人使用,陳吳麗朱於93年6 月間主動表示願以原價即180萬元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伊,雙方進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分2 次給付陳吳麗朱現金各50萬元,當時伊子吳明鑒均有在場,尾款8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嗣系爭建物2 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該買賣款項來源為伊私房錢等語(本院訴更㈠卷第54至57頁),證人吳明鑒則證稱其父母自72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2 樓,當時係獲陳吳麗朱同意居住使用,陳吳麗朱於93年間向吳黃金珠表示願以原價出售系爭建物2 樓,其遂回家幫忙處理買賣事宜,並分2 次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陳吳麗朱,系爭建物2 樓買賣契約係於第1 次給付買賣款時所簽立,第3 期款要等可以取得所有權狀時才交付,其未過問吳黃金珠買賣款來源,但吳黃金珠有6 個弟弟,多少會給吳黃金珠金錢資助等語(本院訴更㈠卷第58至60頁),衡之吳黃金珠、吳明鑒對於系爭建物2 樓使用居住情形、買賣經過、付款情形等所為證述一致,加以被告及吳黃金珠自72年6月10日起即設籍系爭建物2 樓一節,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更㈠卷第43、44頁),黃金珠、吳明鑒之上開證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吳黃金珠已向陳吳麗朱買受系爭建物2 樓,系爭建物2 樓係供其與吳黃金珠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吳黃金珠有開立銀行帳戶,顯見伊所稱以家中私房錢給付買賣款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觀之吳黃金珠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更㈠卷第71、78頁),其中郵局帳戶部分除92年10月9 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 元及給付利息部分外,其餘存入款項均屬委發款項,每月固定為3,000 元,僅93年10月8 日有增加1 筆800 元,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除給付利息及積數折算外,僅有21筆交易資料,且存入款項中僅1 筆為28萬餘元、2 筆為10萬餘元,其餘均為10萬元以下,堪認證人吳黃金珠證稱伊甚少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戶係用來領取老人年金等語屬實,自不得以吳黃金珠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買賣款項之交易記錄即認吳黃金珠與陳吳麗朱間無買賣系爭建物2 樓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陳吳麗朱已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出售與吳黃金珠,

吳黃金珠因此取得系爭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為吳黃金珠之配偶,與吳黃金珠共同居住其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吳黃金珠為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人,被告則為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2 樓之人一節,堪予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被告即有效力。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而林枝於前案民事事件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奪為由,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

2 樓遷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與林枝既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為由訴請系爭建物2 樓之使用者遷出,被告復屬為前案民事事件被告陳吳麗朱之繼受者即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2 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

1 項規定,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均有既判力,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遷出土地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