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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王美莉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蕭家瑋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邢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所規定。惟調解無效之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因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與和解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同,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其計算方式,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再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係以當事人「知悉」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為起算不變期間之標準,蓋當事人須先知悉和解有何瑕疵存在,方能主張因該瑕疵而影響和解之效力。是以,如係因和解成立以前或和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當事人已知悉者,自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惟參諸92年間之民事訴訟法就此條之修正理由即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見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係為讓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而得有所主張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因車禍事故與被告就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殘廢給付金1,050,000 元,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療費用),系爭調解當時,該車禍鑑定之覆議結果已於99年3 月26日作成,原告雖於系爭調解到場,惟誤認該覆議結果尚未完成,而對車禍鑑定之覆議結果是否完成發生錯誤之認識,原告迄至99年4 月2 日收受車禍鑑定之覆議結果始知悉系爭調解當時車禍覆議結果業已出現,且原告對該車禍並無過失之事實,足見原告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系爭調解具撤銷事由,進執此為由,提起本訴等節。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41號卷宗核閱,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4 月1 日(即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算,縱認原告於99年4 月2 日始知悉車禍覆議結果而知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具得撤銷之理由,亦應以原告於99年

4 月2 日知悉覆議結果時為起算不變期間之標準,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99年5 月1 日(即99年4 月2 日起算30日)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遲至99年5 月11日始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告亦未陳明有何其他請求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