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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李蕙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曾水文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李汶哲律師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高雄市第1 屆議員第3 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認被告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訴。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予以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登記第9 號、第6 號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以14,072票當選,原告則以14,068票落選。惟被告當選票數實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查依選舉所設其中253 、260 、34

9 、358 、366、385 、408 、431 等投開票所,均有中選會所公佈票數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福森、陸淑美、翁瑞珠等競選總部所紀錄票數不符。另梓官鄉386 、388 投開票所,係在同一場所開票,地點均為大舍村大舍東路公厝巷4 號媽祖廟內,2 個投開票所中間僅隔3 米寬走道,即有可能發生38

6 投開票所唱票卻由388 投開票所誤植之情形,參以中選員會開票結果,原告在386 投開票所得票84票、被告得票215票;原告在388 投開票所得票51票,被告得票225 票,兩造差距1 百多票,若有票數誤植,即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再梓官鄉397 、399 投開票所,係在同一場所開票,地點均為智蚵寮社區聯合活動中心,2 個投開票所中間僅隔4 米寬走道,即有可能發生397 投開票所唱票卻由399 投開票所誤植之情形,參以中選員會開票結果,原告在397 投開票所得票85票、被告得票624 票;原告在399 投開票所得票62票,被告得票45 0票,兩造差距4 、5 百票,若有票數誤植,即嚴重影響選舉結果;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253 、260 、349 、

358 、366 、385 、386 、388 、397 、408 、431 等投開票所結果,兩造所得票數僅差距3 票,所驗票之投開票所近佔全部投開票所約1/17,其中就有3 個投開票所被發現錯誤,若依此比例計算結果,恐怕誤植之票數或計算錯誤之票數會有17票之多,出現錯誤情形會有50幾處,足認被告當選票數確有不實等語。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高雄市第1 屆議員第3 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各投開票所之票數,均須以中選會公會為主,其餘候選人競選總部自行統計之票數,僅係參考使用。原告所提出計票結果,為其片面所製作之文書,毫無證據價值可言,原告並未確實釋明本件選舉關於被告當選有何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且經法院勘驗選舉票之結果,被告之得票數仍比原告多4 票,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登記第9 號、第

6 號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以14,072票當選,原告則以14,068票落選。

㈡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所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系爭選舉第三選舉區計有永安、岡山、燕巢、彌陀、梓官、橋頭等6區。

㈣梓官鄉386 、388 投開票所,係在同一場所開票,地點均為

大舍村大舍東路公厝巷4 號媽祖廟內,以中選會開票結果,原告在386 投開票所得票84票、被告得票215 票;原告在38

8 投開票所得票51票,被告得票225 票。㈤梓官鄉397 、399 投開票所,於同一場所開票,地點均為智

蚵寮社區聯合活動中心,以中選會開票結果,原告在397 投開票所得票85票、被告得票624 票;原告在399 投開票所得票62票,被告得票450 票。

㈥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會同兩造對於前開253 、260 、349

、358 、366 、385 、386 、388 、397 、408 、431 等投開票數,針對兩造有效票票數及無效票,進行票數清點,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253 、260 、349 、366 、385 、386 、408 、431 投開票

所之兩造有效票票數及無效票數均與選委會所公告之票數相符。

⒉358 投開票所,原告票數為136 票,選委會計票137 票,故

原告多1 票,應予扣除為136 票;另被告票數為116 票,但包含1 張爭議選票(下稱系爭爭議選票),選委會計票115票。再清點無效票票袋內所載票數為17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之數字為16票不相符,然因該投開票所,票袋內無「已領未投票袋」,此與選委會所檢附「高雄市第1 屆區域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之「已領未投票數」載明為1 票不符,應係誤將「已領未投票數」放置於無效票票袋內。

⒊388 投開票所,被告有效票袋內之票數為226 票,與投開票

所報告表所載之數字225 票不相符,惟經清點被告有效票袋內之票數為226 票,其中一票為登記第3 號陳政聞所得,誤置入被告有效票袋內,兩造均同意將該票剔除,計算結果被告有效票仍為225 票。

⒋397 投開票所,被告票數為622 票,選委會計票624 票,應予扣2 票為622 票。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有無全面驗票之必要?如無,則需就何投開票所進行驗

票?㈡被告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系爭

爭議選票是否屬被告有效票?兩造有效票數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全面驗票之必要?如無,則需就何投開票所進行驗

票?⒈原告雖陳稱應就兩造有效票、無效票全面予以核對(即全面

驗票),以資確認票數是否屬實,惟原告就此釋明有全面驗票之必要性時,僅就其中253 、260 、349 、358 、366、

385 、408 、431 等投開票所有票數誤計;另就梓官鄉386、388 投開票所,係在同一場所開票,地點均為大舍村大舍東路公厝巷4 號媽祖廟內,可能發生386 投開票所唱票卻由

388 投開票所誤植之情形;並就397 、399 投開票所,係在同一場所開票,地點均為智蚵寮社區聯合活動中心,亦有可能發生397 投開票所唱票卻由399 投開票所誤植之情形,所提出相關釋明,或以提出中選會、原告、許福森、陸淑美,及翁瑞珠等競選總部之票數紀錄表,或以證人魏萬財、宋宜駿之證言為釋明方法,就其餘投開票所則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而使本院相信有驗票必要之憑証,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院卷第128 頁),原告嗣於本院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自承就前揭399 投開票所主張上述開票流程之瑕疵一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院卷第154 頁反面)。此外,經本院核對中選會所檢送系爭選舉選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原告、許福森等人所提出之票數紀錄表,均為相符,亦證原告主張應全面驗票,尚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應全面驗票,所執論據僅以兩造票數相差4 票(其後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系爭爭議選票係屬無效票,故兩造票數僅相差3 票),若僅針對前開投開票所進行驗票,而產生原告票數多於被告票數結果,則被告容有可能會爭執其餘投開票所票數之正確性,要求就其餘投開票所進行驗票,且依目前實務見解,訴請當選無效之一方釋明對造當選票數有何不實後,法院皆進行全面驗票,並無就各個投開票所予以釋明;雖選罷法第69條第1 項固規定區域立委、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進行行政驗票,並不包括市議員選舉,惟兩造於系爭選舉僅相差4 票,差距在千分之零點一,依據該法理,亦應進行全面驗票,始能還原選舉之正確結果等語。

⒉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全面驗票之必要,除認原告就其餘投開票所未提出釋明外,茲就其他理由分論如下:

⑴按「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

之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

⑵選罷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姑不論原告主張可否類推適用,然依該規定已明定「‧‧‧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無規定必需全面驗票,足見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需全面驗票,已屬無據。況以,前開規定所適用之選舉僅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並無包括縣市議員選舉,顯係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是在立法政策之考量下,立法者既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進言依據前開規定法理,應予類推適用。

⑶況查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

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並進而判斷選舉是否有違法及當選是否無效,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既係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請求,則自應就有如何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本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訴訟,並進而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如法院在無任何釋明之情形下,亦同意勘驗全部選票,不僅使法院淪為辦理選務行政機關之重行驗票機關,對辦理選務之各選監人員亦失其應有之尊重,更易造成落選之候選人得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無異混淆辦理選務與選舉訴訟之本質。⑷其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系爭選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舉行,該選舉委員會並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僅憑己意任意推翻。

⑸基於上述理由,原告在無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相信確有進行全面驗票必要之情形下,自無從為全面驗票之准許。

⒊繼前所述,既認定本件並無全面驗票之必要,而原告就253

、260 、349 、358 、366 、385 、386 、388 、397、39

9、408 、431 等投開票所已提出前開釋明方法,因被告主張前開釋明尚有未足,並舉證人林信璋(為386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方吉祥(為388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呂烈晃(為397 投開票所),及許秀桃(為399 投開票所)等證言為證。是此,本院尚須審酌就前開何投開票所,有為重新清點票數之必要,分述如下: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中選會、原告、許福森、陸淑美及翁瑞珠等

競選總部之票數紀錄表,發現前開253 、260 、349 、358、366 、385 、408 、431 等投開票所,確有原告所主張有票數紀錄不一之情形;再依曾至386 、388 投開票所觀看開票過程之證人魏萬財於本院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之內容,於該證人觀看開票過程中,於右側即386 投開票所,確有聽聞民眾說計錯了共計2 次,第1 次計票人員有導正,第二次該證人沒有看到是否更正即離去;另於左側

388 投開票所,亦有民眾發現計票錯誤,計票人馬上更正等情形等語(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另據證人即曾至

397 、399 投開票所觀看開票過程之證人宋宜駿到庭所為證稱,伊於右側397 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於開票過程確有看到將原屬其他候選人所得票似誤歸為被告,及將原告之票誤歸被告之票等錯誤情形等語,並進證稱僅觀看39 7投開票所,未曾觀看399 投開票所之開票情形,於其觀看過程中,399投開票所唱票應無誤計到397 投開票所之可能等語綦詳(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

⑵被告就前開386 、388 及397 、399 等投開票所,均分設於

同一處所不為爭執,惟以證人即前開投開票所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林信璋(為386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方吉祥(為

388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呂烈晃(為397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許秀桃(為399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等於本院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或結證當天計票沒有發生錯誤,故無更正情事等語(林信璋,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或結稱到庭證稱若有民眾當場反應唱票、計票錯誤,伊會立即處理,且於開票結束後,會再點算侯選人票數,並確認有無放錯等語(方吉祥,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或供證當天確實有民眾反應唱錯、計錯這種情形,惟號碼及實際情形已忘記了,當時也馬上更正,且於開票、唱票計票完成後,會再次清點各候選人的票數,並無發生399 投開票所唱票計到397 投開票所計票之情形等語(呂烈晃,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或陳證當日開票並無發生397 投開票所唱票誤植到399 投開票所,且無發生唱票、計票異常之情形,於開票、唱票計票完成後,會再次清點各候選人的票數等語(許秀桃,院卷第155 頁)為證,主張前開投開票所並無發生票數誤植,致兩造得票數不實之情形。⑶經審酌證人林信璋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或有堅稱並無開票

、計票錯誤情事;或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若有發生唱、計票錯誤,必當場更正,並再次清點票數;或稱確有發生錯誤,惟已當場更正等語,本院認當日除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外,尚有縣市長及里長選舉,同時就縣市長及議員進行開票,前開證人身為主任委員,其中或兼有上開其一選舉之開票,選務繁忙,反觀證人魏萬財及宋宜俊,因關切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特意前往觀看開票,其專注程度、記憶清晰程度自較證人林信璋等人為強,是本院斟酌上揭證人之證述,認證人魏萬財及宋宜俊證言應該可採。

⑷繼此,本院既認魏萬財及宋宜俊證述可以採信,進依渠等證

言,388 、386 、397 等投開票所確有重為清點票數之必要,並依證人宋宜俊所證稱399 投開票所無發生將397 投開票所所開之票誤聽進誤植之可能,原告就此亦自承已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該399 投開票所有發生票數不實,自無就399 投開票所重為清點票數。是依原告所提出前開釋明方法,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應就253 、260 、349 、358 、366 、385、386 、388 、397 、408 、431 等11個投開票所進行重新計票,至於其他投開票所,因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而使本院相信有驗票必要之憑証,則此項主張,即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系爭

爭議票是否屬被告有效票?兩造有效票數為何?⒈本院經於100 年4 月22日勘驗期日會同兩造對於前開253 、

260 、34 9、358 、366 、385 、386 、388 、397 、408、431 等投開票數,針對兩造有效票票數及無效票,進行票數清點,勘驗結果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是依該不爭執事項所載,扣除系爭爭議票外,原告得票數應再扣除1 票(即358 投開票所)、被告得票數應再扣2 票(397 投開票所),是本院就兩造前開不爭執者,不再贅論外,本件僅須就系爭爭議選票(彩色影本見院卷第200 頁)即附件之選票為審斷。

⒉關於爭議選舉票(即有效選舉票、無效選舉票)之認定:按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為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在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程序,惟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之認定權限,準此,本院就選舉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權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137 號解釋可參。查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既為選務機關統一遵循之基準。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法院就選舉有效、無效票為實質上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然不應宜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有效、無效票認定。據此原則,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爭議選票之爭執,審究如下:

⑴系爭爭議選票雖未呈現圈選工具之全部圓圈形狀,僅有約1/

4 圈選章之蓋印痕,尚屬清晰可辨,應係選舉人圈選選票時,不小心歪斜、或手顫抖,致未能完全密合蓋下之故,惟仍可辨識係使用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予以蓋印。

⑵前開印痕雖係蓋印於「候選人姓名欄」曾水文之「曾」處,

此蓋印雖與認定圖例(22)、(23)不盡相同,惟參酌該圖例,其認定為有效票之判斷基準,應係以能辨別為圈選何人為前提,進認定為有效票之原則,有上開圖例編號(2) 至

(15)可稽,依前開蓋印既於被告姓名欄,該蓋印戳記清晰可辨,依此情形,其係圈選6 號即被告甚為明確,故系爭爭議選票自應認係屬有效票,原告主張系爭爭議選票為無效票,即不足採。

⒊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之判定而言。兩造之選票經上開實質上之認定,認定原告為14,067票(14,068-1 =14,067),被告則為14,071票(14,072+1 -

2 =14,071),雙方仍差距4 票。被告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雖與原開票數不符,惟得票數仍高於原告,即無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判定,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或當選結果之情事,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無效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