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己○○
寅○○丑○○庚○○辛○○丁○○丙○○戊○○癸○○壬○○原名謝麥金.甲○○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施顏祥,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民國98年10月2 日院授人力字第09800286
2 4 號函、經濟部98年10月6 日經人字第09800670690 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高雄廠福利會)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受雇辦理被告職工福利事業,並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嗣因配合高雄煉油總廠福利業務推廣,原告於定期契約屆滿後均獲留任,且未續訂定期勞動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所屬勞工身分。嗣73年8 月2 日勞基法施行,高雄廠福利會為精簡人事成本,擬將部分業務委外經營,高雄煉油總廠乃於77、78年間分2批辦理內部考升,原告參加考升成為高雄煉油總廠正式員工迄今,因上開考升屬內部升等性質,原告於高雄廠福利會如附表所示工作年資,並未辦理年資結算,亦未發給資遣費,惟原告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係從屬於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勞動契約實質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高雄廠福利會之年資應予併計。然被告僅以形式上原告於該期間係由高雄廠福利會雇用,非由被告所雇用為由,拒予併計,致原告包括勞退新制選擇、久任獎勵、退休金提撥、升遷調職等相關勞工權益,陷於不安或不確定狀態,故原告就附表所示期間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高雄廠福利會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工會法等相關法規所成立之法人,與被告乃不同法人格,原告既自認於附表所示期間係受僱於高雄廠福利會,則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可言,原告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當時之雇主高雄廠福利會,認為被告為其所屬機構,且高雄廠福利會尚未設立投保單位,乃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且當時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均由高雄廠福利會負擔,自不得僅憑原告曾以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推論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再者,原告於78年間通過考試,成為被告雇用之員工,高雄廠福利會曾於78年10月17日以慰問金、不休假獎金等名義,合計發放新臺幣(下同)2,132,082 元予原告,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結算年資,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段期間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分別與高雄廠福利會簽訂勞動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受雇辦理被告職工福利事業,並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
㈡高雄煉油總廠於77年及78年分2 批辦理內部考升,原告因參加考升而成為被告正式員工迄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現為被告之勞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受僱期間,均發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期。是以,兩造間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計算其年資。原告主張其薪資、升遷、獎金及退休之利益均受影響,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核屬可採。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⒉本件原告與高雄廠福利會簽署勞動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雄調卷附起訴狀原證一)。然被告與高雄廠福利會之人事、會計均屬獨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且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於50年1 月設立,同年7 月10日設立登記,並訂有組織章程,有法人登記書及組織章程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9頁)。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得於本公司各單位設地區福利分會及職工福利社。其組織規程另訂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各地區福利分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訂定之。」、同規程第16條規定「各地區福利分會得視需要依本規程訂定分會組織規程並報本會核備。」(本院卷第50、51頁);高雄煉油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49年5 月9 日實施,50年7 月7日呈准修正)第1 條規定「依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成立高雄煉油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據本公司所屬各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通則制訂本規程。」、第16條規定「本組織章程,經本會通過並報總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本院卷第78、80頁)。可知,原告分別於63至71年間開始陸續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時,高雄廠福利會於組織上已係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之分會。對照高雄煉油廠組織歷次修正之規程第4 條規定高雄煉油總廠所設之各廠、處、室及中心,均無將高雄廠福利會列入,且65年7 月1 日修正之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煉製石油、製造石油及其化學產品,依據本公司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設立高雄煉油總廠。足見,煉油廠組織規程第12條所謂本總廠得依「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係組織規程第1 條所指之業務。觀之高雄廠福利會組織規程所定之任務,核與高雄煉油廠煉製石油、製造石油及其化學品原料之業務不同。原告主張高雄廠福利會係依據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73年版第12條及78年版第9條規定所設置之委員會云云,並無可採。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經核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係不同權利主體,高雄廠福利會乃隸屬於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分會,並非被告之內部組織,應甚明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台勞保二字第29778 號函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屬事業單位內部組織之一,並無依法應為法人登記之規定,惟若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仍適用民法之規定等語。而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屬該函文中所謂「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原告據此函文主張高雄廠福利會為被告之內部組織,顯有誤會。高雄廠福利會與被告為不同權利主體,高雄廠福利會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高雄廠福利會之間,並不及於被告,原告不僅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並未曾領取被告核發之薪資或獎金,且高雄廠福利會對於其僱用人員自行訂立管理要點,內容包括僱用、解雇、薪資發放、管理、考核、資遣、勞保,有該管理要點附卷可憑(司雄調卷起訴狀附原證八)。顯然,原告與高雄廠福利會簽訂勞動契約,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期間,係由高雄廠福利會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考核、獎懲,執行高雄廠福利會之業務,與高雄廠福利會有人格與經濟上之從屬性無誤。
⒊原告雖謂高雄廠福利會並非獨立之法人,原告亦未與台灣
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勞動契約等語。然高雄廠福利會係具獨立法人格之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分會,高雄廠福利會雖未另為法人登記,而無獨立法人格,仍與被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況且,觀之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高雄廠福利會有其名稱、目的、會址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性質上亦得認為一非法人團體,非不得單獨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高雄廠福利會為被告之內部組織,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高雄煉油總廠廠史、組織系統表、部門代號表,
均將高雄廠福利會列入,可見高雄廠福利會係被告之內部組織乙情,並提出廠史目錄、組織系統表、部門代號表為憑。然上開資料,並非高雄廠福利會或被告設置或登記之法定必要文書,更僅能代表製作、編著者之意思,並無確定法律關係之效果,要不得僅以上開資料認定高雄廠福利會係被告之內部組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渠等任職高雄廠福利會期間,高雄廠福利會之
主管職務,均由高雄煉油廠內之高階主管擔任,並代表被告實際執行對於福利會職員之工作分派、調遣、請假、考核等管理權限,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自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依67年1 月1 日修訂之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設置委員15人,其名額分配規定如左:㈠本總廠總廠長為當然委員。㈡依法不加入工會之本總廠派用人員推選委員4 人。㈢由石油工會第一支部推選委員10人」;同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1人,由委員互推之,綜理本會業務」;同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就本總廠派用人員中遴選。並經委員會同意後調任或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日常會務,另設總務、會計、財務幹事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就所屬單位人員中遴選提會同意,商請原單位調任或兼任」。固有組織章程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又主任委員之任務包括:㈠本會定期及臨時委員會議之召集,主持及報備事項。㈡本會決議案之執行事項。㈢綜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㈣策劃、指揮、監督、考核本會及福利社之福利業務。㈤本會工作人員之提請任免事項,雖亦經高雄廠福利會辦事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82頁)。然高雄廠福利會之組織章程、辦事細則均係高雄廠福利會通過報總會即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並非被告所訂定,此觀之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第17條、辦事細則第10條可明,已難謂被告有透過制訂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辦事細則之方式控制高雄廠福利會之事務。且高雄廠福利會與被告乃不同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又原告並非由被告指派而任職於福利會,與總廠長及其他選派人員之情況不同。高雄煉油總廠之總廠長或被告選派之人,依據組織章程、辦事細則經推選、遴選擔任主任委員、總幹事,並非如同法人股東一般代表被告,反而從高雄廠福利會之任務以觀,較類似被告全體員工之代表,渠等僅能依據組織章程、辦事細則、管理要點指揮監督原告辦理高雄廠福利會之業務,並不及於被告之業務。參以,被告選派至高雄福利會擔任主管之人員,對於高雄廠福利會自僱之員工並無調派至高雄廠福利會以外組織之權限,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於高雄廠福利會業務範圍內監督指揮原告,核與被告無涉,否則,原告應無可能僅於高雄廠福利會內部受調派之理。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可採。至於,總廠長或其他經被告選派於高雄廠福利會擔任委員之人,乃基於渠等與被告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受被告指揮選派,此是因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規定委員組成而必須如此,核與原告與高雄廠福利會訂定勞動契約而於高雄廠福利會任職之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外部單位商借高雄煉油廠
游泳池、體育館、羽球場等由高雄廠福利會管理之設施,均係以高雄煉油總廠內部公文會簽併辦,並非個別獨立行文,且會簽層級達高雄廠管理副廠長,包括對外是否收費或給予折扣等事項,均應呈管理副廠長核辦,足證被告對於高雄福利會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事實等情,並提出收文簽為憑。然依前述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規定,高雄廠福利會之委員,其中被告之總廠長為當然委員、4 名被告派用人員為推選委員,另有10名石油工會第一支部推選委員,主任委員由委員互推之,總幹事由主任委員就高雄煉油廠派用人員中遴選。是以,倘主任委員、總幹事即為總廠長或被告派用之其他人員,即會有高雄廠福利會決策行文事實上由被告之人員會簽決行之情形,乃因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之總廠長、其他人員於高雄廠福利會「兼任」委員之性質使然,尚難認被告對於高雄廠福利會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情形。
⒎原告主張77年間高雄廠內部簽文,人事室任銓課曾報簽擬
請併計福利會自雇工提升甄試人員(即考升人員)年資,並經總廠各級首長(含廠長、副廠長)允許。後雖遭經濟部否決,惟若非高雄廠福利會與高雄煉油總廠間有著緊密從屬關係,高雄煉油總廠廠長以下各級首長豈會認同福利會考升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並提出簽呈為其論據。惟該簽呈僅為各層級簽署之人對於簽呈所陳事項認可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不代表法律效果應然如此,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⒏原告主張高雄廠福利會員工的工作內容,除廠區及辦公室
之衛生環境、公文傳遞等庶務工作、餐廳及製餅部等之食物製作、游泳池及康樂場所管理等事項之執行外,並及於液化氣配送之登記、統計、事務、搬運及調度等廠方油品之配售物流事項,更可證明高雄廠福利會為高雄煉油廠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雖提出自用成品領用單主張關於液化氣配送之登記、統計、事務、搬運及調度,也包括工廠使用的液化氣。然據原告寅○○自陳配送之液化氣係高雄煉油總廠所有員工的福利,是以員工價賣給被告的員工,工廠也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足見,液化氣之配送主要仍屬高雄煉油總廠之福利事項,即屬高雄廠福利會依據組織章程之任務。況且,高雄廠福利會與被告,乃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已如前述。高雄廠福利會縱有受被告委任辦理其他事項,亦屬高雄廠福利會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受高雄廠福利會指揮監督而執行高雄廠福利會之事務,與被告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受指揮支配之範圍,僅於高雄廠福利會之業務範圍內,並無同時受高雄廠福利會及被告指揮監督,自無所謂同時為受僱主支配之數公司或法人服務之共同雇主之情形,原告主張高雄廠福利會與被告為原告之共同雇主云云,亦無可採。
⒐觀之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高雄廠福利會之
任務係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核推進及督導事項、職工福利金之籌畫保管及動用事項、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高雄廠福利會之設置,雖與被告有關,然高雄廠福利會既係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分會,與被告其各自法人格獨立,人事、會計也各自獨立,事業目的亦不相同,福利事業乃與高雄煉油廠員工個人有關,並不直接影響被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之業務。自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而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⒑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均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
保單位,固有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憑(司雄調卷附起訴狀原證2 )。然依據高雄廠福利會管理要點第26條第1 款規定,工作人員在受僱期間,由本會代辦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保險給付之支領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且實際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係由高雄廠福利會負擔,亦有自雇工勞工保險費人員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被告抗辯係高雄廠福利會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實際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仍由高雄廠福利會負擔等語,核非無據。且證人劉美華亦到庭證稱:伊於69年間進入高雄煉油總廠任職,剛開始是臨時性的勞務人員,約於70幾年間開始辦理人事業務,伊不知為何原告為何以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伊交接業務時,前手就是這樣辦理,之後因為高雄廠福利會已經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可以高雄廠福利會為投保單位,於是於75年7 月1 日將原告退保,改以高雄廠福利會為投保單位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抗辯因高雄廠福利會未成立投保單位使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亦屬有據。此外,兩造間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從兩造間有無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實質認定,且原告以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亦非被告所辦理,尚難認被告因此有默示成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從屬性。
⒒原告主張高雄廠福利會並未與原告結算年資,且原告係以
內部考升之方式,成為被告現職員工,足證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之內部人員云云,然高雄廠福利會曾於78年10月17日以慰問金、不休假獎金等名義,合計發放2,132,082 元予原告,原告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是否未予高雄廠福利會結算年資,核屬有疑。又高雄廠福利會於原告離職時,是否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乃原告與高雄廠福利會間之法律關係,高雄廠福利會與被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已如前述,高雄廠福利會有無發放資遣費,自與被告無涉,要難因此推論兩造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原告經由考升方式成為被告正式員工,不開放外部人員參加,係被告基於招考目的限定報考資格之結果,要難因此認定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為被告服勞務而有從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