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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朱怡芳

金慧珍朱珮瑜兼 共 同 劉昇泰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華山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華山,有高雄市各業工會負責

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

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㈠確認原告劉昇泰與被告間白天班及晚班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朱怡芳、金慧珍及朱珮瑜與被告間晚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給付如起訴狀附件1 之項目及金額,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自99年1 月起將每人薪資調升3%,故就上開聲明㈢之起訴狀附件1 之原告劉昇泰等4 人之基本薪資部分更正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分別擴張為新臺幣(下同)69,557元、16,643元、14,644元、13,091元,另年終獎金部分亦各擴張為139,

114 元、33,286元、29,288元、26,182元而為前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再於100 年2 月11日起將前開聲明㈢部分製表,並更正為被告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㈠至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㈠至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及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昇泰自9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白天班與晚班總幹事,每月白天班與晚班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之45,020元、22,511元;原告朱怡芳、金慧珍、朱珮瑜分別自83年3 月24日、85年5 月2 日、89年8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幹事職務,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之16,158元、14,217元、12,710元。詎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議時,到場理事對臨時動議提議議決並全體決議通過:「⒈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止晚班上班時段。

⒉晚班人員核發資遣費並發函及張貼公告,告知全體會員週知。」;另於98年8 月8 日又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並以表決決議:「原告劉昇泰自98年8 月8 日起予以免職(白天班)」,嗣於同月10日寄發人事函予原告劉昇泰。而原告均已收受被告資遣之通知,乃於98年7 月14日以恢復工作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時因未出席而改期,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又遭逢莫拉克颱風而取消,原告劉昇泰再於同年8 月11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惟仍因被告未出席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然由被告每年度申請入會人數、利息收入、經費總收入及年終累積結存金額皆年年增加,故於上開理事會所提「晚班是否暫停上班-分析表」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晚班之原告4 人,顯於法不合。另原告劉昇泰否認有將被告會員個人資料外洩,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重大,被告亦未指出外洩何人資料,而原告劉昇泰雖具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被告理事長黃華山(原為常務監事)、理事陳清山、鄭石玉等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等情,惟此乃盡社會人一份責任,以檢舉不法打擊犯罪;然上開人等竟為趕盡殺絕,以原告劉昇泰涉犯背信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係以多數暴力表決資遣晚班之原告劉昇泰等4 人,並以同一方式表決免職白天班之原告劉昇泰,所為均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且未告知解僱之事由,或違反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依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另原告劉昇泰因被告公告免職,損及名譽與信用,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87 條、第23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勞健保費、退休金提繳費、老年給付年資差額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劉昇泰與被告間白天班及晚班之僱傭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朱怡芳、金慧珍及朱珮瑜與被告間晚班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98年8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㈠至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㈠至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係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及職稱而受僱於被告,惟因經濟不景氣及工會會員流失、劃撥轉帳繳款便利等諸多因素,致被告於夜間服務人數銳減,有時到會人數甚至比晚班會務人員即原告4 人還少,而被告仍須支付晚班人事、電費成本,自顯不符經濟效益,並造成被告沈重開銷負擔,故以晚班服務不符經濟效益為由,於98年5 月8 日經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決議,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止晚班上班時段;又此停止夜間服務係屬業務緊縮(編制減縮),且產生人力過剩,而白天班之6 位會務人員已足提供會員服務,亦無須再額外聘請原告4 人,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緊縮」規定資遣擔任晚班職務之原告。同時於同年5 月11日預告原告4 人,於同年6 月1 日公告通知全體會員晚班停止辦公,並將停止晚班服務及資遣晚班會務人員事項,送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又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及就業服務機關,並將原告拒絕受領之資遣費依法向鈞院辦理提存。故被告所為資遣而終止原告4 人之晚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又原告劉昇泰因不滿被告所為上開停止晚班決議及資遣,竟利用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之便,擅自蒐集會員私人年籍資料作為「違法會員資料明細表」、「第10屆代表名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親屬關係明細表」等資料至其個人隨身碟,並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洩,先向勞保局檢舉被告會員黃華山非屬自營作業勞工,及會員陳清山、鄭石玉未從事本業而違法投保等情事以徒報復,造成被告及會員遭調查,危害被告收取會費及會員投保權益,造成多年合法投保之會員之惶恐,並因而影響工作,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嗣經勞保局實施調查認定黃華山等人投保資格並無不符,原告劉昇泰始未得逞。惟其竟於98年7 月1 日寄發檢舉信予地檢署,指摘黃華山、張麗華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犯罪,從事危害被告及會員權益行為,顯違背受任被告總幹事之忠實義務,並妨礙被告照顧會員權益、會務運作秩序及永續經營原則,被告與原告劉昇泰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為不負會員所託,乃於98年8 月8 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其為免職處分,並於翌日向其通知,再送請勞工局備案。又被告係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決議免職(以終止被告與原告劉昇泰間之白天班勞動契約),並無須預告即得合法終止,原告劉昇泰指摘被告未經預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之薪資係含基本薪資、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繳、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中秋節等三節獎金等項目,惟除基本薪資外,其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且所為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列如附表之原告受僱日期均不爭執。

㈢被告以經濟不景氣及晚班不符經濟效益等由,經98年5 月8

日第十屆第十次理事會決議,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止晚班上班時段,並資遣晚班之職員,嗣由祕書張麗華於98年5 月11日預告通知原告4 人,復於98年6 月1 日公告通知會員停止辦公,並週知原告4 人及其他會務人員。原告劉昇泰、朱怡芳、金慧珍、朱珮瑜有收受被告資遣之通知。

㈣被告以原告劉昇泰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於

98年8 月8 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劉昇泰為免職處分。原告劉昇泰有收受被告之免職公告。

㈤因原告拒絕受領資遣費,被告乃依勞基法規定向法院辦理提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4 人所為資遣及對原告劉昇泰所為免職處分均不合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晚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以免職處分而終止與原告劉昇泰間之白天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被告終止不合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晚班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又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5年台上字第59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基於因經濟不景氣、劃撥轉帳繳款便利等因素,造

成夜間服務之會員人數銳減,甚至比晚班之會務人員還少,又須支付晚班人事、電費成本,造成沈重開銷負擔,顯不符經濟效益,認為有業務減縮之情,乃於98年5 月8 日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經決議:「⒈自98年8 月1 日起停止晚班上班時段。⒉晚班人員核發資遣費並發函及張貼公告,告知全體會員週知。」,被告並於98年5 月11日將上開事由預告原告

4 人,於98年6 月1 日公告通知會員晚班停止辦公,並將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嗣將原告拒絕受領之資遣費依法向本院辦理提存等情,有卷附被告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理事會議紀錄、簽到表、通知單(上有原告蓋印或簽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被告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檢附資遣通報名冊、提存書、高雄市勞工局同意備查函文、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晚上會員到會辦公人數(支出人事、電費成本)統計分析表、晚班會務人員薪資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30頁、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對上開書證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係以有業務減縮事由,乃資遣擔任晚班之原告

4 人,並已提存原告拒領之資遣費為真。⒊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每年度申請入會人數、利息收入、經費總

收入及年終累積結存金額皆增加,並無不符經濟效益之情,且不符經濟效益與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減縮之資遣事由亦不相同,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之晚班勞動契約,而被告亦未告知資遣事由及資遣時間,故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決議停止晚班時段並終止兩造間晚班之勞動契約時,即業由被告之祕書即證人張麗華告知原告資遣事由係因業務減縮,已據證人張麗華證述在卷,原告對證人所為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等4 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停止晚班時段之通知,及被告已公告自98年

8 月1 日停止晚班上班時段,足認原告並無不知資遣事由及資遣時間之情。又被告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一,其主要業務係為同一職業(營造業)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之會員服務如投保事宜或維護勞工福利之單位。又其主要業務並非以生產及銷售為準,是並無法以生產量及銷售量來判定其業務之多寡或增減,故應從其提供之服務時段所為服務情形,以認定業務有無緊縮,亦即由被告提供白天班或晚班服務時段之整體服務業務多寡,以認定有無「業務緊縮」之情。查被告於停止晚班服務時段前之晚班會務人員係原告

4 人,又參加被告之會員月會費為150 元,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8 頁反面),而由被告提出於97年

11 月 至98年3 月間之人數統計分析表觀之,晚班到會接受服務之會員人數常僅為1 至3 位,已較晚班服務之會務人員為少,原告對此證據真正亦不爭執,足見晚班之業務(績)不佳;又晚班所支出人事薪資及電費非微,每年高達百萬元以上,有卷附分析表、薪資、電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長期間因服務人數減少,致使其整體服務業務縮小,自核與上開業務緊縮之情相符,並已有人力過剩之情。而被告因營運晚班之成本非低,又其服務之業務既已減少,如支出成本維持不變,其相對支出成本即增高,將造成被告於晚班整體時段在相當期間因營運不佳,而白天班之會務服務人員亦無需此部分人力,造成確有人力過剩之情,故被告抗辯確因晚班不符經濟效益,且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減縮之事由,乃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晚班之勞動契約,自非無據而屬適法。原告徒以被告會員人數、利息收入、經費總收入每年均有增加,未慮及晚班整體業務量需求已有銳減及成本考量,率而主張晚班並無不符經濟效益,亦非業務減縮,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晚班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⒋另本件情形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所

指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裁減,非屬「業務緊縮」之情有異,原告比附援引作為被告不利之論據,亦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劉昇泰間之白天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稱情節重大者,係指已達雇主得逕予解僱、免職之程度者。本件被告以原告劉昇泰因不滿被告為停止晚班決議並將之資遣原告,乃利用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之便,擅自蒐集被告之會員私人年籍資料,作成「違法會員資料明細表」、「第10屆代表名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親屬關係明細表」等資料,嗣於98年6 月25日並具檢舉書向勞保局檢舉被告之會員黃華山(現為法定代理人)非屬自營作業勞工,另會員陳清山、鄭石玉未從事本業勞動而違法投保,已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洩;又於98年7 月1 日具檢舉信函向地檢署檢舉黃華山、張麗華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危害被告及會員之權益,造成多年合法投保之會員之惶恐,顯違背忠實義務,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98年8 月8 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劉昇泰為免職處分,並以被告98年

8 月10日(98)高營組字第138 號函知:「台端經本會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自98年8 月8 日起,免除總幹事之職務。」,於翌日以(98)高營組字第145 號函更正前函函知:「本會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台端自98年8 月8 日起予以免職。」,並送請勞工局備案等情,有卷附檢舉函、上開通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62頁至第66頁),原告劉昇泰對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勞保局處理原告劉昇泰檢舉黃華山等人違法投保案件全卷及99年度偵字第150 號背信等案件、99年度他字第5677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劉昇泰係在經被告決議資遣後,即於上開期日具函向勞保局檢舉違法投保,並於98年7 月1 日向地檢署檢舉會員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被告之會員及相關人員並因而遭查訪及調查等情為真。

⒉又被告抗辯因原告劉昇泰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忠實義務,並

損及被告及會員權益,係違反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乃依法予以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劉昇泰則以其所為,乃盡社會人責任及打擊犯罪,而被告並未敘明免職理由及違反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何認定係屬情節重大,認其終止勞僱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本會係以團結會員、互助合作、增進會員智能、保障會

員權益、改善會員生活、配合政令推行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下:1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2 會員職業之輔導及儲蓄之舉辦。…。6 勞資間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10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利用,經監事會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退會、除名之處分。」、「理事會下設總幹事一人,祕書一人…,辦理本會組訓、總務、福利宣傳等業務」,被告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章程第3 、5 、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

⑵本件原告劉昇泰係擔任被告總幹事之職務,對被告上開章程

規定自無不知,則其在辦理被告工會之總務、福利宣傳等業務,本應嚴格遵守被告章程規定,並注意被告係以團結會員、保障會員權益等宗旨而成立,如就會員有違法之情事,依章程應先交由監事會查明,再予以議處,始符職責;然原告劉昇泰擅認會員黃華山、陳清山、鄭石玉等3 人有違法投保之情事,又未依章程規定交由監事會查明或依理向工會報告,竟私自逕向勞保局檢舉,其處理已非適當。而其雖稱係為檢舉不法云云,然其迄今就會員陳清山、鄭石玉非從事本業之違法投保行為,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並由其於本院具狀自稱並非專門承辦會員入會及會員參加勞保投保業務之會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則其在非屬自己職掌之業務,且無具體證據下,竟恣意對該二人提出檢舉,造成多年投保之陳清山、鄭石玉二位會員惶恐不安,自違反業務之職責並損及被告維護會員權益之宗旨甚明。又其固檢具前向高雄縣政府官網查詢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檢舉黃華山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人合夥,並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認係違法投保云云,然原告劉昇泰在為上開檢舉前,該公司已於96年3 月5 日即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麗華,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96 頁),且此應為原告劉昇泰所明知或可得查知,惟其竟仍持先前載有黃華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而為檢舉,已有可議;再者,原告劉昇泰到庭陳稱:台灣職業工會生態特殊,都是家庭把持,若將黃華山等違法投保向被告提出,會更早就被免職,在92年間即有人說他們私下開會要將我趕走,我多年來為了保護自己才將平日看到、聽到之資料蒐集,因為他們(指黃華山、陳清山、鄭石玉等人)資遣(指晚班)只是要把我趕走的前奏,所以我就一併對他們三個提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5 頁),足見原告劉昇泰係基於經人告知可能被解僱,並認為被告工會已遭家族把持,乃多年處心積慮蒐集被告工會理監事及會員等相關資料,以待如遭資遣時,得為檢舉以抗衡被告工會或理事所為,則原告劉昇泰所為,顯非單純基於國民檢舉不法之目的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劉昇泰係為報復被告資遣其而為,自非無據。

⑶再由原告劉昇泰檢舉黃華山、陳清山、理事鄭石玉等人後,

經勞保局派員實施調查後,認定黃華山等3人 之投保資格並無不符,有卷附勞保局98年9 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81033445

0 號函、98年12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80191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6頁、第96頁),足見其等並無原告劉昇泰所指違法投保之情事,而鑑於原告劉昇泰在無確切證據情形下,先係利用職務之便而恣意蒐集會員個人資料以製作上開「違法會員資料明細表」、「第10屆代表名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親屬關係明細表」,並輸出至其私人隨身碟以供其個人之用,復在向勞保局及地檢署檢舉時,將會員私人年籍、地址、住家、行動電話及工作狀況,甚且非檢舉之對象一併載明,並備妥與檢舉無關之會員之工作、生活、身體狀況及親屬關係資料在私人隨身碟中,顯然係因對被告工會及理事會多所怨懟,並非為盡國民檢舉不法犯罪之義務而係為反擊所為至堪明確。復觀諸其係對已合法加保超過20年以上之黃華山等會員而為檢舉,並在勞保局函知黃華山等三人之投保資格並無不符之情形下,仍以相同事實再向監察院檢舉,並由監察院函請勞保局再為查復,有卷附檢舉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 至126-16頁),嗣再向地檢署檢舉黃華山、張麗華二人之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所為均攸關被告審查會員投保資格及會務運作之正確性,對會員投保之權益亦具有重大關係,並將造成會員對被告工會之抱怨,影響被告信譽、會員參加被告工會之意願,及被告收取會費之權益,亦有害於被告形象暨影響勞保局就被告投保資格審查正確性之質疑,導致被告僱用原告劉昇泰為總幹事以注意工會及會員權益之工作核心事務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障礙,且難認係為盡國民檢舉義務已如前述,足見其所為已嚴重戕害對被告之忠實(忠誠)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劉昇泰為徒報復,所為乃違反忠實義務,妨礙被告工會會務運作,有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嚴重危害被告及會員權益,且已無法再信任原告劉昇泰由其繼續提供勞務,乃予以終止勞僱契約,自堪信屬有據。又原告劉昇泰所為既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勞動契約權,於上開會議決議予以免職(見本院卷第32頁),於法並無不合,且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僱契約。而原告劉昇泰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期間,終止白天班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乃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終止契約後之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薪資(含基本薪資、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繳、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中秋節等三節獎金等項目)即無理由。又縱使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約並非合法,亦僅生因受領遲延而需否給付報酬之問題,核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原告劉昇泰亦未舉證其人格權有何被侵害及受損之情,則其於附表一、二之薪資中,併列慰撫金之請求,亦屬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劉昇泰之請求均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劉昇泰、朱怡芳、金慧珍、朱珮瑜等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劉昇泰與被告間白天班及晚班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朱怡芳、金慧珍及朱珮瑜與被告間晚班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㈠至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9年1 月1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㈠至㈣所載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姓 名│職 稱│生 日│到 職 日│98.05.01起每月薪資│├───┼───┼────┼────┼─────────┤│劉昇泰│總幹事│45.06.28│91.09.01│45,020元(白班) ││ │ │ │ │22,511元(晚班) │├───┼───┼────┼────┼─────────┤│朱怡芳│ 幹事 │63.05.04│83.03.24│16,158元(晚班) │├───┼───┼────┼────┼─────────┤│金慧珍│ 幹事 │64.06.02│85.05.02│14,217元(晚班) │├───┼───┼────┼────┼─────────┤│朱珮瑜│ 幹事 │66.09.01│89.08.07│12,710元(晚班) │└───┴───┴────┴────┴─────────┘起訴狀附件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暨金額(單位:元)明細表 │├───────┬────┬────┬────┬────┬──────┤│ │ 劉昇泰 │朱怡芳 │金慧珍 │朱珮瑜 │ 備註 │├─┬─────┼────┼────┼────┼────┼──────┤│ │ 薪資 │ 67,531 │16,158 │14,217 │12,710 │ ││ ├─────┼────┼────┼────┼────┼──────┤│ │ 全勤獎金 │ │ 1,000 │ 1,000 │ 1,000 │ ││ ├─────┼────┼────┼────┼────┼──────┤│每│ 勞保 │ 2,304 │ 907 │ 832 │ 832 │普通事故保費││月│ 保費負擔 │ │ │ │ │投保單位負擔││給│ │ │ │ │ │70% ││付├─────┼────┼────┼────┼────┼──────┤│部│ 健保 │ 2,037 │ │ │ │保費投保單位││份│ 保費負擔 │ │ │ │ │負擔60% ││ ├─────┼────┼────┼────┼────┼──────┤│ │勞工退休金│ │ 990 │ 950 │ 810 │月提繳工資的││ │ 提繳費用 │ │( 嗣更正│ │( 嗣更正│6 % ││ │ │ │為1,037)│ │為950) │ ││ ├─────┼────┼────┼────┼────┼──────┤│ │ 慰撫金 │ 16,883 │ │ │ │薪資之1/4 │├─┴─────┼────┼────┼────┼────┼──────┤│ │ 87,800 │ │ │ │保險年資合計││勞保老年給付 │ │ │ │ │超過15年者,││年資差額損害 │ │ │ │ │超過部分。每││ │ │ │ │ │滿1 年發給2 ││ │ │ │ │ │個月 │├───────┼────┼────┼────┼────┼──────┤│ 端午節禮金 │ 3,000 │ 3,000 │ 3,000 │ 3,000 │ │├───────┼────┼────┼────┼────┼──────┤│ 中秋節禮金 │ 3,000 │ 3,000 │ 3,000 │ 3,000 │ │├───────┼────┼────┼────┼────┼──────┤│ 年終獎金 │135,062 │32,316 │28,434 │25,420 │2個月薪資 │├───────┼────┴────┴────┴────┴──────┤│ │劉昇泰: ││ │ ⒈薪資=白天班薪資45,020+晚班薪資22,511。 ││ │ ⒉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是43,900。 ││ 備 │朱怡芳: ││ │ ⒈勞保投保薪資是17,280。 ││ │ 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13級16,500。 ││ │金慧珍: ││ │ ⒈勞保投保薪資是15,847。 ││ 註 │ 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12級15,840。 ││ │朱珮瑜: ││ │ ⒈勞保投保薪資是15,847。 ││ │ 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11級13,500。 │└───────┴──────────────────────────┘附表一┌─────────────────────────────────┐│㈠原告劉昇泰(給付時間: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8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88,755元 │98年9月1日 │├──┼───────────┼─────┼────────────┤│2 │98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88,755元 │98年10月1日 │├──┼───────────┼─────┼────────────┤│3 │98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91,755元 │98年11月1日 │├──┼───────────┼─────┼────────────┤│4 │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88,755元 │98年12月1日 │├──┼───────────┼─────┼────────────┤│5 │98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25,338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483,358元 │ │└──────────────┴─────┴────────────┘┌─────────────────────────────────┐│㈡原告朱怡芳(給付時間: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8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19,102元 │98年9月1日 │├──┼───────────┼─────┼────────────┤│2 │98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19,102元 │98年10月1日 │├──┼───────────┼─────┼────────────┤│3 │98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22,102元 │98年11月1日 │├──┼───────────┼─────┼────────────┤│4 │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19,102元 │98年12月1日 │├──┼───────────┼─────┼────────────┤│5 │98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9,102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98,510元 │ │└──────────────┴─────┴────────────┘┌─────────────────────────────────┐│㈢原告金慧珍(給付時間: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8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16,999元 │98年9月1日 │├──┼───────────┼─────┼────────────┤│2 │98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16,999元 │98年10月1日 │├──┼───────────┼─────┼────────────┤│3 │98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19,999 元 │98年11月1日 │├──┼───────────┼─────┼────────────┤│4 │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16,999元 │98年12月1日 │├──┼───────────┼─────┼────────────┤│5 │98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6,999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87,995元 │ │└──────────────┴─────┴────────────┘┌─────────────────────────────────┐│㈣原告朱珮瑜(給付時間: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8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15,492元 │98年9月1日 │├──┼───────────┼─────┼────────────┤│2 │98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15,492元 │98年10月1日 │├──┼───────────┼─────┼────────────┤│3 │98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18,492 元 │98年11月1日 │├──┼───────────┼─────┼────────────┤│4 │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15,492元 │98年12月1日 │├──┼───────────┼─────┼────────────┤│5 │98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5,492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80,460元 │ │└──────────────┴─────┴────────────┘附表二┌─────────────────────────────────┐│㈠原告劉昇泰(給付時間:99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230,873元 │99年2月1日 │├──┼───────────┼─────┼────────────┤│2 │99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91,107元 │99年3月1日 │├──┼───────────┼─────┼────────────┤│3 │99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91,107元 │99年4月1日 │├──┼───────────┼─────┼────────────┤│4 │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91,107元 │99年5月1日 │├──┼───────────┼─────┼────────────┤│5 │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91,107元 │99年6月1日 │├──┼───────────┼─────┼────────────┤│6 │99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91,107元 │99年7月1日 │├──┼───────────┼─────┼────────────┤│7 │99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91,107元 │99年8月1日 │├──┼───────────┼─────┼────────────┤│8 │99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91,107元 │98年9月1日 │├──┼───────────┼─────┼────────────┤│9 │99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91,107元 │98年10月1日 │├──┼───────────┼─────┼────────────┤│10 │99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91,107元 │98年11月1日 │├──┼───────────┼─────┼────────────┤│11 │99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91,107元 │98年12月1日 │├──┼───────────┼─────┼────────────┤│12 │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78,907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1,326,850 │ ││ │元 │ │├──┬───────────┴─────┴────────────┤│備註│自100年1月1日起依99年度1至12月間同式依序循環 │└──┴──────────────────────────────┘┌─────────────────────────────────┐│㈡原告朱怡芳(給付時間:99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53,107元 │99年2月1日 │├──┼───────────┼─────┼────────────┤│2 │99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19,665元 │99年3月1日 │├──┼───────────┼─────┼────────────┤│3 │99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19,665元 │99年4月1日 │├──┼───────────┼─────┼────────────┤│4 │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19,665元 │99年5月1日 │├──┼───────────┼─────┼────────────┤│5 │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19,665元 │99年6月1日 │├──┼───────────┼─────┼────────────┤│6 │99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19,665元 │99年7月1日 │├──┼───────────┼─────┼────────────┤│7 │99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19,665元 │99年8月1日 │├──┼───────────┼─────┼────────────┤│8 │99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19,665元 │98年9月1日 │├──┼───────────┼─────┼────────────┤│9 │99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22,665元 │98年10月1日 │├──┼───────────┼─────┼────────────┤│10 │99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19,665元 │98年11月1日 │├──┼───────────┼─────┼────────────┤│11 │99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19,665元 │98年12月1日 │├──┼───────────┼─────┼────────────┤│12 │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9,665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275,422元 │ ││ │ │ │├──┬───────────┴─────┴────────────┤│備註│自100年1月1日起依99年度1至12月間同式依序循環 │└──┴──────────────────────────────┘┌─────────────────────────────────┐│㈢原告金慧珍(給付時間:99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46,918元 │99年2月1日 │├──┼───────────┼─────┼────────────┤│2 │99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17,494元 │99年3月1日 │├──┼───────────┼─────┼────────────┤│3 │99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17,494元 │99年4月1日 │├──┼───────────┼─────┼────────────┤│4 │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17,494元 │99年5月1日 │├──┼───────────┼─────┼────────────┤│5 │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17,494元 │99年6月1日 │├──┼───────────┼─────┼────────────┤│6 │99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17,494元 │99年7月1日 │├──┼───────────┼─────┼────────────┤│7 │99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17,494元 │99年8月1日 │├──┼───────────┼─────┼────────────┤│8 │99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17,494元 │98年9月1日 │├──┼───────────┼─────┼────────────┤│9 │99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20,494 元 │98年10月1日 │├──┼───────────┼─────┼────────────┤│10 │99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17,494元 │98年11月1日 │├──┼───────────┼─────┼────────────┤│11 │99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17,494元 │98年12月1日 │├──┼───────────┼─────┼────────────┤│12 │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7,494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24,532元 │ │├──┬───────────┴─────┴────────────┤│備註│自100年1月1日起依99年度1至12月間同式依序循環 │└──┴──────────────────────────────┘┌─────────────────────────────────┐│㈣原告朱珮瑜(給付時間:99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42,241元 │99年2月1日 │├──┼───────────┼─────┼────────────┤│2 │99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15,935元 │99年3月1日 │├──┼───────────┼─────┼────────────┤│3 │99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15,935元 │99年4月1日 │├──┼───────────┼─────┼────────────┤│4 │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15,935元 │99年5月1日 │├──┼───────────┼─────┼────────────┤│5 │99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15,935元 │99年6月1日 │├──┼───────────┼─────┼────────────┤│6 │99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15,935元 │99年7月1日 │├──┼───────────┼─────┼────────────┤│7 │99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15,935元 │99年8月1日 │├──┼───────────┼─────┼────────────┤│8 │99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15,935元 │98年9月1日 │├──┼───────────┼─────┼────────────┤│9 │99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18,935 元 │98年10月1日 │├──┼───────────┼─────┼────────────┤│10 │99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15,935元 │98年11月1日 │├──┼───────────┼─────┼────────────┤│11 │99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15,935元 │98年12月1日 │├──┼───────────┼─────┼────────────┤│12 │99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5,935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223,526元 │ │├──┬───────────┴─────┴────────────┤│備註│自100年1月1日起依99年度1至12月間同式依序循環 │└──┴──────────────────────────────┘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