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蕭博偉法定代理人 黃青青原 告 蕭劉摘原 告 蕭博文兼前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全男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劉摘為訴外人蕭富川之母親,原告黃青青為蕭富川之妻,原告蕭博文、蕭博偉則為蕭富川之子。蕭富川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擔任化學工程師,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7月間,經被告公司派往泰國支援中鼎工程顧問公司,因工作時間過長,積勞成疾,返國後不到4個月,即因心臟不適而於97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置放支架手術,蕭富川開刀前3日仍正常出勤上班,開刀前1日(97年11月23日)需值班24小時,術後第3日即恢復正常出勤上班,術後未滿1個月,被告公司本應注意蕭富川體力已不堪負荷輪值大夜班職務,卻仍自98年1月起至98年4月12日止,數次排定蕭富川應值安管值班(日夜)及接連次日整天之工作,連續超過25小時,最近一次並安排蕭富川自98年
4 與12日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輪值大夜班,並於當日早上8時接續白天上班工作,終因超時工作,致使身體過度勞累、在98年4月13日早上7點30分,經人發現倒臥值班宿舍。
按被告經開刀置放心臟支架後,已不適合輪值大夜班,被告猶安排其輪值,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3條之規定。另被告提供之值班宿舍,未見有緊急求救按鈕、緊急醫療器材等裝置,亦未設置社區內之醫療機構聯繫網等足夠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及急救、搶救措施,而違反勞安法第28條之規定,以致蕭富川於發病時未能及時急救,經送醫後,最後於同年4月13日上午7時55分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其超時工作及工作環境之安全設備與急救措施不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勞安法第13條、第28條及勞基法第42條係為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違反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為此,原告黃青青、蕭博文、蕭博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 1條之3、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94條、勞基法第42條、第59條之規定;原告蕭劉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青青新台幣(下同)7,981,705元(含慰問金120萬元之3分之1即40萬元、蕭富川12年工作損失之3分之1即4,372,093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給付原告蕭博文、蕭博偉各7,481,705元(均各含慰問金120萬元之3分之1即40萬元、蕭富川12年工作損失之3分之1即4,372,093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給付原告蕭劉摘2,000,000元(即精神慰藉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2 月間依蕭富川主動申請,派遣蕭富川至泰國支援,期間蕭富川並無超時工作紀錄,原告主張支援期間之過勞係致死前因,並無實據。又蕭富川返國後逾4 個月始進行心臟置放支架手術,要無原告所稱因支援期間致罹患心臟病,且依蕭富川返國後至事發日前之輪值夜間安管紀錄,其約每逾1個月才輪班一次,倘認為自身身體狀況不適合值夜班,亦得以簽呈聲請免值夜,惟蕭富川並未提出聲請,手術後亦無請病假之紀錄,況事發日之前蕭富川已獲有充分休息時間;於事發當日,係由廠區4人進行任務性分配輪值勤務,復未發生偶發性事件,則蕭富川身故非因執行勤務過勞所致,自非屬過勞死或被告指派其擔任不適合工作之職業災害。再被告安管中心備有醫療用品及隨身包,值班場所均設有冷氣空調,且因處大林煉油廠乃配備消防救護設備、人員及緊急聯絡電話等硬體設備,原告所稱之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非屬實。基此,蕭富川因故身亡既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且伊並無任何違反勞安法、勞基法及民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蕭富川死亡結果與伊違反何種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富川可工作至退休之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另蕭富川於值班期間死亡,伊乃綜合客觀事證判斷後,認定不符合發放慰問金要件;再伊基於照顧遺眷考量,已給付5,736,405 元撫卹金,原告復為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顯屬重複;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且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蕭富川生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大林煉油廠擔任化學工程師,於97年2月至7月間經被告公司派往泰國支援中鼎工程顧問公司,返國後動過心臟置放支架手術。
(二)訴外人蕭富川自9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輪值大夜班;值班期間因心因性休克身亡,於同年月13日7時30分許經同僚發現。
(三)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處受領5,736,405元。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有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蕭富川因而發生心因性休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安法第13條、第28條、勞基法第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蕭富川發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蕭富川之死亡原因,為自身之宿疾所致,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安法第13條部分(禁止僱用檢查後不適之勞工):
按「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勞安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富川因心臟疾病,曾接受心導管手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不適合從事值夜工作,猶指派伊輪值大夜班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蕭富川於接受心導管手術回任後,未曾以身體不適為由請過病假,且被告辯稱蕭富川值夜時之工作內容,因擔任總值日,在值勤期間並不需至廠區巡查,而係由值班主管與修護主管者負巡查之任務,如無緊急事故,任總值日者其執勤之任務甚為輕鬆,且在值勤中心備有起居室供休閒,亦設有淋浴設備及寢室公值夜人員休息。在夜間休息時如無偶發事件,值夜者可獲得充分之睡眠等情,翌日並可聲請補休8小時,而蕭富川於98年8月12日係擔任總值日,當晚並無突發事故須其處理,可有充分之休息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安管中心執勤要點作業一份(流程與說明4.值勤時間分配,見卷213頁、5.值勤費及加班補休之規定,見卷213頁至214頁、值勤人員任務分配,見卷214頁)及安管中心值勤人員職責與任務分配表一份(見卷216頁)為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黃世昌(即被告政風組經理)到庭證稱「(請說明蕭富川在值夜之工作內容、執勤時間及案發之前值夜狀況為何?)當天4月12日蕭富川是總值日的工作,作業程序有四項,第1點是綜理安管中心所有執勤事宜,及督導指揮執勤人員工作;第二點是協調聯繫工廠一般修護或緊急搶救工作;第三點是廠區發生漏油漏氣嚴重圍廠抗爭,及重大工傷環保事故等緊急狀況時,立即通知相關單位到場處理,及請求支援;第四點是如有上述狀況發生時,立即依安管中心在時限之
內通報完畢,其值勤時間是在4月12日下午4點30分至13日上午8點。」、「如上述所述,第三點及第四點是在有緊急狀況時需要處理,蕭富川當天值夜時有發生上述情形?
)。當天或晚上均沒有需要緊急處理的抗議事件或緊急事件。」、「(如上述第二點是指何情況?)如有一間工廠狀況設備或超過出問題有故障,會請安管中心協助處理。當天及當晚並沒有發生需要協助處理的事件。」、「(所以也沒有第二點所述應處理的事項發生?)是的。」、「(上述第一點所指為何,可否具體描述?)安管中心計有四個人值班,每個人會依職責執行工作,其他三個人都有安排他們去工廠工作(巡查),蕭富川是總值日不用去工廠,總共15.5個小時內他都待在安管中心理面,因為沒有緊急事情發生所以他可以決定自己要做什麼。」、「(他可以睡覺嗎?)睡覺要到晚上11點以後才可以到寢室休息,如果當天晚上沒有緊急的事情,可以在寢室裡睡到早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被告公司一般員工值安管之頻率及福利為何?)蕭富川是總值日,以當時計算是34天會輪一次值夜。一般員工分主管一、主管二及修護主管,也都是30幾天輪值一次。值一次安管的福利是執勤津貼是620元,還有夜點費400元,供應早晚餐,還有可以選擇當天補修一天8小時(也就是早上八點值完之後可以補休8小時,如果晚上12點到凌晨5點之間,有起床處理事情,另外以處理幾個小時就可以補休相當的時數),或一年內擇日補休。」等語、證人王盛一(即被告煉三組第六媒組工廠長)亦到庭證稱「(蕭富川發病前在臺灣平常之工作職責內容?)他97年7月從泰國回來之後,他在我們煉三組準備作第四第五燃燒塔的更新專案,但在工務組的更新專籌劃案出爐之前,他就過世了,所以沒有參與更新專案,他平常的工作是協助我們五六媒場的操作及長官臨時代辦的工作。」、「(蕭富川如何協助操作?)假如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去問他意見。」、「所以蕭富川並不用實際操作機器?是的。只要有操作問題就可以去問他。」、「(所以蕭富川的工作內容是被詢問?)是的。應該是顧問性質。」等語,足認蕭富川之工作性質為顧問工作,並不需操作機械,且自98年8月12日晚上至翌日清晨之值夜期間,並無緊急事件或需諮詢事件發生,可獲得充分之休息。此外,被告之員工倘有因身心狀況不適值夜者,亦得以簽呈聲請免值夜,此有被告提出之97年度員工聲請免安管值夜簽呈10份在卷可稽(見卷二90頁至94頁)。蕭富川為資深員工,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知悉可依自身狀況,聲請免值夜之公司規定,然伊未為此聲請,顯見蕭富川之工作內容及值夜之任務,對伊身體並未造成重大負擔,被告指派蕭富川於98年8月12日晚上輪值總值日一事,並未違反勞安法第13條之規定。從而蕭富川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其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安法第28條部分(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安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值夜之宿舍設置緊急求救按鈕、緊急醫療器材等裝置,亦未設置社區內之醫療機構聯繫網等足夠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例如避免使其一人獨處宿舍房間)及急救措施,以致蕭富川發生心因性休克後無法有效急救而死亡云云。惟查,蕭富川係因自身之心臟宿疾死亡,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已如前述,且安管中心備有醫藥箱及工安隨身包,安管中心之辦公室及休息室,亦均裝設有冷氣機及空調系統(見卷224頁至226頁),另每次值夜間安管之人員有4人,以本件而言,當日除蕭富川外,另有擔任修護主管之陳錦祥,及擔任一般主管之范勝添與林樹國,其中一人如有突發狀況,可互相救援,再者,安管中心所在之被告大林煉油廠區,有救護車與消防人員之配備,而安管中心之辦公室及休息室均備聯絡電話(見卷228頁至229頁),可供緊急事件之聯繫,足見上開安管中心之環境與設備並無不安全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之設備不安全、無急救制度等情,並非屬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勞安法第28條之規定,堪予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42條部分(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
按「勞動基準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勞基法第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富川患有心臟疾病,仍強制其值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自95年間起,即建立員工得視個人身體狀況如何,以簽呈方式聲請免除值夜之制度,業據證人黃世昌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員工聲請免值安管值夜之簽呈10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未強迫蕭富川於98年8月12日值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42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賠償責任部分: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所由設,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而本件蕭富川係因自身之心臟疾病發作而死亡,並非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安法第13條、第28條,勞基法第42條等規定,並非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問金、蕭富川退休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且蕭富川之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與是否勞務無關,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其負一般危險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亦均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勞工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