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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訴訟代理人 陳宗儀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幸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以下簡稱台中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林清和,變更為馬幼竹;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則係已由蔡秋吉,變更為曾瑞育,最後變更為林清和,此有被告等提出之財政部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0 頁),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4頁、第2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及97年4 月18日向被告高雄關稅局與被告台中關稅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高雄關稅局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被告台中關稅局則係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被告高雄關稅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人為被告高雄關稅局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台中關稅局97年5 月9 日中普法字第097100618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7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2,063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285,221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擴張請求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與同年月31日,委由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已拋光成品磁磚」(以下簡稱系爭貨物)2 批共19只貨櫃,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E/94/WU44/070

1 (以下簡稱701 號貨櫃群)與BE/94/Z499/1070 號(以下簡稱1070號貨櫃群);詎竟遭被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認系爭貨物疑涉來自中國大陸產地之嫌,而不予以通關放行,而後歷經11個月由被告高雄關稅局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之結果,系爭產品符合我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所定之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而於95年12月間確定貨物產地,被告高雄關稅局本應立即准予放行通關,惟其竟又以原告在被告台中關稅局曾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遭處罰鍰,須為被告台中關稅局設定保全為由,不予放行提領貨物,拖延至被告台中關稅局向高雄行政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致使系爭貨物於96年7 月1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嗣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全執字第27號至第34號執行命令執行查封。直至上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確定,始由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系爭貨物之假扣押查封。詎被告高雄關稅局拒不清償系爭貨物於查扣期間原告積欠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與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21,6177,358 元,原告又無力負擔上開貨櫃延滯費、倉租等費用,致無法取回系爭貨物,且縱予以繳納,貨櫃延滯費總額亦超過系爭貨物之價值,並無實益。嗣被告高雄關稅局即以原告不繳納關稅為由,將系爭貨物予以變賣,原告因而蒙受貨物損失2,125,699元、貨櫃延滯費4,143,795元、所失利益4,015,727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0,285,221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高雄關稅局以:原告系爭貨物2 批固係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與同年月31日進口,惟分別迄至95年1 月11日與同年月16日方報關,被告高雄關稅局旋即分別於翌日與當日即予查驗,因原告如不報關,被告高雄關稅局即無從查驗,而報關日期由原告自行決定,是系爭貨物自進口日至查驗日之貨櫃延滯費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貨物自假扣押解除、海關核發稅單之日至拍賣提領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非被告高雄關稅局查證產地或查扣註記至撤銷查扣期間而應由國庫負擔,故亦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應負擔陽明公司之貨櫃延滯費578,655,元,與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1,006,740元,已由被告高雄關稅局於97年4月10日將原告系爭貨物變價後,分別交由上開公司領取,而自查證產地及查扣註記至撤銷查扣期間之延滯費依法應由國庫負擔,則已由被告高雄關稅局繳納,故再無延滯費應由被告高雄關稅局負責賠償之理;原告逾期未繳關稅致由被告高雄關稅局依法辦理變賣程序,係依關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74條、第73條第2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辦理;而另因電腦註記致不予放行致無法領貨部分,係依被告高雄關稅局87年10月27日政字第87621415號函示辦理,是被告高雄關稅局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台中關稅局則以:因原告曾另於94年12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泰國製磁磚8 批,遭被告台中關稅局認定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處罰鍰共計16,349,423元,乃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六(三)規定,由電腦註記停止原告於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嗣另一被告高雄關稅局函知被告台中關稅局辦理相關保全程序,被告台中關稅局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六(五)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系爭貨物。惟因上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其後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台中關稅局旋即以最速件函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回復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權利,是被告台中關稅局就上開程序均依據相關法令辦理,應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與同年月31日,委由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已拋光成品磁磚」2批共19只貨櫃(701號貨櫃群與1070號貨櫃群),而分別迄自95年1 月11日與同年月16日報關後,經被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認系爭貨物涉來自中國大陸產地之嫌,而不予以通關放行,後歷經11個月由被告高雄關稅局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產品符合我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所定之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於95年12月確定貨物產地。

(二)原告另於94年12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泰國製磁磚8 批,因遭被告台中關稅局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罰鍰共計16,349,423元,乃由電腦註記停止原告於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嗣被告高雄關稅局函知被告台中關稅局就系爭貨物辦理相關保全程序,被告台中關稅局即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致使原告之系爭貨物於96年7 月1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嗣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全執字第27號至第34號執行命令執行查封。直至上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撤銷確定,再由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系爭貨物之假扣押查封。

(三)被告高雄關稅局以原告限期未繳納關稅為由,將系爭貨物予以變賣,賣得價金扣除應納稅費及必要費用後,分別尚餘869,379元、1,075,247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等應否就原告應繳納予陽明公司與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被告台中關稅局於尚未假扣押前,即於電腦上為查扣註記,被告高雄關稅局依此註記而不予放行貨物是否違法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等就系爭貨物遭變賣乙事,是否有違法事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等應否就原告應繳納予陽明公司與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被告台中關稅局於尚未假扣押前,即於電腦上為查扣註記,被告高雄關稅局依此註記而不予放行貨物是否違法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而查貨櫃延滯費係進口人就貨櫃停放貨櫃場於免費期後,需向船公司繳納之逾期使用費用,而貨櫃延滯費之收取依各家船公司之開價而異,並非海關徵收之費用,故無相關之法規依據,此據被告高雄關稅局陳報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又查經海關扣押之進口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或退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至於扣押前所發生之各種費用,仍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此有財政部台財關字第91003859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蓋於貨物進口期間,報關程序中如遭海關予以查扣,因係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拘束人民權利之行使,故查扣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如貨櫃停放貨櫃廠之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本應由國庫負擔,惟海關查扣以外之期間,貨物進口所需之其他費用,如非遭公權力拘束所致,而係一般進口報關流程所衍生,自應由進口貨物之所有人或其他納稅義務人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原告既為專門從事進出口業之貿易公司,並於起訴時提出上開財政部函文為證,就此自應知之甚詳。

㈡經查:

⒈本案原告系爭貨物中之701 號貨櫃群,係由億通公司於94

年12月31日承載進口,並於95年1 月16日始報關,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旋於當日查驗至95年1月22日;又701號貨櫃群雖於95年1 月23日再遭被告高雄關稅局為查證產地而遭查扣之日起,歷經被告台中關稅局於95年12月14日為清理欠稅以電腦控管查扣註記,直至96年12月19日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假扣押查封之日止,惟上開二段期間之貨櫃延滯費,均已由被告等及國庫支付完畢,此經被告等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9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頁),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台中關稅局於尚未假扣押前,即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職權制定發布,無法律授權之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於電腦上為查扣註記,致701 號貨櫃群遭被告高雄關稅局依上開電腦註記故意延滯不予放行,拖延至系爭貨物遭假扣押,因上開作業要點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故被告高雄關稅局延滯放行之處分應屬違法,然因此部分因701 號貨櫃群遭查扣所衍生之費用,業已由國庫負擔,原告就此並無損失。至701 號貨櫃群自94年12月31日進口日起至95年1 月22日遭被告高雄關稅局查驗日期間之延滯費,客觀上應為貨物通關必要費用之一,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701 號貨櫃群於96年12月19日假扣押查封被撤銷之日後,原告即得隨時於清償上開本即應由其負擔且可預見之延滯費及關稅後提領之,然原告卻未為之,故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至97年4 月11日拍定人將701 號貨櫃群提領完畢之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既放任使其應負擔之延滯費持續增加,終至無法負擔,故原告所稱其後係因無力負擔應支付之延滯費方拒繳關稅等情,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導因於被告所為之查扣註記,是被告等不需就上開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延滯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違法查扣註記之行政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同理,原告系爭貨物中之1070號貨櫃群,則係由陽明公司

於94年12月29日承載進口,並於95年1 月11日報關,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於翌日查驗完畢,又系爭貨物雖於95年1 月13日再遭被告高雄關稅局為查證產地而遭查扣之日起,歷經被告台中關稅局於95年12月14日為清理欠稅以電腦控管查扣註記,直至96年12月19日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假扣押查封之日止,惟上開二段期間之貨櫃延滯費,亦均已由國庫或被告台中關稅局負擔,原告就此並無損失。在同前所述,1070號貨櫃群自94年12月29日進口日起至95年1月12日遭被告高雄關稅局查驗日期間之延滯費與1070號貨櫃群自96年12月19日查封被撤銷之日起,至97年4月22日拍定人將系爭貨物提領完畢之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亦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等所為查扣註記導致原告受有延滯費之損害,而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至原告所稱億通公司部分,因其計算延滯費之標準與被告

等機關認定之標準不同,是億通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仍有延滯費債權存在,曾發函請求原告支付延滯費2,558,400元,此有億通公司98年4 月21日億法瑋字第980421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7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億通公司數次皆未回覆,嗣查億通公司已自99年5月15日起停業,有臺北市政府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因依原告所提億通公司函所示,億通公司向原告追討之延滯費,期間分別是94年12月31日至95年1月12日,以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4月11日止,上開億通公司函在卷可憑,而揆諸前開論述,此二段期間之延滯費本應由原告負擔,在如前所述延滯費係由各家船運公司開價而定之情形下,原告與億通公司間就延滯費之計算,應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與被告等無涉,是被告等不需就原告應繳納予陽明公司與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雖本案原告主張如非經被告公司予以違法查扣註記,系

爭貨物應可在貨櫃延滯費之免費期出貨,而使原告免繳延滯費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部亞洲線進口貨櫃延滯費用表所示,陽明公司之免費期為8 個工作天,有陽明公司延滯費計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原告委託陽明公司承載進口之1070號貨櫃群,自進口日至報關日相隔14日(即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1 月11日),已明顯逾越陽明公司給予之免費期,是無法獲得免繳延滯費之優惠自明,且因報關日期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故逾越延滯費免費期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而兩造雖皆未提出億通公司免費期之相關資料,又在億通公司目前業已停業之情形下,本院亦無法函詢而得知,此由本院前曾多次發函向億通公司查詢其他事宜,惟均未獲回覆乙節,即足證之,惟依原告提出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LINE公司與長榮海運公司之延滯費公司網路資料所示,免費期亦分別為7個日曆天、8個工作天、6天(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1頁),是本案原告委託億通公司承運進口之701號貨櫃群,自進口日至查驗完畢日相隔23日(94年12月31日至95年1 月16日),加計系爭貨物自撤銷扣押日至拍定人提領日相隔之114日(96年12月20日至97年4月11日),共

137 日,亦明顯逾越原告主張之四週免費期,自無法獲得免繳貨櫃延滯費之優惠,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貨櫃延滯費之免費期內,應免繳延滯費,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二)就被告等就系爭貨物遭拍賣乙事,是否有違法事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再按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為之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不依第43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5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30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2 項規定處理;前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5 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二、倉租、裝卸費。三、滯報費、滯納金,關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74條、第73條第2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系爭貨物經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後,被告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早於97年1月8日發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 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於規定期限97年1月21日前繳納各項稅款,於9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於97年2月27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自97年1月25日至97年2 月23日止共30日按日加徵滯納金,並逕將貨物變賣,於97年2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月8日高普興字第971000520 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 份及其送達證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7年2月27日高興業一字第971000155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參照),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繳納關稅(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逾期未繳納關稅,且遭按日加徵滯納金滿30日後仍拒不繳納,致由被告高雄關稅局將系爭貨物辦理變賣程序,係依上開關稅法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事,是被告等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等需就原告應繳納予陽明公司與億通公司之延滯費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有任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等就系爭貨物遭變賣乙事有何違法事由,是被告等所屬人員就原告所為之行政作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之要件,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即難謂合,而應認並無理由。是兩造其餘之爭點,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5,221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