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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章傳聖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南局國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法定程序,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16,226,67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第72大隊之志願役士兵,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清晨,搭乘由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第72大隊中尉行政官黃文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途經澎湖縣○○鄉○○○○ 縣道30公里處時,黃文德因疲勞駕駛精神無法專注,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撞及路旁電線桿底座,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四肢癱瘓,並喪失語言能力,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民法第216 條、第19

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賠償醫療費用277,904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6,000 元,看護費用6,52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40,387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20,448,291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71,615 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35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6,226,676元。為此,爰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6,676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7,904 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6,000 元不爭執,惟原告可以依法申請全部供給安置就養,自無另外看護之必要。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原告於案發時未繫安全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

315 萬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底之撫卹金345,987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

100 萬元,原告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0 元(每月13,550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所屬72大隊之志願役士兵,於96年8 月14日清晨

,搭乘訴外人即被告所屬72大隊中尉行政官黃文德所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四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

㈢黃文德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7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100%。

㈤原告自95年9 月29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服現役4 年,

經單位審查不符留營資格,於99年9 月29日年滿22歲時,經被告核定退伍。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71,615 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35萬元。

㈦原告另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

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底之撫卹金345,987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

㈧原告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及就養金162,600 元。

㈨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其99年9 月29日年滿22歲時計算,平均餘命為54.8年。

㈩原告為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電子通信科畢業,依

97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調查表,屬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417元,如依教育程序來區別,高中職學歷部分平均為21,203元。

四、本件於100 年12月8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包括:原告得否不申請安置就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已領取之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撫卹金345,987元,及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0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得否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以扣除?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72大隊之志願役士兵,於96年8

月14日清晨,搭乘訴外人即被告所屬72大隊中尉行政官黃文德所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途經澎湖縣○○鄉○○○○ 縣道30公里處時,黃文德因疲勞駕駛精神無法專注,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撞及路旁電線桿底座,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四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在卷可稽。而黃文德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7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朗,事故發生地點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詎黃文德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公務車,因疲勞駕駛精神無法專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底座而肇事,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應無疑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民法第216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有所據。

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277,904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6,000 元部分:本件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7,904 元,另因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6,000 元等節,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自有所據。

⑵原告得否不申請安置就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

3 號判決可資參酌。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及導致四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日常生活因上開傷害而無法自理,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頁15),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0,895元,自99年

9 月29日年滿22歲時,經被告核定退伍起算,平均餘命為54.8年,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524,000 元,並主張安置就養係屬政府之恩給,不能強迫原告安置就養等云云。惟按,退除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除發給就養給付外,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即榮家),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鑑定結果,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所列規定,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等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7 月19日輔貳字第0990014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253 以下)。

因而,本件原於其能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按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外,並得公費進住榮家,接受國家護理照護,此部分即係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因而,即便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捨棄申請安置就養,於按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外,再向被告請求自行聘僱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法條規及最高法院所闡釋之見解,即難認係屬必要,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款項。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如何計算?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亦已闡述詳盡。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四肢癱瘓,喪失語言能力,喪失勞動能力100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即有所據。

至計算之基礎,原告雖主張如無本件事故發生,其應可持續

調薪並順利轉服士官役甚至士官長,最少服役至年滿58歲,故其此部分所受損害,至少應以事故發生時月薪33,980元,加上年終獎金1.5 年月及考績獎金1 個月後,平均月薪41,059元計算。又因其於99年9 月29日年滿22歲時,經被告核定退伍,故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11,140,387元等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志願士兵需體格、考績、體能鑑測3 者均合格,方能留營繼續服役,如准予繼續留營服役,以2 年為1 期,期滿前3 個月得再申請繼續留營,最大服役年限為10年。而依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海巡士官班召訓作業規定,志願士兵於符合海巡士官班召訓標準者,經單位完成遴選薦報及考核後,得參加海巡士官班召訓,經訓練合格者,核予以初任下士,統計被告97年至99年止,符合召訓人員計260 人,經推薦參加士官班召訓人員僅111 人,比率為42.69 %等節,業經被告查復在卷,有查復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14以下),故依現行相關法規,志願士兵顯未必均能留營服役甚或轉服士官,原告主張如無本件事故發生,其應可持續調薪並順利轉服士官役甚至士官長,最少服役至年滿58歲等云云,即屬無據。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月薪雖為33,980元,惟其已於99年9 月

29日年滿22歲服役期滿時,經被告以不符留營資格核定退伍,有退伍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且縱無本件事故,其未必均能留營服役甚或轉服士官,已如前述,故其退伍前之每月薪資,並非其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繼續取得之收入,於計算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自無從以其退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基礎。而原告為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電子通信科畢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初任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調查表,屬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5,417元,其中依教育程序來區別,高中職學歷部分平均則為21,203元,有上開薪資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頁59),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中,依其所任職務不同,月薪雖不相同,惟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就業,無從推定其所擔任職務,本院因認本件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時,應依原告實際學歷,以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高中職學歷部分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21,203元做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非以資訊及通訊傳播業99年度全體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25,417元計算。經以此計算後,被告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5,752,932 元。【計算式為21,203×12×22.0000000

0 (43年之霍夫曼係數)=5,752,932,以4 捨5 入計算】⑷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黃文德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重大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原告甫自被告退伍,名下無財產,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係屬國家機關及本件侵害情節非微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36,

836 元。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有繫安全帶之駕駛黃文德,於本件事故僅膝蓋受傷,原告於事故當時顯未繫安全帶,方受嚴重傷害等云云,惟證人黃文德僅到庭證稱:不確定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明確記載原告於事故當時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一,頁239 ),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顯然無據,亦無從以原告受傷較黃文德嚴重,即遽認原告於事故當時未繫安全帶。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㈢原告已領取之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

、撫卹金345,987 元,及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0 元,暨由內政部所發給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得否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以扣除?①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迄金,業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撫卹金345,987 元,每年尚可領取贍養金140,280 元、年終慰問金17,603元、就養金162,60

0 元,內政部另發給原告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1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上開金額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惟查: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一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原告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因而,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業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 元及團體保險金315 萬元為由,主張扣抵上開賠償金額。

⑵又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

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自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則原告人已領取之撫卹金345,987 元,應係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開賠償金額。

⑶按軍人撫卹條例於100 年3 月29日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

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修正後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不得同時領取撫卹金及贍養金,依新法規定,原告現已得同時支領贍養金與撫卹金,核先敘明。而其中贍養金部分,因原告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所列規定如前述,故被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 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第23條第3 款規定:「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按月發給贍養金終身,並於每年年終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支領贍養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17,603元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辦法在卷可稽。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第23條第3 款規定,贍養金係與退休金或退休俸同列,又因現得與撫卹金同時領取,自非屬撫卹性質,另年終慰問金部分,因係支領贍養金人員方有權領取,其性質亦等同於贍養金,而非屬撫卹性質自明。因而,本件被告抗辯此2 部分款項即贍養金和年終慰問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自有所據。茲因此2 部分原告原僅能按年度合計領取15 7,883元,如於本件先行扣除,自仍應扣除中間利息。經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107,956 元,原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頁62),則被告抗辯應扣除4,107,956 元,即有所據。

⑷再本件原告除按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外,並得公費進住榮

家,且此部分係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即不得再主張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否則即有重覆評價之虞。

⑸末查,原告雖受領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

100 萬元,惟該款項係內政部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發給,依該條例規定,基金來源除部分由行政院編列預算外,其餘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基金之運用範圍,包括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及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相關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該條例顯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而設,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曾依該條例受領該部分款項而喪失,被告主張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亦無所據。

②綜上所述,本件得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之金額,合計為4,107,956 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828,880 元(6,936,836-4,107,956=2,828,8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8,880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