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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謝蘇玉恨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謝秋鳳

謝緞娘兼上一人 謝秋妹訴訟代理人

謝淑凰兼上一人 謝登發訴訟代理人被 告 蕭卿雯 即謝秋.

蕭靜雯 即謝秋.蕭閔龍 即謝秋.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被告謝秋鳳、謝緞娘、謝登發、謝淑凰、謝秋妹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原告原於起訴將謝秋琴列為被告,然謝秋琴於100年4月12日死亡,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民事裁定命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謝蘇玉恨與被繼承人謝勇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謝

秋鳳、謝緞娘、謝秋妹、謝淑凰、謝登發及訴外人謝秋琴等6人。惟被繼承人謝勇於民國97年6月9日死亡,是以原告與被告謝秋鳳、謝緞娘、謝秋妹、謝淑凰、謝登發及訴外人謝秋琴均為謝勇之繼承人,惟謝秋琴於100年4月12日死亡,謝秋琴死亡時無配偶,有子女即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等3人,謝秋琴對被繼承人謝勇之之應繼分則由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繼承。

㈡查被繼承人謝勇留有遺產,而遺產之繼承,其次序應在生存

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其遺產稅之計算,亦已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6,345,912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先於遺產分配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被繼承人謝勇遺產中價值16,345,912元部分。惟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上揭主張,原告爰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34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秋妹、謝緞娘則以:蓋被繼承人謝勇之遺產,因其生前留有代筆遺囑,為尊重其生前遺願,遺產應依該遺囑執行分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告謝秋鳳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被告謝登發、謝淑凰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則以:應遵照被繼承人謝勇之遺囑執行分配,況原告先前至國稅局聲請時亦有提出被繼承人謝勇遺囑,即表示原告亦同意按該遺囑分配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勇生前於婚後育有被告謝秋鳳、謝緞娘、謝秋妹、謝淑凰、謝登發及訴外人謝秋琴(已歿)等6名子女。原告與謝勇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謝勇嗣於97年6月9日死亡,由渠等人共同繼承,是日起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謝勇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0000000元,生存配偶即原告謝蘇玉恨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6,345,912元等情,則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5月1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31979號函覆說明欄,以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自明,換言之,依該函文所示,查悉經該局審查結果,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核准價值為16,345,912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而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夫謝勇於97年7月9日死亡後,原告與謝勇2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始於婚姻關係消滅即謝勇死亡時,自應對謝勇之其他繼承人即子女謝秋鳳、謝緞娘、謝秋妹、謝淑凰、謝登發及訴外人謝秋琴等人行使,且渠等人應負連帶責任。然訴外人謝秋琴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0年4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繼承,是以訴外人謝秋琴對於被繼承人謝勇之債務,自應轉由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繼承,且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等連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繼承人謝勇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原告能否向被告等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㈠原告與謝勇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謝勇嗣於97年6月9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謝秋鳳、謝緞娘、謝秋妹、謝淑凰、謝登發及訴外人謝秋琴共同繼承。而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參照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因此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7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謝勇過世時,所得行使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000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㈡基於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

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即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而該條行使對象為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配偶以外),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有公同共有」者,係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權利狀態而規定,彼此規範之範疇不同,並無衝突或相違背之問題,況且民法亦無限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行使,故被告抗辯應先依照謝勇之遺囑將遺產作分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然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繼承權二者混為一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謝秋鳳、謝緞娘、謝登發、謝淑凰、謝秋妹之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卿雯、蕭靜雯、蕭閔龍係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