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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于化文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于孟君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于瑤華上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于孟君、于瑤華與原告于化文等三人為姐弟,又三人之母林淑敬、父于競存分別於民國92年07月30日及98年01月15且逝世。被繼承人林淑敬留有遺產一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9 之13號、面積1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一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于孟君避不出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是有訴請判決分割遺產之事由。又被告于孟君成年後,於71年08月07日,由兩造之父于競存出資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區○○段○○段○○○ ○號、地目建、面積14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0000/ 225(原地號為三塊厝段997-3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889 號(原建號為10650 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結構造五層樓房內之第三層、建積84.7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並登記於被告于孟君名下,以為其成年後就業之財產贈與。另被告于孟君於89年間與其夫傅以中離婚,並取得其子傅劍軒的監護權,離婚手續完成後即帶著孩子返回高雄。兩造之父當時基於不捨,接受被告于孟君入住小港居所的要求,自此其與兩造之父母同住。此一期間被告于孟君並不需要照顧父母起居,因原告父母倆人皆作息規律,身體一向硬朗健康。即便兩造之母林淑敬於92年間從突然發病入院到去世,前後也只有2個星期便離開人間,況且當時亦是由仍然在高雄市工作的原告全程在高雄醫學院照顧。對于被告孟君而言,從搬入小港後完全沒有任何所謂照料父母可言,父母在醫院時都不出現,被告于孟君放著自己的房子不住,不思自力更生,只依賴兩造之父在生活上經濟的支援,到最後甚至想獨佔小港的房子,導致兩造之父在生命最後的日子裡,每當訴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充滿了痛苦與悔恨,憤怒之中的確曾經提過要把被告于孟君受贈力行路公寓收回來的想法,故有更改遺囑之事由。因被告于孟君與兩造之父于競存同居一處後,漸個性不合生活習慣有所出入,因此互有磨擦,導致兩造之父于競存自認受有諸多委屈。甚且兩造之父於97年9月間,因脊椎斷裂而在家臥床疼痛哭求被告于孟君將其送醫,殊料被告于孟君竟然不聞不問,終而由原告在接獲生父電話通知後立即請假南下委請救護車送高雄阮綜合醫院急救開刀治療,似此諸多情事導致兩造之父于競存對被告于孟君心灰意冷,痛心之餘,在其生前為此特別自書遺囑,且遺囑係經被繼承人于競存親自塗改且簽名在卷,不容被告于孟君任意主張無效,聲明其百年後所遺留前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721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722 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兩筆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125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一層平房一棟、建積共73.5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應由原告分得百分之三十、被告于孟君百分之二十、被告于瑤華分得百分之五十。未料其後被告于孟君竟違背于競存個人意願將其送入安養院,導致于競存認為于孟君故意棄養明顯不孝,遂於97年12月30日于競存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親自將上開遺囑修改為「該不動產由原告分得百分之四十、被告于瑤華分得百分之六十,另外被告于孟君不得分配分文」。故而被告于孟君除前開受贈之不動產房地外,不得再分配任何遺產甚明,由是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9之13 號、面積1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部分,被告于孟君僅能分配持分四分之一,即繼承兩造之母林淑敬之遺產而已。

二、再查原告于化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9 之

12 地 號、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237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 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建積共78.4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亦係于競存生前所贈,惟其因擔心原告可能會將該不動產任意處分,遂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在不知情下,由于競存自行於88年12月22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擔保債權總額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未經原告同意,不生物權之效力,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二人塗銷。

三、原告于化文否認有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于競存股票之情事。查原告于化文係應被繼承人于競存之指示,代其處分其名下之南亞、榮成、大同、正隆等公司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510,

554 元用以歸墊原告代為繳交杏和護理之家療養費用約新台幣100,000 元、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179,006元、支付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新台幣10,000元,以及日後代為給付喪葬費用使用,如有剩餘則贈與原告,如有不足則由原告支應。又被繼承人于競存之喪葬費用共計123,900元,有統一發票一紙、收費明細單一紙、喪葬費用明細一紙為證。核原告所為既係受被繼承人于競存之委任且系其於生前即已行處分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甚明,被告于孟君主張分配顯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于孟君雖抗辯原告得不經其他繼承人配合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財產登記云云,然核辦理繼承登記必須繳交相關規費及稅金,況且本件兩造之遺產持分並不相同,若逕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不僅徒增訟累並衍生兩造之經濟負擔(包括裁判費、登記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致生困擾而已。況查聲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實務上以同一訴訟程序請求所在多有,敬請鈞院鑒核。本件被告于孟君故意拒為辦理繼承登記,所為顯然有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目的,況其辯稱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亦違反誠信原則,更無足取,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五、原告基於以上所述,為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于孟君、于瑤華應協同原告于化文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719 之13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筆土地分割為被告于孟君持分四分之一、于瑤華與原告于化文持分各為八分之三。

㈡被告于孟君、于瑤華應協同原告于化文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721 地號、面積142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同段722 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125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積共73.51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平房一棟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于瑤華與原告于化文共有,其中被告于瑤華持分五分之三、原告于化文持分五分之二。

㈢被告于孟君、于瑤華應協同原告于化文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

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于競存於88年12月22日就原告于化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9 之12地號、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237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 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建積共78.4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不定期限存續期間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于競存生前並未表示不讓被告于孟君繼承其財產,且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有經修改,應無效力:按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于競存生前對被告于孟君不諒解,故有不讓被告于孟君繼承其遺產之意思,然觀乎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見有被繼承人明確不讓于孟君繼承之記載,是原告是項主張顯不足採。再者,「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乃是要式行為,依民法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觀乎遺囑內容,對於被告于孟君繼承部分之記載,皆是直接畫線塗改,是該遺囑修改部分依法顯然無效,原告主張依該不具法定方式之遺囑辦理繼承,顯然有誤。另被繼承人于競存、林淑敬二人之遺產,依原告所了解,應不僅僅只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財產,對此爰請鈞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于競存、林淑敬二人之遺產清冊,以免有所遺漏。

二、按被繼承人于競存生前另有多筆股票,經被告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股票交易明細,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皆於去世前不到十日內出賣,顯見皆係原告私下處分,出賣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後,總金額為510,554 元,有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而被繼承人於98年1 月15日因癌症去世,上述股票交易則係於98年1 月6 日或98年1 月8日 ,當時被繼承人業無意識,顯見上述股票乃是原告私自出賣,是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再者,經被告查詢被繼承人另有二筆股票庫存,價值分別是7,474 元及7,807 元,有客戶庫存餘額表二紙可證,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依上述判意旨,此三筆金額,亦應亦列入遺產,並為一體、整個分割。

三、按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遺囑係經被繼承人于競存親自塗改且簽名在卷,不容被告于孟君任意主張無效,惟觀乎遺囑內容,對於被告于孟君繼承部分之記載,皆是直接畫線塗改,是該遺囑修改部分依法顯然無效,原告主張依該不具法定方式之遺囑辦理繼承,顯然有誤,被告于孟君是項主張於法有據,並非任意主張。

四、另按被繼承人于競存生前多筆股票,經被告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調閱被繼承人之股票交易明細,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皆於去世前不到十日內,即98年1 月6 日、1 月8 日遭出賣,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總計512850元,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後之金額為510554元,另上述出賣股票之價金亦應係屬於被繼承人于競存之遺產,惟原于化文卻全部領取,且未將之列為遺產,顯有不當且於法有違。而被繼承人于競存係於98年1月15日去世,其去世前所在之安寧醫院並電話,且其當時半癱瘓,顯不可能親自通知業務員出賣股票,有安寧記錄表影本一份可證,而原告於98年1月6日,業已身在台北工作,顯不可能是被繼承人於當日委託其出賣,確係原告私下處分無疑,況縱是被繼承人委託原告出賣,被繼承人亦不可能花用,是該筆款項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再者,經被告查詢被繼承人另有二筆股票庫存,價值分別是7,474元及7,807元,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837號裁判意旨,此三筆金額,亦應亦列入遺產,並為一體、整個分割,原告至今仍未將上述遺產列入,顯有違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

五、按原告主張其依被繼承人于競存之指示,將出賣股票所得款項510,554元用以繳交被繼承人杏和護理之家療養費用約100,000元,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179,006 元,及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10,000元,並代為給付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贈與原告,如有不足則由原告支應,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123,900 元,是該筆款項乃是原告受被繼承人于競存之委任,且係生前即已行處分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甚明,被告欲主張分配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于競存於97年9 月25日時,即要被告將其土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所有存款金額約有三、四十萬元交給原告,另外還有美金外幣亦是全交給原告,被繼承人于競存生前交付原告之上述幾筆款項即已足夠原告支付其主張之四筆款項,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競存指示其出賣股票,並表示如有剩餘則贈與原告,對此爰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繼承人于競存於98年

1 月15日因癌症離世,原告則於97年1 月6 日及1 月8 日將股票委賣,並取走款項,當時被繼承人于競存業無表達氣力,如何如此完整交待原告後事,原告所述顯是編造之詞。

六、另原告稱被告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經被繼承人于競存表示不得繼承,對此爰請原告提出被告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及侮辱及被繼承人于競存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明確證據,而非僅以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即小妹于瑤華為證人。查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中所陳述之情事,多為斷章取義或並非事實,按被繼承人于競存乃是退伍軍人,個性火爆,且年紀大了之後疑心病亦重,被告離婚後攜同就讀小一之兒子搬回與被繼承人于競存共同居住,成為其出氣包,被告有時雖忍受不住先父之謾罵而與先父略有爭執,然而仍十分看重父女親情,多年來皆是被告陪伴於被繼承人于競存身側,料照其起居,且被繼承人于競存於95年7 月26日手術後拿掉攝護腺、膀胱、小腸、尿道,於下腹部開一個尿造口,生活起居更是仰賴被告照顧,原告夫妻住在台北,小妹于瑤華原住在屏東,皆未曾照顧被繼承人于競存之生活,卻指責被告不孝,豈有道理? 而原告身為獨子,不僅更從未隨侍在老父身邊,父親生前從未表示要接其同住,卻於父親死後,以被告與先父生活間發生之瑣事斷章取義,稱被告不孝,符合道理嗎? 且其稱被告對先父病情不聞不問,更非事實,先父生前看診拿藥、手術、大多是被告陪同前往,而先父去世後,原告為了爭產,不僅當眾怒罵被告「我要將于孟君這個不孝女趕出于家不准再入大門一步」,並要被告立即搬離小港住家,當時里長即當著原告及小妹、律師、警察面前說「從我認識于孟君到現在,都是你姊姊陪著妳爸住院開刀看病,她在照顧,你們(指于化文、于瑤華)都沒有出現」,足證被告並非原告指稱之不孝女。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事,原告與小妹皆未與被告商量亦未告知喪事行程,原告又一再逼迫被告搬家,被告一人要工作、照顧小孩、忙著搬家事宜,實無法分身,原告不告知被告喪事行程,現在又以此指責被告,亦不合理。

七、另原告指被告故意拒為辦理繼承登記乃是為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目的,然而原告於先父死後,屢屢逼迫被告,更要求被告放棄繼承,配合其辦理遺產,被告拒絕即遭原告指責為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為目的,實是不知所謂,而被繼承人于競存於在世時,從未表示不讓被告繼承遺產,被告亦未曾對其任何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顯有不當,。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關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仍分別登記於被繼承人于競存、林淑敬名下,屬于競存、林淑敬之遺產,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繼承登記既得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經本院曉諭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訴請分割遺產,原告以不願繳交規費為由拒絕辦理,其訴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告等未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即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