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 告 謝果真被 告 白健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系爭案件),成立附表一所示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伊始知悉被告並未具備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之資格,且兩造目前無夫妻關係,系爭和解第二點記載「仍為夫妻」之「仍」字有修正必要,顯見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以及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亦有錯誤,依法應撤銷系爭和解,並就系爭案件繼續審判。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案件應繼續審判。
二、被告則以:其無詐欺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情事,系爭和解亦無錯誤可言,其已依照系爭和解簽發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出撤回對原告提告案件之書狀(下稱系爭撤回狀),況原告早已知悉其有無法領取終身俸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曾論及婚嫁,但未結婚,而於99年11月11日,就系爭案件成立系爭和解。
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民事聲請狀表明「原告願意於下次出庭審判時,帶著空白本票,讓被告當庭簽發」。
㈢原告於99年12月8日民事聲請狀第2頁結論第2點表明「如果
被告於再繼續審判時當庭願意履行本案契約開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本票給原告,原告已備妥空白本票,讓被告當庭簽發」。
㈣被告於99年11月12日8時45分有以手機方式與原告聯絡。
㈤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本院於99年11月15日收文,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㈥被告於99年12月6日21時58分寄發簡訊予原告,內容載有「
如要談和解請帶我的本票來,還有請將屬於我的25萬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之字樣。
㈦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出具系
爭撤回狀、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於切結書載明願意每3年換發本票1次。
㈧被告於92年6月30日擔任中尉醫官,於95年7月1日晉任上尉,最長服役年限至107年6月30日止。
㈨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撤回狀即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7號案件對原告之撤回告訴狀寄送本院。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和解有無受被告詐欺?㈡系爭和解有無重要爭點錯誤情事?㈢原告請求系爭案件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和解有無受被告詐欺?系爭和解有無重要爭點錯
誤情事?㈠原告就系爭和解有無受被告詐欺?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事前不知被告不能領取20年終身俸,伊為系爭
和解受被告詐欺,應予撤銷云云,固以空軍軍官學校100年1月31日空官校務字第1000000902號函及所附資料(下稱系爭函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系爭和解第2條約定「被告願意簽署1,000萬本票予
原告,但系爭本票需要被告領到軍方20年終身俸以及原告與被告仍然維持夫妻關係始能兌現」,依該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能否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係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對現系爭本票之部分條件,換言之,被告有無終身俸為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兌現之請求權限制。次查,原告前因被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曾向花蓮縣政府對被告提出申訴,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於98年9月17日7時4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願意簽發1,000 萬元本票,作為原告撤回申訴之條件,但本票兌現需同時具備被告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及有共同婚生子女之要件,嗣原告即於同日9時53分亦以電子郵件針對本票兌現要件中關於終身俸部分提出倘被告因個人因素自動離職或因法條變動致被告無法領取終身俸,及就婚生子女部分提出倘生不出小孩之質疑而回覆被告,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刪除本票兌現中關於婚生子女部分之要件,嗣原告具狀對被告撤回申訴後,被告未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始對被告提出系爭案件之訴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案件起訴前,已事先就被告可能無法領取終身俸一事提出質疑,並與被告進行討論,而被告於討論時並未向原告確保必定能領取終身俸,顯見兩造以電子郵件協調原告撤回申訴之相關條件過程中,原告對被告尚未具備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之資格已有認識甚明。又查,依系爭函文以觀,係載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及第23條規定,被告於92年6月30日擔任中尉醫官,於95年7月1日晉任上尉,最長服役年限至107年6月30日止(上尉15年),足認以被告目前擔任上尉之官階而言,最長服役年限僅15年。然參諸服役條例第6條及第23條之規定,軍官依官階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最大服役年限,其中少尉、中尉為10年,上尉為15年,少校為20年,中校24年,上校28年,少將57歲,中將60歲,上將64歲,其中服役20年以上或服役15年以上年滿60者,始符合領取終身俸之資格。惟被告以現時計算迄至107年6月30日止尚有7年餘,被告未來於該期間是否晉任少校而具有服役20年以符合領取終身俸之資格仍具有不確定因素,尚難僅憑被告目前之官階即逕認被告將來必無領取終身俸之資格。而本院為系爭和解前,原告對被告目前未具備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之資格已知悉,且被告可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係屬原告未來能否請求被告兌現系爭本票之條件等節,既如前述,暨兩造為系爭和解時,均於明知系爭和解內容後始簽名等情以觀,自難認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兌現系爭本票之要件中有關終身俸之條件自與詐欺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之情,則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和解有無重要爭點錯誤情事?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以觀,係因和解之重要爭點如有錯誤,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為保護當事人利益,始得允許當事人撤銷。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能領取20年終身俸及兩造未曾具有夫妻
關係,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亦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系爭和解第2條已約定被告兌現系爭本票需符合「
被告領到軍方20年終身俸及原告與被告仍然維持夫妻關係」之條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案件起訴前以電子郵件磋商系爭本票兌現條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當時尚未具備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資格等節,業見前述,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對系爭本票兌現之條件有錯誤可言,則本院尚難逕以系爭和解成立時,系爭本票兌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逕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就系爭本票兌現之另一條件「原告與被告仍然維持夫妻關係」部分,業於兩造先前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列明一節,前已敘明,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已論及婚嫁,但未結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先前以電子郵件磋商系爭本票兌現條件時,兩造均知悉彼此尚未具有夫妻關係無疑。然「原告與被告仍然維持夫妻關係」既係原告將來請求系爭本票兌現時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應已認知原告需有與被告結婚之行為,且婚姻關係需繼續維持至被告具有領取軍方20年終身俸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兌現系爭本票,則本院尚難僅憑兩造現無夫妻關係,即遽認系爭本票兌現條件有違反真實之情況,而認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重要爭點錯誤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案件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738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原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和解未受詐欺,及系爭和解無重要爭點
錯誤之情況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和解不具撤銷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應繼續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和解未受詐欺,系爭和解亦無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則系爭和解無撤銷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案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民事案件當事人於99年11月11日之和解內容:
一、原告(即謝果真)願撤回對被告所有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以及軍事法院訴訟,被告(即白健佑)願撤回對原告所有的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7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侵占、偽造文書案件)。
二、被告願意簽署新臺幣壹仟萬元本票予原告,但系爭本票需要被告領到軍方二十年終身俸以及原告與被告仍然維持夫妻關係始能兌現,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被告願意每三年將系爭本票更換壹次。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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