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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將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 ○號上B部分面積10.73 平方公尺之建物工寮、C部分面積114.41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D部分面積77.47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以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68.8平方公尺之水池之鋼筋移除,將水池回填至與陸地相等之高度;並將如附圖所示133-A001部分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善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133 地號土地,如附圖133-A002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土地上土方回填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11日起至交還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號如附圖所示一三三- A001及一三三-A002部分,面積共壹萬玖仟玖佰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雍善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善晶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林雍善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陸佰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伍拾貳萬元、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1、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晶公司)前以溪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12分區(即132 、

1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面積1500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善晶公司另於96年11月21日向原告增租同地段工12分區,面積49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租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詎自97年5 月起,被告善晶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依兩造間土地租約約定執行建廠計畫,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善晶公司限期提出合理建廠改善計畫均未獲回覆,原告遂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善晶公司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惟被告善晶公司均置之不理,顯無返還系爭土地一、二(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另自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時起,被告善晶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善晶公司給付自97年12月11日起因占用系爭土地一、二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另被告善晶公司前以溪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4年3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路○鄉路○○路○○○ 號4 樓

B 區,面積3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雍善即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期屆滿後,依兩造間簽訂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因被告善晶公司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繼續承租,視為續約,詎自97年10月起被告善晶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獲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善晶公司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惟被告善晶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廠房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雍善即乙○○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3、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⑴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經終止時,如本約土地上尚有工事或有變更地貌之情形時,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民法第455 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

及因開挖基地造成之地貌變更,則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4、被告善晶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68,600 元;善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6,373 元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390 元予原告: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善晶公司向原告承租

坐落高雄縣路○鄉路○段工12分區內面積1500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本每月租金13,650元,嗣後調整為每月91,500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系爭土地租約第8 條並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被告善晶公司於96年11月21日又向原告增租同地段工12分區內面積4900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租金29,890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合計被告善晶公司承租土地之每月租金合計121,390元、營業稅6,070 元。詎料,被告善晶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營業稅,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獲給付,至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善晶公司終止租約時,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就承租系爭15000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業已積欠原告租金640,500 元、營業稅32,025元、違約金96,075元;就承租系爭4900平方公尺部分,善晶公司業已積欠原告209,230 元、營業稅10,465元、違約金31,388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一)。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自98年12月10日租約終止之日起,被告善晶公司即應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善晶公司竟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善晶公司給付依原定租約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準此,計算至98年10月10日為止,被告善晶公司共應給付原告1,335,290 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一)。另被告善晶公司自98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1,39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綜上,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應給付原告承租系爭15000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合計768,

600 元;善晶公司應給付原告承租系爭490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合計251,083 元及無權占有系爭19,900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1,335,290 元,合計1,586,373元。另自98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善晶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121,390 元之不當得利。

6、被告善晶公司及被告林雍善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 140元:依兩造間簽訂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被告善晶公司於94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園區標準廠房面積3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雍善即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3,

391 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系爭廠房租約第7 條並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詎被告善晶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營業稅,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獲給付,至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善晶公司終止租約時,被告善晶公司業已積欠原告租金6,782 元、營業稅340元,至原告起訴時,違約金已達1,018元,總計被告善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雍善即乙○○應給付原告8,140 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二)。

7、綜上所述,被告善晶公司違反承租人義務,未按期繳付租金,且於原告依約定終止租約後,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善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及原告分區圖影本各1 份、: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原告96年11月30日南高園字第0960027532號函影本1 份、原告97年12月10日南建字第0970029872號函影本1 份、原告98年3 月4日南建字第0980005701號函影本1 份、被告林雍聖即乙○○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兩造簽訂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善晶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復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繳納營業稅、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保證範圍內分別與被告善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