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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歐陽珮律師被 告 侯義

劉玉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林瑞嵩

邱倩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妙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化公司)於民國95年間,邀約被告侯義、劉玉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911,3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侯義、劉玉蘭明知擔任妙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妙化公司對伊所欠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侯義竟於97年12月3 日,與被告邱倩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804 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邱倩容名下,被告劉玉蘭則於97年12月4 日,與被告林瑞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1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下稱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瑞嵩名下。伊既為被告侯義、劉玉蘭之債權人,即有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應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關係密切,是被告邱倩容、林瑞嵩於買受上開房地時,應均明知被告侯義、劉玉蘭出售房地之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倩蓉、林瑞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訟部分:⑴、確認被告侯義與被告邱倩容間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邱倩容應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確認被告劉玉蘭與被告林瑞嵩間就系爭民生二路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⑷、被告林瑞嵩應塗銷系爭民生二路房地於97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訴訟部分:⑴、被告侯義與被告邱倩容就間系爭四維三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邱倩容應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告劉玉蘭與被告林瑞嵩就系爭民生二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林瑞嵩應塗銷系爭民生二路房地於97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侯義、劉玉蘭部分:伊等為挽救妙化公司及來盟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盟公司)等關係企業財務危機,始將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以700 萬元、210 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其間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邱倩容之配偶莊振昌與伊等接洽,並已付清所有價金,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上開房地買賣非虛偽不實,伊等係將賣得價金用於繳付5 、6 家銀行利息、員工薪資及支付妙化公司及來盟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資金缺口,非為脫產目的,且伊等與被告邱倩容、林瑞嵩並不相識,渠等根本不知妙化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倩容、林瑞嵩部分:被告邱倩容與莊振昌係夫妻關係,莊振昌從事地政士(即代書)工作,且有投資房地產買賣,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及莊振昌與被告侯義、劉玉蘭素不相識,係莊振昌路過系爭四維三路房地,看見出售廣告字條,打電話去詢問,而與被告侯義約時間商談議價,席間被告侯義提及其妻即被告劉玉蘭所有之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也要出售,莊振昌遂邀被告林瑞嵩合資購買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林瑞嵩名下,系爭民生二路房地則由莊振昌單獨購買,並指示被告侯義登記在被告邱倩容名下,上開房地買賣均屬真正,且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又伊等及莊振昌於購屋前已詳查土地及建物資料,查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並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情形,因此善意信賴登記外觀,實無法知悉原告與被告侯義、劉玉蘭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妙化公司於95年間邀約被告侯義、劉玉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8,911,3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如本院卷第14頁之附表)。

2、系爭四維三路房地原為被告侯義所有,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依莊振昌指示移轉登記至被告邱倩容名下,而被告邱倩容與莊振昌為夫妻關係。

3、系爭民生二路房地原為被告劉玉蘭所有,於97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瑞嵩名下。

4、被告侯義將系爭四維三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邱倩容名下後,即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5、被告劉玉蘭將系爭民生二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瑞嵩名下後,即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6、莊振昌於97年7 月1 日以兆豐國際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21

0 萬元存至自其設於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當日轉帳21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振昌合庫帳戶)。

7、訴外人即莊振昌之姐夫楊連進於97年11月27日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即莊振昌之姊楊莊清珠為保證人,向合庫借貸600萬元,經合庫如數撥貸至楊連進設於合庫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連進合庫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帳支出至莊振昌合庫帳戶,後該款項復於同日、同年12月4 日由莊振昌合庫帳戶,各轉帳3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侯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義國泰世華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影本、楊連進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莊振昌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第80頁)。

8、莊振昌於97年10月20日自其合庫帳戶中提領現款23萬5 千元;於97年10月31日自其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振昌高雄二信帳戶)內提領現款20萬元;於97年12月10日自其合庫帳戶內支領現金10萬元,此有莊振昌合庫帳戶存摺影本、高雄二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

9、楊連進合庫帳戶於97年10月31日經領出現金56萬元,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10、被告林瑞嵩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 日自其設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嵩聯邦銀行帳戶)內各轉帳支出50萬元匯入被告劉玉蘭設於高雄郵局青年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玉蘭郵局帳戶),此有該聯邦銀行帳戶摺影本、匯款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

11、就被告劉玉蘭將系爭民生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瑞嵩乙節,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被告劉玉蘭、林瑞嵩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65 號判決第一銀行敗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

232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12、另就被告侯義將系爭四維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倩容乙節,第一銀行亦對被告侯義、邱倩容及莊振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第一銀行敗訴在案,亦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按。

㈡、爭點:

1、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2、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侯義、劉玉蘭請求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分別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莊振昌、被告林瑞嵩是否明知買受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將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分別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昕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原為被告侯義所有,於97年11月5日被告侯義與莊振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00 萬元,莊振昌先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二信、發票日為97年11月

5 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為C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100 萬元簽約金,另於97年11月27日由莊振昌合帳戶各轉帳3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侯義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於97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倩容名下等情,有系爭四維三路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1 紙、匯款單影本2 紙、莊振昌合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6頁至第79頁)。又被告邱倩容抗辯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買受人為莊振昌,僅登記在其名下乙情,核與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及匯款名義人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買受人為莊振昌無訛。

3、次查,系爭民生二路房地原為被告劉玉蘭所有,於97年10月20日被告劉玉蘭與被告林瑞嵩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210 萬元,被告劉玉蘭分別於簽約當日、97年10月21日、12月10日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收到簽約款現金25萬元、備件款現金75萬元、尾款現金10萬元,被告林瑞嵩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 日內各轉帳支出50萬元匯入被告劉玉蘭之郵局帳戶,嗣於97年12月4 日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瑞嵩所有等情,有系爭民生二路房地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林瑞嵩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

71 頁 、第74頁)。又被告林瑞嵩抗辯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係由其與莊振昌合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218 頁),而關於被告劉玉蘭所簽收之現金,被告林瑞嵩陳稱均係莊振昌提領現金交付,亦據其提出莊振昌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核其提領現金日期與被告劉玉蘭簽收日期一致,且提領現金數額亦大致相符,足見莊振昌確有與被告林瑞嵩合資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並交付價金210 萬元之事實。

4、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侯義、劉玉蘭與莊振昌、被告林瑞嵩間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分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形式存在,且彼此間有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確有完成買賣交易之客觀狀態。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5、關於莊振昌支付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價金700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邱倩容陳稱其中600 萬元,係由莊振昌向其姐夫楊連進借款,楊連進遂於97年11月27日為借款人,以莊振昌之姊楊莊清珠為保證人,並提供楊連進、莊楊清珠所擁有2棟全新透天厝為抵押品,向合庫以低利借貸600 萬元,經合庫如數撥款至楊連進合庫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帳匯入至莊振昌合庫帳戶,莊振昌即於同日、同年12月4 日自該帳戶各轉帳3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侯義國泰世華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頁),業據被告邱倩容提出楊連進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並有莊振昌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案件提出之楊連進向合庫抵押貸款之借款契約、楊連進及楊莊清珠名下高雄市○○區○○路○○號、9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該案卷宗影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且經證人楊連進、楊莊清珠於上開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影卷第251 頁至第262 頁),原告對於上揭資金流動情形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莊振昌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100 萬元簽約金,係莊振昌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已如前述,該支票之兌現資金,係於97年11月19日、26日、28日所存入之現金30萬元、20萬元、50萬元,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字第355 號影卷第72頁反面),被告邱倩容抗辯:97年11月19日所存入之現金30萬元,係莊振昌於97年10月23日提領出售股票款項14萬元加上莊振昌執行地政士業務所得,97年11月26日、28日分別存入之現金20萬元、50萬元,係莊振昌前於97年7 月4 日以現金提款75萬元貸予其胞姐即訴外人莊清娟,莊清娟嗣後還款70萬元予莊振昌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據被告邱倩容提出莊振昌股票買賣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莊振昌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就被告邱倩容上揭所陳,亦未予以否認,亦堪信為真。依上開事證可知,莊振昌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資金,並無來自被告侯義之情事,佐以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侯義國泰世華帳戶於97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4日分別提領300 萬元、300 萬元之相關資料,僅查得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侯義之女候介萍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紙、大額提款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3 頁),亦查無資金回流莊振昌之事實。是據上揭資金流動情形,實難認莊振昌向被告侯義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係屬虛偽不實。

6、另關於莊振昌、被告林瑞嵩支付購買系爭民生二路房地價金

210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林瑞嵩陳稱其係於97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蔡怡新借得96萬元後,方於97年11月26日、12月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劉玉蘭郵局帳戶,另莊振昌除其合庫帳戶存款及自有資金外,有於97年10月31日向楊連進借款55萬元等情,已提出楊連進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蔡怡新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怡新於另案證稱:林瑞嵩透過莊振昌向伊借款,伊遂於97年10月27日自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6萬元借給林瑞嵩投資房地產,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還款日為100 年10月27日,每月利息3,000 元,林瑞嵩並簽發面額96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並透過莊振昌按月以現金向伊繳付利息等語相符,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65 號卷查明在案(見該案卷宗第271頁),堪認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莊振昌、被告林瑞嵩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資金源自於被告劉玉蘭。又本院依原告請求調取被告劉玉蘭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 日各提領50萬元之相關資料,因每次提領未逾100 萬元,並無大額提領登記資料可資查詢提領人身分,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4 年9 日高營字第0992200085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亦查無資金回流莊振昌、被告林瑞嵩之事實。從而,依前揭資金流動狀況,亦難認莊振昌向被告侯義購買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係屬虛偽不實。

7、原告雖又以被告侯義、劉玉蘭身為妙化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7年11月間妙化公司停止付息之際,竟分別於短期間內以買賣方式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倩容、林瑞嵩為據,主張該等買賣顯為脫免執行所為,應屬虛偽不實。然而,債務人臨受催討之際為脫產者,其方式本即包括處分資產變現或以其他移轉之方法迴避執行,非謂脫產者所為處分即均屬通謀虛偽者。參酌被告侯義於另案抗辯出售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資金,係用來繳付其所經營妙化公司及關係企業來盟公司、綜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綜祥公司)之往來銀行利息、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並提出來盟公司資遣員工已領遣費印領清冊(發放60萬元)、綜祥公司公司資遣員工已領遣費印領清冊(發放40萬8 千元)、妙化公司資遣員工已領遣費印領清冊(發放68萬元)為證,亦據本院調取98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卷核閱在案(見該案影卷第183 頁至第

185 頁),足見被告侯義前揭於另案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侯義、被告劉玉蘭於本件同樣辯稱出售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後,均將賣得價金用於繳付妙化公司及來盟公司等關係企業積欠銀行之利息、員工薪資及資金缺口,並非為脫免追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尚非不可採信。

8、又原告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設籍及居住情形,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得知目前均無人設籍,且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於警員查訪時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系爭民生二路房地則無人居住,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3173號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高市聆戶字第0990005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1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3539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1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24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侯義、劉玉蘭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情。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水電申設及繳款資料,雖查得系爭四維三路房地之用電及用水戶名仍為被告侯義,然而對照系爭民生二路房地目前之用電戶名為被告劉玉蘭之前手屋主林含英(此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3 頁),用水戶名則為百星建設有限公司李登木於68年10申請啟用迄今,可知於被告劉玉蘭為所有人期間,並未將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之水電戶名辦理變更,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0 年1 月25日D 高雄字第10001003601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0 年1 月18日台水七業字第1000001225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

226 頁),被告侯義據此抗辯系爭四維三路房地出售後未變更水電戶名,與常情無違,非無道理,輔以被告侯義、被告劉玉蘭抗辯渠等已於97年12月30日取消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電費以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之服務,核與前揭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文所載相符,益難認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仍由被告侯義、被告劉玉蘭繼續使用之情。

9、再者,被告邱倩容抗辯莊振昌從事地政士工作,且有投資房地產買賣,莊振昌係為投資而購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非與被告侯義虛偽締結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莊振昌自82年起迄今投資房地產買賣之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22 頁),所辯顯非無憑;佐以被告林瑞嵩以投資房地產為業,其於96年間擁有房屋11筆、土地7 筆、田賦61筆,總值13, 842,845 元,其於97年9月至12月間除購入系爭民生二路房地外,另於97年9 月29日、97年10月5 日、97年12月19日購入其他3 戶房屋,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重字第865 號卷可參(見該案卷宗第31至38頁、第250 至

256 頁),核與莊振昌於該案作證陳稱:林瑞嵩係以投資套房為業乙情相符(見該案卷宗第228 頁)。據上事證,應堪認定被告林瑞嵩及莊振昌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向被告侯義、劉玉蘭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

10、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並未能針對被告侯義、劉玉蘭與莊振昌、被告林瑞嵩間確無買賣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真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等買賣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傳喚被告侯義、林瑞嵩到庭訊問(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7 頁),惟觀原告於99年7 月20日、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調查證據聲請,均未陳稱有傳喚被告侯義、林瑞嵩到庭訊問之必要,則其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況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亦難認被告侯義、林瑞嵩到庭接受訊問後有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可能,爰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侯義、劉玉蘭請求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分別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為虛偽買賣而無效,既如前述,被告侯義、劉玉蘭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被告侯義、劉玉蘭已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侯義、劉玉蘭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侯義、劉玉蘭分別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莊振昌、被告林瑞嵩是否明知買受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將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分別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侯義、劉玉蘭將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出售與莊振昌、被告林瑞嵩,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倩容、林瑞嵩,非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買賣行為,業如上述,此項有償之買賣行為,導致被告侯義、劉玉蘭陷於無資力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該等買賣係以財產權為標的,並無疑義,而受益人即莊振昌、被告林瑞嵩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被告侯義、劉玉蘭出售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既經被告邱倩容、林瑞嵩予以否認,即須由原告就其主張渠等明知該等買賣有害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觀諸被告等人買賣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經過情形,被告邱倩容、被告林瑞嵩陳稱渠等及莊振昌與被告侯義、劉玉蘭素不相識,係莊振昌路過系爭四維三路房地,看見出售廣告字條,打電話去詢問,而與被告侯義約時間商談議價,席間被告侯義提及其妻即被告劉玉蘭所有之系爭民生二路房地也要出售,莊振昌遂邀被告林瑞嵩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林瑞嵩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被告劉玉蘭於另案之陳述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2 號卷閱核查明(見該案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原告對於被告邱倩容、被告林瑞嵩前所陳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堪信為真。由此可知莊振昌、被告林瑞嵩係偶然間得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出售訊息,方與未曾相識之被告侯義、劉玉蘭締結買賣契約,實難認被告林瑞嵩、莊振昌與被告侯義、劉玉蘭關係密切;輔以賣方若需錢恐急,為求高價出售,衡情應多所隱瞞其財務狀況,以免買方乘勢殺價,而礙其籌措資金;準此,已難認被告林瑞嵩、邱倩容及莊振昌確屬知悉被告侯義、劉玉蘭有積欠原告債務。

3、又被告侯義、被告劉玉蘭於97年11月、10月間出售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時,上開房地並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有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則被告邱倩容、林瑞嵩辯稱:渠等及莊振昌善意信賴登記資料,從登記資料無法知悉被告侯義、劉玉蘭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即屬可採,據此足見,被告林瑞嵩、莊振昌購入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時,確實無從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悉被告侯義、劉玉蘭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自不能僅憑被告侯義、劉玉蘭接連出脫房地,遽認被告林瑞嵩、邱倩容及莊振昌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仍買受上開房地。

4、依上所述,被告邱倩容、林瑞嵩辯稱渠等及莊振昌不知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有害及原告債權,尚堪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倩容、林瑞嵩有與莊振昌協助被告侯義、劉玉蘭脫產之故意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分別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所為買賣係屬真實,故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侯義、劉玉蘭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塗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邱倩容、林瑞嵩及莊振昌於購買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明知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四維三路房地、民生二路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邱倩容、林瑞嵩應分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