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49,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5,123,22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下稱牛潮埔段)48、48-1、48-2、583 、583-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坐落牛潮埔段103 、103-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趙時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牛潮埔段583-2 、583-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趙寬仁共有,趙寬仁前於90年9 月3 日與原告就該2 筆土地簽訂換地契約(上開9 筆土地面積、應有部分等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9 筆土地)。原告、趙時進及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就系爭9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上開土地正進行土地重劃,重劃後之面積尚未確定,乃約定土地面積以重劃完成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為準,而暫以面積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每坪8萬元計算買賣價金,被告並已支付據此計算之價金43,532,000元。嗣重劃完成後,原告及趙時進、趙寬仁所分配之土地為高雄縣鳳山市○○段(下稱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3,281.74平方公尺即992.72坪,以每坪8 萬元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金為79,417,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金43,532,000元及代付之地價差額9,692,37
5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193,225元。另原告欲向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牛潮埔重劃會)購買華鳳段13地號之抵費地,價金為1,107 萬元,因被告為重劃會之成員,故由被告代原告逕行給付予重劃會,是此部分金額亦得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價金中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123,225元。又趙時進、趙寬仁已於98年9月9 日將就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對被告之權利均讓與原告,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225元,及自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趙時進、趙寬仁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就重劃前之牛潮埔段48、48-1、48-2、103 、103-1 、
583 、583-2 、583-3 、583-4 地號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分別為5,116.82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139.34平方公尺,因原告與趙寬仁曾就牛潮埔段583-2 、583-3 地號土地簽訂換地契約,如依約履行,原告可分得土地面積將增為5,234.17平方公尺,惟其等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與趙時進、趙寬仁與牛潮埔重劃會就重劃後土地所約定之分配比例為50%,即原告於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617.08平方公尺,趙時進則可分配1.76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618.84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7 月3 日與原告及趙時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與趙時進可受分配土地合計2,618.84平方公尺,扣除因原告要求與被告交換被告向牛潮埔重劃會購買之華鳳段13地號土地(820 平方公尺),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2,618.84-820=1,798.84 )即544.15坪,並以每坪8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為43,532,000元,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雙方就買賣價金已確定,且被告已全部支付完畢,僅因當時重劃尚未完成,始於買賣標的部分加註「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而非以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再者,被告已將華鳳段13地號土地之價金1,107 萬元依約支付予牛潮埔重劃會,並將之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趙時進名下,且就牛潮埔重劃會另增配593.23平方公尺予原告部分(即華鳳段
12 1地號土地),被告亦已付清差額地價7,415,375 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土地價金。另趙寬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與趙寬仁另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受讓趙寬仁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牛潮埔段48、48-1、48-2、583 、583-4 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坐落牛潮埔段103 、103-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趙時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牛潮埔段583-2 、583-
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趙寬仁共有(系爭9 筆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等詳見附表所示)。依原告、趙時進、趙寬仁就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於重劃前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116.82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139.34平方公尺。如將原告與趙寬仁就583-2 、583-3地號土地約定換地部分計入,則原告、趙寬仁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5234.17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
⒉被告有於96年7 月3 日與原告及趙時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43,532,000元。
⒊華鳳段13地號土地為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原
係被告向牛潮埔重劃會申請承購,被告並已繳納土地價金1,107 萬元,嗣牛潮埔重劃會應被告要求而將之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趙時進。
⒋原告、趙時進、趙寬仁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華鳳段12
1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3,281.74平方公尺,已於97年
1 月28日登記至原告、趙時進、趙寬仁名下,復於9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⒌原告及趙時進於分配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時,就增配部分之地價差額係由被告所繳納。
㈡爭執事項: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若干?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尚未確定
,乃約定土地面積以重劃完成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為準,並暫以面積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每坪8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嗣因原告及趙時進、趙寬仁係受分配華鳳段121地號、面積3,281.74平方公尺即992.72坪之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79,417,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土地面積1,798.84平方公尺,係以原告與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共2,618.84平方公尺,扣除原告要求交換之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820 平方公尺計算所得,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雙方就土地面積及買賣價金均已確定,僅因當時重劃尚未完成,始加註「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無以重劃完成後原告及趙時進受分配土地面積重新計算買賣價金之意等語置辯。兩造對於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當時係約定以每坪8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等情既不予爭執,僅爭執就被告依約應支付買賣價款之土地面積是否確定一節,則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及趙時進是否已確定被告所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土地面積數額,及兩造就華鳳段13地號土地是否有換地之約定。
㈡經查,系爭9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趙時進及趙寬仁所有或與
他人共有,依原告、趙時進、趙寬仁就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趙寬仁就牛潮埔段583-2 、583-3 地號土地所為換地約定計算,原告、趙時進、趙寬仁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5,234.17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實;又原告、趙時進、趙寬仁於土地重劃前,曾分別於90年9 月3 日及95年間,就系爭9 筆土地與訴外人即本件重劃辦理人陸紀康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均約定依重劃前土地之50% 分配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重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62 頁);則依上述原告、趙時進、趙寬仁就系爭9 筆土地原可分配之面積,及同意重劃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土地分配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趙時進、趙寬仁就重劃後之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各為2,617.08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此與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
6 月14日牛重字第990601號函所檢送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12 頁)所載面積亦相符,是原告、趙時進於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618.84平方公尺一節,堪予認定。
又由上開原告提出之土地重劃契約書所附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7 、262 頁),其上已標明「乙○○,趙時進,2,61
8.84㎡」、「乙○○,2,618.83㎡」字樣,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知悉其與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618.84平方公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載明以系爭9 筆土地為買賣標的及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字樣,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理會將此重要訊息即原告與趙時進於系爭9 筆土地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數額列入考量,依此作為計算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土地面積數量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面積1,798.84平方公尺,係以原告與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2,
618.84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而來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時,因其僅願出售重劃後之一半土地,牛潮埔重劃會表示會找一塊地予其,但未約定何一地號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原告與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面積為買賣標的云云,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及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數額既已確定,且原告所明知,則不論原告係欲出售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全部或一半,均可依已確定之可受分配土地數額計算其出賣數額,與事後原告究係受分配何地號土地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如原告確僅願出售重劃後之一半土地,則其所出售之土地數額亦應為1,309.42平方公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1,798.84平方公尺,縱因考量事後實際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數額有差異,認出售面積數額尚有不確定情事,依常情亦應會於契約內記載已確定數額,另就不確定部分為註記,而非僅因出售面積數額不確定,即隨意以任一不相關之數額作為買賣價金計算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與其向牛潮埔重劃會購買之華鳳段
13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乃以原告及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2,618.84 平方公尺扣除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820平方公尺,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為1,
798.84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華鳳段13地號土地為抵費地,原
為被告向牛潮埔重劃會所購買,原告於重劃後係分得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96年6 月間,原告想要在取得華鳳段12
1 地號土地後即將之處分,其遂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兩造有同意以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作交換,且由被告增配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增配部分由被告繳交差額地價,原告則將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兩造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牛潮埔重劃會98年10月8 日牛重字第981002號函載明:華鳳段13地號土地為牛潮埔重劃區之抵費地,係由被告向重劃會申請承購,並繳納土地出售金額1107萬元,兩造曾基於雙方間之土地買賣交換協議,請求重劃會將華鳳段13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重劃會有出具憑證予原告簽名確認,嗣因原告要求將華鳳段13地號土地登記予趙時進,重劃會即造具出售清冊,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通知地政機關辦理華鳳段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並檢送已付金額明細、牛潮埔重劃會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存摺、收據、抵費地出售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牛潮埔重劃會復以99年6 月14日牛重字第990601號函函覆稱:牛潮埔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係提請理事會決議認可後,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該重劃會再檢具相關圖、冊、表辦理公告公開閱覽30日,通知區內所有權人駕臨該重劃會閱覽圖冊,土地分配結果嗣於96年11月10日期滿確定,原告、趙時進及趙寬仁合計增配775.39平方公尺,其中123.49平方公尺由重劃會自行吸收,毋庸繳納差額地價,其餘651.9 平方公尺之差額地價部分,因原告曾簽署確認書證明對該增配土地無權利亦不負擔任何義務,重劃會遂通知被告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已繳納差額地價8,148,750 元等語,並檢送該重劃會96年10月2 日函文、公告、增配面積計算表、確認書、已付金額明細、牛潮埔重劃會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7 至222 頁);另兩造、趙時進及趙寬仁係於97年1 月30日申請辦理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97年2 月19日為登記在案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0至100 頁)。由上開牛潮埔重劃會函文內容暨檢送之存摺、收據、確認書等資料,及華鳳段13地號土地嗣後係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趙時進所有,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華鳳段13地號土地之價款及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增配部分之差額地價均係由被告繳納等情綜合觀之,參以牛潮埔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係於96年11月10日期滿確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9日發給原告華鳳段121 地號之所有權狀,原告旋於97年1 月30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6年7 月日即請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華鳳段121 地號所有權移轉事宜,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9頁),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交換華鳳段121 地號、13地號土地及由被告繳納華鳳段
12 1地號土地差額地價之協議,原告豈會於96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96年7 月6 日請領印鑑證明,且就牛潮埔重劃會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未予異議,事後對華鳳段13地號土地應繳納買賣價款、華鳳段
121 地號土地增配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事宜,全然未予聞問,而任由被告辦理,是丙○○上開證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華鳳段13地號土地與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已達成交換協議,且約定華鳳段
121 地號土地增配部分之差額地價由被告繳納之情,已堪認定。
⒉兩造係於達成交換華鳳段13、121 地號土地及由被告繳納
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增配部分之差額地價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820 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原告及趙時進就華鳳段12
1 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各為3,210.31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原告可分得面積係包含增配面積593.23平方公尺,原告及趙時進依同意重劃契約可分得之面積實為2,618.84平方公尺之情,亦有牛潮埔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牛潮埔重劃會99年6 月14日牛重字第990601號函暨所檢送之增配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0
7 、208 、212 頁),足見兩造交換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存有交換土地面積不同情事,且此屬兩造顯可知悉之重要事項,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此重要事項實無全然置之不顧之理,惟兩造就華鳳段13地號土地之交換價額如何計算,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協議,則其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將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列為計算被告實際買受土地面積基準之一,實為交易實務上常見之便宜作法;況以原告及趙時進依同意重劃契約可分得之面積2,618.84平方公尺扣除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820 平方公尺,餘額為1,798.84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面積數額完全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面積,係以原告及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扣除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得出等語,即堪予採信。
㈣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面積1,798.84平方公尺,既係以
原告及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扣除華鳳段13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得出,自無因系爭9 筆土地尚在重劃中致買賣標的面積無法確定情事,況系爭買賣契約內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總價款為43,532,000元,並詳加記載被告於各付款期別應給付之數額,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被告所應支付買賣價金之土地面積數額及買賣價金總額,均屬確定數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就買賣標的面積及買賣總價均尚未確定,僅先以1,798.8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款云云,委無可採,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43,532,000元達成合意之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43,532,000元與原告一節,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就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確已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牛潮埔重劃會之人頭,其係受牛潮埔重劃
會之詐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方名義人為被告,且原告自始亦主張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被告,非牛潮埔重劃會,則被告與牛潮埔重劃會間究存有何法律關係,及牛潮埔重劃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3,225元,及自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5,144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原牛潮埔段土│登記面積 │所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依應有部分比例││地地號 │(平方公尺)│ │ │計算可分配面積││ │ │ │ │(平方公尺) │├──────┼──────┼──────┼───────┼───────┤│48 │411 │乙○○ │全部 │411 │├──────┼──────┼──────┼───────┼───────┤│48-1 │528 │乙○○ │全部 │528 │├──────┼──────┼──────┼───────┼───────┤│48-2 │3,060 │乙○○ │全部 │3,060 │├──────┼──────┼──────┼───────┼───────┤│583 │724 │乙○○ │全部 │724 │├──────┼──────┼──────┼───────┼───────┤│583-4 │50 │乙○○ │全部 │50 │├──────┼──────┼──────┼───────┼───────┤│103 │15 │乙○○ │10萬分之18,714│2.81 ││ │ ├──────┼───────┼───────┤│ │ │趙時進 │10萬分之240 │0.04 │├──────┼──────┼──────┼───────┼───────┤│103-1 │1,450 │乙○○ │10萬分之18,714│271.35 ││ │ ├──────┼───────┼───────┤│ │ │趙時進 │10萬分之240 │3.48 │├──────┼──────┼──────┼───────┼───────┤│583-2 │22 │乙○○ │3分之1 │7.33 ││ │ ├──────┼───────┼───────┤│ │ │趙寬仁 │3分之2 │14.67 │├──────┼──────┼──────┼───────┼───────┤│583-3 │187 │乙○○ │3分之1 │62.34 ││ │ ├──────┼───────┼───────┤│ │ │趙寬仁 │3分之2 │124.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