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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冠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康公司)積欠伊借款債務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8,436,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冠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金債權聲請假扣押,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33號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

嗣伊與冠康公司協議債務償還方式,冠康公司同意以其向被告承作之「空氣中心增設一套壓縮空氣乾燥機組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償付,由被告直接撥付伊以冠康公司名義開設之備償專戶;如經被告承諾,伊即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被告於伊與冠康公司分別發出要約後,已於97年11月10日回函承諾,三方即成立伊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系爭工程款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契約,伊並於97年11月1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詎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進度款8,741,873 元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且於訴外人周德明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受扣押命令時,明知已無法直接匯款至系爭備償專戶,為確保伊之受償,應告知並協助伊及時參與分配,竟仍違反告知義務不為告知,致伊未及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乃於98年4 月13日,將系爭工程款之進度款8,741,873 元,全數核發移轉命令予周德明,致伊受有8,741,873 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8,74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請求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冠康公司之備償專戶時,伊固曾於97年10月24日函覆,稱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必待系爭執行命令撤銷,方能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帳戶,及於97年11月10日回覆原告,表示若原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惟伊僅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招標案之規定,同意冠康公司若有工程款可領取時,即會配合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並非承諾一定會有工程款匯入,及系爭工程款如遭法院扣押必會通知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亦不負告知工程款遭扣押之附隨義務。況且,該備償專戶仍為冠康公司名義,伊同意撥入該帳戶,非向原告為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再者,冠康公司係於98年1 月間始提出工程採購進度款申請書,且伊依工程合約之撥款程序,須待冠康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交伊審核方能撥款,而冠康公司遲至98年3 月16日始提出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預計於98年3 月23日完成審核程序後付款。然伊於98年2 月間,已接獲執行法院98年2 月16日依冠康公司債權人周德明聲請,對系爭工程款之扣押命令,自不得將進度款撥入系爭帳戶內。是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對冠康公司之債權額並未減少,仍得再向冠康公司求償,應無損害可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僅能依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請求,並扣除其後受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石化事業部與冠康公司於96年間簽訂有工程名稱為「空氣中心增設一套壓縮機空氣乾燥機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

(二)原告與冠康公司於97年間,因存有18,436,329元本息之債權債務爭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於97年9 月25日對被告核發北院隆97執全助甲字第1233號執行命令。

(三)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以冠字第971013號函被告石化事業部,請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能匯入其設於原告三民分行之系爭備償專戶。被告之石化事業部於97年10月2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00000000000 號函復因收受有法院之扣押命令,自難辦理,需日後接獲法院撤銷命令,方能將工程款匯入所指定帳銀行帳戶。

(四)原告於97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石化事業部函請於其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後,能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款項匯入該備償銀行;被告石化事業部於97年11月1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若撤銷該執行命令,即配合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

(五)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5日,發函撤銷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所發執行命令之通知。

(六)冠康公司於98年1 月17日,以冠字第980101號函請被告石化事業部將系爭工程款項匯款至原契約約定帳戶。被告石化事業部於98年1 月2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980011415

0 號函復表示付款帳戶應再來函澄清,並以副本告知原告。

(七)冠康公司於98年1 月20日,以冠字第0980102 號函請被告石化事業部將系爭工程款項付款至原工程契約約定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被告石化事業部於98年2 月3 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9800134760 號函復,表示無法同意冠康公司之請求,並以副本告知原告。

(八)被告於98年2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8

1 號訴外人周明德與冠康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為1095萬元本息之扣押命令,被告法務室於98年2 月25日將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函轉予被告石化事業部。

(九)執行法院於98年4 月13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甲字第11581號函,對被告石化事業部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被告石化事業部依該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8,741,873 元支付予周德明。

(十)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冠康公司就該8,741,873 元工程款,係於98年3 月16日提出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石化事業部。

(十一)原告於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931 號對冠康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被告處受有4,363,914 元之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冠康公司三方間已成立就系爭工程款應向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冠康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冠康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而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嗣冠康公司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經冠康公司與原告向被告函詢並獲得被告回復後,原告遂撤回對冠康公司之假扣押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三方間往來函文在卷為憑(詳如下述)。觀諸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即以冠康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備償專戶(原告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留存原告所屬主管之印鑑卡,預以該帳戶內之存款供債權受償之用,有原告提出之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以冠字第971013號函,請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並回覆冠康公司及原告,載明「保證以上此方式中途絕不變更」之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乃以97年10月24日石化總務發字第0970 1639270號函回覆冠康公司,並副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業將系爭工程款假扣押,如該假扣押命令撤銷,被告方能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遂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後,即發函冠康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撥入指定之備償帳戶;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以石化總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並副知冠康公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遂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嗣冠康公司於98年1 月20日以冠字第980102號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工程合約載明之付款帳戶,被告復以98年2 月3 日石化總務發字第09800134760 號函覆:其已依97年11月10日函,同意於原告撤銷法院執行命令後,配合將冠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被告對原告已有承諾存在,無法同意冠康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足認冠康公司已依其與原告之約定,指示被告於原告撤銷假扣押程序後,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以冠康公司名義在原告三民分行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經被告對原告及冠康公司為承諾,其後原告並依其與冠康公司之約定,撤回對系爭工程款之假扣押。

(3)本件兩造及冠康公司間,既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以冠康公司名義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內,用以供原告扣抵冠康公司借款債務,而該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為原告所屬主管之印鑑多枚,卻無冠康公司或其負責人印鑑,換言之,該專戶之存款專供清償冠康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使用,冠康公司不得提領,原告則得隨時扣抵債權,故被告一匯入系爭工程款項,原告原得立即就現有債權受償,實質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設置。則原告基於該備償專戶之特性,及冠康公司、兩造間函文所為約定及承諾,信賴被告於其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即可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該備償專戶,債權得以保全,遂依約定撤回假扣押程序。是依上開三方約定之內容及真意,堪認冠康公司與被告間,業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應依冠康公司之指示,對原告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匯款,且經原告為受給付之表示。是按之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於工程款得給付時為撥款,且被告及冠康公司已不得變更契約或撤銷。

(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參照)。

(2)被告固抗辯:依行政院制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12點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被告與冠康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亦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故系爭工程款需俟冠康公司提出發票單據後方得撥款;冠康公司另債權人周德明於冠康公司提出發票前,即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98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冠康公司遲至98年3 月16日始提出系爭工程款之發票單據,被告並無故意遲發系爭工程款之情事,且已無從違背扣押命令而為撥款,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固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依租稅法律對於營業人課予作為之義務,與營業人對於交易對方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非居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且統一發票只係稅法上申報銷貨進項之憑證,並非民法第324 條之受領證書,亦難認債務人於受請求時,得以債權人未出具統一發票即拒絕付款。又冠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即對被告為付款之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4日回覆,全未提及付款條件未備,卻僅稱受扣押中,不能辦理付款等語,及被告於98年6 月5 日之函文自承系爭工程款屬進度款性質,早已可領取(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參以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工程合約,固載明應提出發票,然未明示需提出發票始得撥款。從而,被告於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時,本即應依兩造與冠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工程款撥入冠康公司之備償帳戶,卻遲未撥款,致嗣後第三人周德明就系爭工程款為執行扣押,復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款遭受執行,促其參與分配受償,致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3)兩造與冠康公司間既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款可得撥付之時,即匯入指定之冠康公司備償帳戶中,卻以冠康公司怠於提出發票單據為由,遲未撥款,致原告受有損失,是就此部分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如及時將系爭工程款8,741,873 元撥入系爭備償專戶,原告原得就該款項全部受償,無與周德明比例分配之問題。然原告嗣於99年1 月間,同案執行程序中,以債權額本息17,402,483元與周德明尚未受償之債權本息3,799,614 元參與得分配金額5,316,720 元分配,並按比例受分配4,363,914 元。然如被告先行匯款,對原告支付8,741,873 元,而全額受償,則扣除上開本得全額受償之8,741,873 元後,原告應以8,660,610 元(計算式:

17,402,483元-8,741,873 元=8,660,610 元)之債權額,與周德明未受償之債權1095萬元按比例分配,則原告應受償額為2,348,017 元【計算式:5,316,720/(8,660,61

0 +10,950,000)×8,660,610 =2,348,0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實際參與分配金額為4,363,914 元計算,原告多分配2,015,897 元(計算式:4,363,914 元-2,348,017 元=2,015,897 元)。則扣抵後,原告之損害額應為6,725,976 元(計算式:8,741,873 元-2,015,

897 元=6,725,976 元)。至於原告將來是否另自冠康公司繼續受償,乃被告得否主張本件損害已部分填補而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5,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