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 葉美利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玖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伍佰柒拾玖萬零柒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起訴時為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子邊段249 地號,下稱319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子邊段
243 地號,下稱324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答辯狀自陳之占有現況(本院卷第26頁),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32
4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319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91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債務人盧流所有319 地號及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拍賣公告記載32
4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明進自98年1 月起向被告乙○○承租
1 年,319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甲○○占用種植柚子樹等語,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前開2 筆土地,其等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屢經催討,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324 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319 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盧流所有,因其於40年間曾向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陳清波借款,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清波,雙方並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負返還土地及借款之義務,雙方早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嗣陳清波於57年1 月1 日過世,乃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甲○○占用324 地號土地,乙○○占用319 地號土地。原告雖於99年5 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盧流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仍對原告繼續有效,其應依法承受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現況,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訴請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91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系爭319 、324 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 、6 頁)。
㈡系爭324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甲○○占用;系爭319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乙○○占用中,並於其上種植柚子樹。
五、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盧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進而審究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二者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為無權占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盧流為抵償父親陳清波之債務而交付承租使用,並約定以租金抵償借款利息,而未約定租賃期限,陳清波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盧流迄未清償借款,伊等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不點交,原告應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承受系爭租賃關係,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等為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與盧流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其等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係以其
等執有系爭土地之公地承領證書、盧流繼承人寄發之律師函及四鄰證明書可證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據。惟按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提出盧流之繼承人即庚○○○等9 人於99年3 月16日寄
發之律師函欲證盧流與被告父親陳清波間有借貸及就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觀該律師函說明第二段之內容:「據了解,當事人之先夫(盧流)在約50年前向台端之父親借款新台幣2,000 元整,故將其土地『借給』台端之父親耕作且『不收取租金』做為借款之代價,至償還2,000 元後終止借地關係。盧流在民國98年7 月15日死亡,當事人於98年8 月28日即....辦理拋棄繼承,....已無償還當事人先夫債務之責任與義務,且依對價關係借地耕作50年至今已足以抵償當事人之先夫所積欠台端父親新台幣2,000 元之債務,在此聲明,就台端所提出之損失賠償責任,確實不適用」等節,有黃政雄律師事務所99年3 月16日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據此至多僅能證明盧流有向陳清波借貸2,000 元,及將系爭土地借給陳清波耕作使用之事實,尚難遽認其等間業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⒉況證人庚○○○即盧流之妻復到院證述:「我是聽我先生說
向村長陳清波借了2,000 元,並約定由盧流提供我們的兩筆土地給陳清波耕作使用,三年後我們再清償2,000 元的本金,則陳清波將土地還給我們,土地是○○○鄉○號○○○道,後來三年期限到了,我先生要去清償2, 000元,但陳清波表示地上物尚未收成,希望等到地上物收成後,再交還土地,等收成完畢我們再去清償要回土地時,陳清波又表示我們小孩還小,土地讓他繼續耕作,所以直至我先生過世時,我們的2,000 元都沒有清償,土地也沒有要回來,之後陳清波過世後就由他的兒子繼續種植,因為這兩筆土地有向銀行借款,我們無法依約清償,所以認為土地由陳清波的兒子繼續耕作也沒有關係,所以我們也就沒有繼續去處理這兩筆土地,因為早晚也會被銀行拍賣」等語在卷,經本院詢問系爭土地交付陳清波使用是要租給他或是用來抵償債務?庚○○○答稱:「用來抵償債務,讓他耕作三年的,他們沒有給付租金也沒有跟我先生收借款的利息。」(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情觀之,足認盧流應係基於系爭土地既經銀行設定抵押權,然因未能依約清償,認抵押銀行日後將會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始未向被告索討。依此自難遽認盧流與陳清波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土地押租契約即不定期租賃及借貸聯立契約之合意。
⒊被告另稱:盧流在68年12月5 日繳清系爭土地之承領地價是
由陳清波提供款項由盧流去繳,所以盧流才會將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及土銀高雄分行通知繳清地價文件及信封等資料原本提供伊等保管云云(本院卷第52頁筆錄),然查,被告前開所述,已為庚○○○所否認,並稱承領土地之價金均由自己繳納,所以權狀在我們手上(本院卷第53頁筆錄)。參以,陳清波當時擔任村長,其或因村民即盧流代辦公有土地承領事宜而取得系爭文件,亦未可知,況被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土地金融課信封及繳清地價聯單之內容均記載受文者為盧流,並未出現陳清波之姓名,單從該等文件之內容更無從認定係由陳清波代為繳清承領系爭土地之地價。再者,被告對於其等主張陳清波與盧流間究竟係成立若干金額之借貸法律關係、借貸利息、每月租金金額等項攸關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金及租期等必要要素,前後陳述不一,無法敘明。復於86年11月25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4485 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係由「先父陳清波於民國50年代初即向債務人(盧流)承買受讓」,並提出公地放領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為證(執行卷第30頁以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⒋嗣經本院傳訊四鄰證明書上之證明人到庭,除黃東壁業已死
亡無法到庭,及戊○○未到庭無法調查外,依到庭之證人丁○○證述:「以我的印象,陳清波土地很多,應該不可能向他人承租土地,應該都是買來的,因為在系爭土地附近都是陳清波的土地。我最近有聽被告乙○○說,這塊土地不是他們的名下,好像是說有承買但未辦理登記。」、「法官問:收到法院傳訊之後,有無去找被告甲○○、被告乙○○?」、「我有跟他們說,我有收到法院傳票,但我還是依照我知道的事情據實陳述。但我知道系爭土地有糾紛,是在乙○○請我出具四鄰證明書時跟我說明的,他當時跟我說系爭土地是他父親買的,因為沒有辦理登記,所以有糾紛,需要我出具證明」、「法官問:被告甲○○、被告乙○○當時是跟你說土地是他們買的還是承租的?」、「他們告訴我是買的,且依我的理解他父親不可能跟人家承租土地,加上系爭土地鄰近都是陳清波名下的土地,所以認為甲○○、乙○○說系爭土地是陳清波買的,只是沒有辦法登記很合理,所以我就出具四鄰證明書」、己○○證稱:「(四鄰證明書)大約六、七年前簽的,我在我的土地引水灌溉時乙○○來找我聊天,他跟我講有土地糾紛要找我,我有答應他會將知道的事情告訴他,然後他就請我出具證明書,並告訴我,將來如果法院需要我作證,希望我可以出面,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文字已經寫好了,我也不知他後來找何人簽四鄰證明書。我從小就在附近出入,因為我家土地從我爺爺開始至今約有九十年,所以對系爭土地附近的狀況很熟悉。我十一、二歲在看牛、割草時,我就聽我爺爺說系爭土地以前是盧流的,陳清波也有當過村長,可能是因為盧流比較窮,所以土地就變成陳清波他們在耕作,因為系爭土地都是公地,是屬於三七五減租,我十一、二歲當時都還沒有放領,至於土地為何從盧流變成陳清波在耕作我不曉得,我聽說好像是盧流賣給陳清波。」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耕作使用,而非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
㈣綜上各節,自難遽認被告父親陳清波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與
盧流達成借貸與不定期租賃契約聯立契約之合意。是依被告父親在40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嗣其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占用迄今之事實,至多僅可認定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從證明被告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因使用借貸屬於債之關係,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故被告抗辯其等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並無足採。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清波及被告與盧流間均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受讓盧流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乙○○應分別將324 地號、31 9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