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山西天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郭世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起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業務及人事、財務管理等事務。嗣於93年6 月17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長治市潞安香山新華夏汽車連鎖銷售有限公司(下稱潞安公司)簽訂「關於菱帥出租車供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潞安公司提供人民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由原告公司提供24台菱帥牌汽車之出租車供潞安公司銷售,潞安公司銷售車款則須在交車之日起2 日內全部匯至原告公司帳戶;若潞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售車,則須在交車之日起1 週內將車款匯至原告公司帳戶,以防遭潞安公司倒帳。惟潞安公司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應支付之車款,至同年8 月間已積欠車款達人民幣200 萬元,超過系爭協議書容許週轉之範圍;被告明知潞安公司已不履行債務,竟逾越權限繼續出車予潞安公司,至同年11月23日累計出車達153 台,潞安公司積欠車款則達人民幣4,368,000 元,原告公司雖依法向潞安公司追償,尚有人民幣1,859,409.99元未受償(按匯率1 比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297,050 元),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及第22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均同)9,29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山西匯翔汽車維修公司(下稱匯翔公司)均為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所屬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關係企業。而被告係於65年9 月27日起受僱於匯豐汽車公司,長期擔任銷售據點之所長,而自93年2 月起,經匯豐汽車公司派往原告公司及匯翔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迄至96年6 月30日被告退休為止,不僅與匯豐汽車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薪資及勞、健保均由匯豐汽車公司支付或呈報,被告亦係依匯豐汽車公司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是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亦未受原告公司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此外,被告亦否認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內,僅於人民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有放行出車之權限,系爭協議書亦非由被告代表簽約,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所稱僅給予24台出租車供潞安公司銷售之約定。實則,本件原告公司陸續出車予潞安公司,均係依匯豐汽車公司之指示,且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所為,被告非明知潞安公司已債務不履行,亦無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3年2 月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
(二)93年6月17日,原告確與潞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長民初字第009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記載:「被告長治市潞安香山新華夏汽車連鎖銷售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支付原告山西天九實業有限公司貨款1,859,409.99元,支付違約金10萬元,兩項合計1,959,409.99元」。
(四)被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匯豐汽車公司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一案,經該院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縱有海外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不得據以免除被告(即匯豐汽車公司)就此部分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為由判決匯豐汽車公司敗訴,匯豐汽車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匯豐汽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被告有無逾越權限,放行如原告主張該等數量出租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存在,並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如有,則原告公司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之部分: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或給付,並非當然為有償或無償,亦非當然為雙務或單務契約,而與僱傭契約性質上必為雙務有償契約不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自93年2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職至96
年6 月30日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4 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其工作內容包含核定原告公司之人事異動、繳款流程規範事宜,並得基於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而以總經理名義在通告上為簽名蓋章,此有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人事異動及關於規範繳款流程之通告影本共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04 頁、第115 頁),且被告對上開通告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均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原告公司,於一定權限範圍內,具有指揮及自我決策之權限。況被告於93年2 月23日亦曾代表原告公司,與潞安公司簽訂銷售補充協議,約定在潞安公司未給付押金之情況下,再調撥6 台周轉車以供潞安公司銷售,有該補充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益徵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在一定限度內,亦有獨立之裁量、決策權限,其權限顯非一般員工可資比擬。衡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公司並未訂立委任契約,伊係受僱
於匯豐汽車公司被派駐到原告公司充任總經理一職,薪資仍由匯豐汽車公司給付、勞健保亦均由匯豐汽車公司投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29頁)。然查,揆諸前揭關於委任契約之論述,委任契約本即分為有償與無償之委任,縱被告未從原告公司受有委任契約之報酬或相對給付,亦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逾越權限,放行如原告主張該等數量出租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存在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5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存在,及該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潞安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
境,致原告有被倒帳而受損害之危險,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陸續出車予潞安公司,致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論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及該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詞主張被告有逾越權限之放
車、交車行為,但卻未能提出諸如僅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最終出車確認批示,而未經董事長同意之批示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獨自批示出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復且,參以由原告公司所定之核決權限表所示,車輛特案放行(即未收取價款前交車)金額大於人民幣1,000,000 者,須由董事長為最後決定等情,有上述原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營業處長之鄭肇森,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確曾看過上開核決權限表,用以規定銷售之權限,出車時看是誰負責之區塊,就由何人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因此,本件原告公司陸續出車予潞安公司之車輛總數,若確如原告主張高達153 台,而遠超過被告所能自行決定之權限範圍,參諸證人鄭肇森上開證述及核決權限表之內容,衡情必先請示董事長,經由董事長批示同意,方得為之,而不可能僅由被告之批示,即可逕予出車。則被告就本件原告公司陸續出車予潞安公司之事宜,既無最終出車確認批示之決定權,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逾越權限放行車輛之可歸責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及該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雖陳稱:因當時被告自公司離職時,有帶走部分文件,方使原告無法提出有被告為最後出車確認之重要批示文件云云(見卷一第115 頁),然原告係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對於上開放行車輛之重要批示文件,理應妥善複印保管,焉是原告所能輕易帶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時有帶走部分文件,實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查,原告公司內部權責分配情形,為營業與財務分立,
須營業及財務部門均簽章同意後,才能放行車輛等情,乃據證人鄭肇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原告公司是採營業與財務兩軌制,訂車事宜由營業部門負責,而關於車輛證件處理及繳款確認之事宜文件,均由財務部門負責,財務部門必須確認有收到購車價款後,才會將證件放行及出車,財務部門並非總經理所能管理、負責之權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4-158 頁)。另參上開由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人事異動通告影本,以及規範繳款流程通告影本所示,關於人事事項,無庸經財務單位主管簽名確認,而係由營業部門簽報後經副總經理及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簽准即行通告(見本院卷一第6 頁所示之人事異動通告);然涉及繳款事項者,除營業部門簽章外,另亦須經由財務部門簽章確認,始得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之規範繳款流程通告影本),核與證人鄭肇森上述所證原告公司係採營業與財務兩軌制等情相符。則由證人鄭肇森之上開證詞,若如原告主張確曾有放行高達153 輛出租車輛之情事,單憑被告一人自行決定,而未向董事長報告批示,或經財務部門確認配合,勢必無法順利領取牌照、完成出車事宜。故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逾越委任權限而批示出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
㈤又雖原告主張證人鄭肇森之證詞多有矛盾,係為迴護被告
之詞云云;然證人鄭肇森於本院所為前開所為之證述,包括出車應由負責該區塊之人批示,以及原告公司係採營業與財務雙軌制之證詞,因未與常情相背,復核與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核決權限表、人事異動通告,以及規範繳款流程通告等所示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尚無不可信之處。至證人鄭肇森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於92年10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擔任營業總經理,而伊為營業處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實際上被告係於93年2 月始至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是證人鄭肇森上開有關與被告相識時點之證述,固有所矛盾;然查,證人鄭肇森認識被告已歷時久遠,對兩人認識之確切時間,記憶略有誤差,衡情係屬必然,與本件所欲證明之事項並無甚礙。況證人鄭肇森已於96年5 月30日離職乙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其與被告目前均未服務於原告公司多年,並無上下管理之利害關係,衡情其應非甘冒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其餘爭點,如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或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9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