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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時有嫌隙,民國97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號「北國麗景社區」大廈中庭(下稱系爭大廈中庭)之公開場所,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羅茂偉、侯偉智表示:「乙○○拿槍指著我」;復對伊辱罵「他們在起瘋」、「幹你娘」等語(皆為臺語),致伊聲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北國麗景社區885-4 號大門前,張貼向原告悔過道歉之書面啟事一星期(內容如附件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本件刑事部分之判決認定事實不正確,伊已提起上訴,不得據此逕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另原告係以濫訴而從中牟取利益,伊居住之系爭大廈住戶常遭原告檢舉、控告,故原告已被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冠上「惡鄰居」之封號,並由管理委員會公告所有住戶以防原告無端控告,本件訴訟亦係遭原告之栽贓告訴。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卷第39至41頁之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現場之錄音帶譯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羅茂偉、侯偉智表示:「乙○○拿槍指著我」;復對原告辱罵「他們在起瘋」、「幹你娘」等行為?

(二)如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羅茂偉、侯偉智表示:「乙○○拿槍指著我」;復對原告辱罵「他們在起瘋」、「幹你娘」等行為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系爭大廈中庭,對楠梓分局員警表示:「乙○○拿槍指著我」;復對原告辱罵「他們在起瘋」、「幹你娘」等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其所指摘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之行為,無非以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現場之錄音帶譯文為依據,惟本院細譯該錄音帶譯文,其中B 男(即被告)固曾表示「(台語)黑白敲,把門敲的哩哩扣扣,她叫你們來你們就來!打人的喊救人,我跟你們講,你們來有立場,但是他起瘋!....」、甲女(即原告丙○○○)表示:「來小隊長你聽聽,你們有聽到,他罵我『起瘋』,你們有聽到喔。他罵我『起瘋』,小隊長有聽到喔。」(見審易卷第40頁),然對照被告前後語及當時之情況,顯然在對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原告把門敲得「哩哩扣扣」,竟還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表達不滿情緒,並描述該行為是「打人的喊救人」、「起瘋」,按之該用語之社會評價,意即失控、情緒化、失去理智等,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主觀意見或批判;且被告陳述之對象為到場警員,並未對原告辱罵。而原告丙○○○聽聞該語後,主動接續「他罵我起瘋」等語,乃原告丙○○○主觀上解讀被告之言語。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到場員警表示:「乙○○拿槍指著我」部分,系爭錄音帶譯文在一段無法辨識內容之男、女聲之後,記載:「B 男(即被告):『....那天拿槍指著我,拿槍指著我....。』,甲女(即原告丙○○○):『我怕他?小隊長你幫我作證,他說我先生拿槍指著他。』」(見審易字卷第41頁)。審其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人拿槍,且觀諸其前後用語,亦難分辨被告稱拿槍者為何人,僅原告丙○○○解讀為被告係指其先生即乙○○拿槍,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侵害或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幹你娘」部分,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B 男前後陳述為:「沒有人像她這樣去法院告這些....,這個也告,那個也告法院....,糟蹋警察,我看不過去,....真正看不起我,『幹你娘』!我真的,每天都在叫警察....。沒關係啦!」(見審易字卷第41頁),則被告固曾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之語,然卻係夾雜在被告一連串不滿情緒之自言自語似的表白中,未有特定之對話對象。參以兩造同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兩家長期不睦,時有糾紛,彼此間並有多起官司纏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當時兩造間因多起訴訟案件,已生嫌隙、怨懟,被告所為不理性之言詞,亦不難理解,況其口稱「幹你娘」既未具體針對原告辱罵,核屬被告在憤怒中口出惡語,依一般通念,其所貶損者更應係對被告之評價。原告指稱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等語,核無足採。

(5)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刑事案件亦證稱: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了,以錄音為準(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曾口稱「幹你娘」、「拿槍指著我」、「他起瘋」等語,然無原告所稱之毀損原告名譽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二)如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之爭點:

被告既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件:

道歉人甲○○因涉犯不法而侵害乙○○與丙○○○夫妻之法益,深感不該,已知悔改,謹此張貼這張道歉啟事於社區885-3 號大門前7日致歉,並保證不會再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