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孫靜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志中律師蘇琬婷律師被 告 蔡穎晟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高雄縣○○鎮○○○段359 、359 之3及374地號三筆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359 、359 之3 、37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158,500元出售予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分3 期支付價金,伊亦於簽約當日支付第1 期款572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定金及簽約金,同時支付地上物拆除補貼款200 萬元,共772 萬元予被告。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之付款時期為「辦妥蔡智勇(即被告父親)部分回贈手續完成後,再取得農用證明3 日內」,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被告迄至97年10月1 日,僅就系爭359 之3 、374 等地號土地取得農用證明,而系爭
359 地號土地卻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至99年5 月始取得農用證明,伊乃依約付清第2 、3 期價款共11,438,500元,被告則將系爭土地3 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拆除地上物,亦未將系爭土地移交予伊,故伊前所給付拆除地上物補貼款200 萬元,自應返還予伊,並加計自97年1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3 筆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就已起訴之事鑑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渠應取得系爭359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而僅約定渠須取得蔡智勇系爭土地所有權,況因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乃由渠負擔,是渠自無就每筆土地均申領農用證明之必要;而原告前先未依約給付第2 期款,渠自有主張解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且原告並未向渠價購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應要求渠負拆除義務;況原告前於98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今訴請返還拆除補貼款200 萬元之訴訟,實有不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17,158,500元出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價金分3 期給付,原告亦於簽約當日支付第1 期款572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定金及簽約金,同時支付系爭35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補貼款200 萬元,共772 萬元予被告。
2、系爭第359號土地至99年5月始取得農用證明。
3、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33435號)㈡爭點:
1、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及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拆除地上物補貼款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二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起訴時請求判決原告於給付價金943 萬8500元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359 、359-3 及374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間業已繳清價款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因被告違反雙方買賣契約未於97年11月28日前拆除系爭買賣土地上之建築物違反契約約定,而應返還拆屋補貼款200 萬元,原告乃追加請求返還補貼款20
0 萬元,後又於強制執行中發現已移轉過戶之前揭374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乃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被告應拆屋還地,此二項請求係出於二造間同一買賣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依同條第
1 項第4 款情事變更而變更原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返還補貼款200 萬元之聲明,然此乃契約約定之不同事項,其請求依據並非同一,尚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之變更實係因原依對待給付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已因訴訟中雙方履行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撤回原請求,並以被告買賣契約應返還補貼款為由,追加起訴,原告雖誤主張依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但其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而應予准許,乃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其後訴之追加請求返還200 萬元補貼款
及拆除374 地號上建物為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乃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然查:前案原告係依二造之買賣契約主張原告於給付拆屋補貼款後被告未拆除買賣土地建物而訴請被告拆除前揭359地號上之建物,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對象為拆除359 地號上之建物,並非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補貼款200 萬元,亦非請求判決前揭3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雖均係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但請求判決之依據及對象並不相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既判力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追加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實則應係違反既判力)重複起訴之規定,乃屬誤解。
五、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及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一)、拆除地上建物部分
1、依雙方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一「賣方於買賣標的物上有建築物,雙方同意買方於簽約當時補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賣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而被告於訂約時已收受原告之補貼款200 萬元,於97年11月28日前被告並未自行拆除土地上建物,即屬違約,況本件原告既已付清所有價款,被告更無拒不履約拆屋交地之理,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自屬有據。
2、系爭374 地號土地之建物為前案359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小部分,該建物為被告所有,有房屋稅籍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前案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其占友37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7平方公尺,此亦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3、本件374 地號土地既為359 地號土地建物之一部分,並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約或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均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交付土地部分:依二造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之三筆土地,應於款項付清時辦理移交,本件原告業已繳清所有價款,則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三筆土地並移轉占有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請求被告返還拆除地上物補貼款200 萬元部分:
1、依前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之規定,賣方於收受200 萬元拆屋補貼款後,應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物。被告於受領200 萬元拆屋補貼款後於97年11月28日前並未自行拆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因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25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獲有勝訴確定判決。
2、被告違約之事實明確,依二造所定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1 者除退還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之違約金與乙方」,此有卷附二造契約書可證,被告違約事實既屬明確,則原告本於二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200 萬元拆屋補貼款,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鎮○○○段
359 、359 之3 、374 等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