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吳小燕律師林世勳律師蘇琬婷律師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更名前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單壹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辦理塗銷質權設定事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義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且甲○○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36,232元,及其中7,356,480 元,自民國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232元,及其中7,356,480 元,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單壹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辦理塗銷質權設定事宜。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下述契約,請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大多得加以利用而無礙被告之程式保障,且其就請求利息金額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屬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1日簽定「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之「傘架構件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新台幣17,570,000元,其於98年12月間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繳納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原告於99年2 月間將「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板支架系統工程」部分施作完成,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驗收,然被告避不見面,阻礙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述「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工程款9,195,600 元及「光電板支架系統工程」工程款3,340,632 元。又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定期存單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232元,及其中7,356,480 元,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179,752 元,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存單壹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辦理塗銷質權設定事宜。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系爭工程有綁標糾紛,且系爭工程尚在施工中,而原告進場材料、施工品質、進度數量尚未取得被告之認可,未完成驗收,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材料進場記錄表、「太陽能光電板工程」估驗款發票、照片、質權設定通知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4 號裁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與被告簽定之契約書、工程估驗單、原告通知被告付款及終止系爭契約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系爭工程原告有無綁標一事,於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完工、其得否向被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無涉,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伊確實就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板支架系統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其已施工完畢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亦即被告對於其抗辦原告就上述工程未施工完畢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原告將系爭工程款請款之統一發票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從未以書面或其它方式向原告表示因其請求支付之工程款有未完工或未驗收完畢之情,是其拒絕支付工程款等情,可見被告上述抗辯,並無理由。是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
2 月2 日已通知被告給付7,356,480 元等語,並提出99年2月2 日屏企字00000000000 號函文,然其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收受該函之證據,是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催告,從而原告主張應自99年2 月3 日起計算7,356,480 元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36,2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36,232元,及自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並協同辦理塗銷質權設定事宜,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附表┌──┬───────┬───────┬──────────┬───────┬───────┐│編號│存款人 │存款行 │ 帳號 │存單金額(新台│存款期間 ││ │ │ │ │幣) │ ││ │ │ │ │支票號碼 │ │├──┼───────┼───────┼──────────┼───────┼───────┤│① │中華電信股份有│臺灣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 │2,108,400元 │民國98年9 月28││ │限公司台灣南區│限公司屏東分公│ │ │日起至101 年9 ││ │電信分公司屏東│司 │ │ │月28日止 ││ │營運處 │ │ │A023555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