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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方映棻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王璽筑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扣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與存款債權,及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原為損害賠償之和解筆錄,其原有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僅有二年,和解成立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亦僅有五年,然被告自得為請求之86年1月31日起迄今早已逾越五年之時效,自不得為請求,又上揭債權縱使成立,利息部分亦僅得請求五年,其他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緣於原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楊尚學,前以購買翡翠灣之土地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繼再以楊尚學遭人綁架為由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此筆借款由被告簽發數紙支票交給原告,由被告付款兌現其中600萬元,其餘400萬元則退票未兌現,原告總計向被告借款1,072萬元,而原告就此借款並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借款,然原告竟為逃避還款,而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幸經法院明察而未蒙冤屈,被告嗣乃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原告因恐遭判刑,表示願意償還借款,兩造乃於85年6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上開和解。而原告在和解後僅於85年7月30日給付250萬元,另自85年8月30日起,給付每期13萬元共5次,合計共償還

315 萬元,尚餘757 萬元自86年1 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而上開和解,係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所達成之和解債權,非專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原告自86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告之請求權應至2012年1 月30日始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容有錯誤。況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請求權係指起訴請求而言,非對其執行之時間,而被告之債權既未獲償,自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求償,且縱如時效完成,債務人僅係於訴訟程序中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被告仍得請求未支付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楊尚學及被告於85年5月30日就誣告損害賠償等事

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附民字第98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如卷附和解筆錄所載。

⒉原告與楊尚學至85年12月30日止,已清償被告315萬元。

惟渠等自85年1月30日起即未清償款項,尚餘757萬元未償。

⒊被告於99年1月31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

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或5年?⒉上開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件關鍵在於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和解究竟是針對侵權行為或是雙方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若係前者則有罹於5 年時效之問題,若為後者則尚未罹於15年時效。經查:

(一)、由本件雙方紛爭發生之經過觀察:

1、本件原告係於82年間和前夫楊尚學因投資不動產而向被告借款,雙方金錢往來頻繁,嗣後原告與楊尚學因投資之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致未能償還借款,被告乃對原告及楊尚學提出詐欺之刑事自訴,原告及楊尚學乃於同一自訴程序中對被告提起誣告及重利的反訴。

2、案經本院83年度自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以本件原告辯稱係向被告借款有借有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曾收取原告及楊尚學二人所開立之支票兌現20次,金額高達千餘萬元,二人金錢往來頻繁,另被告出借款項有向原告收取高額之利息,原告投資之台北縣不動產未能順利法拍而由原告強制管理中等理由,判決本件原告及楊尚學無罪。至於反訴部分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人借款尚未清償票款而自訴詐欺侵占乃事出有因,而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告訴之誣告罪有間,復查無重利犯行之證據,而違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83年度自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後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3、本件自訴第一審對原告及楊尚學為無罪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並於上訴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原告及楊尚學應連帶給付被告1637萬390 元及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仍以原告向被告詐借得1637萬390 元及以被綁架為由詐借支票400萬元遭他人兌現,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則均遭退票為據,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案由於高雄高分院則顯示為「誣告損害賠償等」(見高雄高分院85附民98號附民卷宗)實則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誣告之告訴,自無因誣告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可能,該附帶民事訴訟乃是以借款未還涉犯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起訴。

4、在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對兩造試行和解,二造乃達成本件執行名義之和解內容並作成和解筆錄,即「被告等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七拾二萬元,付款方法如左: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十三萬元,至清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止。三、前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完畢之次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至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四、兩造於給付第一項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後,同時撤回上訴。五、付款辦法由被告匯至原告原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黃品勝)之帳戶。六、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造乃就其形式上訴撤回而確定。

5、就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綜合觀察,二造刑事自訴乃起因於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未還,訴訟調查之重點乃在於該金錢往來究為借款還是詐欺,而附帶民事訴訟只有本件被告向原告提起,從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基本上仍是二造間之借款事件所為,只因為配合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要件而不得不以詐欺為由,而表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二)、從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觀察

1、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和解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而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在本院83年度自字第360 號刑事案件中辯稱係借貸並非詐欺而獲判無罪,豈有在刑事上訴程序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反而承認係詐欺而願賠償本件1072萬元之理,如此豈非前後矛盾?

2、從而,本件原告在刑事無罪上訴之程序中應仍係主張為借款並非詐欺,該和解也應是對二造之借款及相關之紛爭而為和解,並非只是針對所謂詐欺的侵權行為所為,否則豈有二造願撤回刑事上訴之理。

3、若雙方只是針對侵權行為而為和解,則該詐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豈有高達1072萬元之理,又若是如此,則本件被告於侵權行為和解之後,仍得再以借款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借款,如此,豈符當時本件原告和解真意?

4、就本件被告而言,其對本件原告及楊尚學提出詐欺之自訴,其本意亦在於能使本件原告及楊尚學返還其積欠之借款,而非另有因本件原告之詐欺行為而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當其自訴遭法院判決對造詐欺無罪時,法院即已認定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構成,其在上訴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已難再針對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請求,更何況因事後撤回上訴而使詐欺之自訴無罪確定,若仍認本件和解之訴訟標的為詐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顯與詐欺無罪之確定判決認定矛盾。

5、就和解時法院之處理對象而言,本件雖係刑事自訴上訴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訴訟,但法院於從事和解時,其欲利用和解解決雙方紛爭的對象,並不在詐欺侵權行為之有無,而係二造間民事借貸糾紛如何解決,蓋若法院認詐欺無罪上訴無理由,則應為刑事自訴上訴駁回之諭知,若認詐欺為有罪,則因應為有罪之判決,再將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行判決或移為民事庭審理,但上訴法院之受命法官均未對詐欺之有無作出決定,即以二造達成和解,撤回上訴之方式處理,足見法院所為和解之對象不在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在二造借貸之紛爭解決。

五、綜上所述,不論是從二造紛爭及訴訟之過程或當事人意思表示加以分析,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其對象均係針對二造間之借貸紛爭所為,該訴訟上和解所欲止息的爭執為二造間之借貸並非詐欺與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從而,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原告自8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之請求權,應至2012年

1 月30日始罹於時效,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已罹於時效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執前提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757 萬元及自86年1 月31日起至執行終了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狀)。然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和解筆錄之內容並未有遲延利息之記載,亦即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只有本金並未及於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因本金、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乃屬獨立不同之債權,原執行名義之範圍既未包括遲延利息,縱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亦應對該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合併聲請執行,不得於強制執行時併同請求,否則即有以程序代替實體判斷而有違審理與執行分離之原則。此部分乃屬聲請執行逾執行名義範圍,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行處理,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利息部分逾5 年時效,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