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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黃欣瑞原 告 劉只原 告 黃欣怡原 告 陳益昌原 告 傅珍波原 告 吳於春原 告 童樂曦原 告 黃敦略原 告 黃義明原 告 張朝晉原 告 邱芳蘭原 告 張榆鈺原 告 范維芝原 告 周蘇民原 告 杜素蓮原 告 王韶國原 告 劉益煒原 告 方常任原 告 陳和瑞原 告 陳鄭寶環原 告 陳廖碧珠原 告 呂美香原 告 江秀蕾原 告 曾奇南原 告 廖運展原 告 林高正原 告 林黃圓女原 告 黃荻榮原 告 吳麗玟原 告 海睿洋原 告 劉美麟原 告 林寶林原 告 謝明展原 告 謝佩珊原 告 許陳鶯花原 告 莊巧如原 告 呂劉清琴原 告 謝慈力原 告 林阿羿原 告 王婷鈺原 告 陳蔡阿花原 告 林振輝原 告 周錦西原 告 陳献樟原 告 蘇曾美月原 告 陳淑麗原 告 林孫玉環原 告 胡龍萬原 告 林怡君原 告 蔡惠玲原 告 陳丁春原 告 王憲達原 告 黃申景原 告 楊陳玉蘭原 告 陳艷珍原 告 陳楊文里原 告 曹桂榮原 告 黃玉珠原 告 劉嘉盛原 告 劉昭英原 告 陳阿送妹原 告 黃玉春原 告 黃湘涵原 告 侯明雄原 告 侯李春花原 告 馮蜀蓉原 告 林修斌原 告 李秀芬原 告 陳乃鳳原 告 陳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周崇賢律師被 告 王益洲被 告 吳卓憲被 告 劉奕樑被 告 林俊杰被 告 陳長生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被 告 陳勝宏被 告 李慶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則先後擔任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被告林俊杰為「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及「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被告王益洲於92年間以擔任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位於苗栗縣○○鄉○○段土地約40餘甲,並以上開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5698公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嗣被告王益洲於93年12月10日復以萬里青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並將此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因萬里青公司於94年更名為成豐建設,被告王益洲人仍擔任負責人,故王益洲於94年初改以成豐建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然因資料不符且未補齊於94年5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92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雖系爭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鄉○○段○○○○○○○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原告等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同段167- 359號等土地,成豐開發並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被告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被告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3,

000 元,並由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 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原告等所指定之帳戶。另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被告王益洲,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 元至5,750 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 元之紅利,而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計銷售約37,690坪土地,及詐得22億6,140 萬元,惟上開金額均遭被告王益洲挪用,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間被告王益洲棄保潛逃,公司開始未發放信託收益後,經公司員工告知後,始知受騙,是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訛騙原告等之款項,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投資款。又被告王益洲於94年7 月間以上開詐得款項利用林俊杰、吳卓憲名義購得勤龍公司股票,而該股票現由被告林俊杰、吳卓憲持有中,且被告林俊杰、吳卓憲於刑案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其名下所有勤龍公司股票,皆為王益洲所有,其僅是掛名的人頭,則上開股票既皆屬王益洲以詐得款項購買,今被告王益洲業已逃逸,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益洲向被告林俊杰、吳卓憲2 人請求返還其名下所有之勤龍公司股票,並由原告人代為受領。再者,被告陽信銀行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信託業法之規定,視為信託業,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然原告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實質上並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陽信銀行並無直接或間接進行收益之行為,且對於受託土地之管理使用均受制於被告王益洲、劉奕樑所擬定之信託契約,故認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與信託法規定不符,而有巧立名目,協助被告等規避違法吸金之情形,而被告陳勝宏及李慶成為當時之主管人員,依信託法規定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銀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4415),返還被告王益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吳卓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4415),返還被告王益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係認定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而分別判處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7 年4 月,被告王益洲部分則經通緝,另行審結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尚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原告既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連帶賠償,尚難認為合法。

㈡此外,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並無涉

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且認定被告林俊杰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吳卓憲、陽信銀行、陳勝宏及李慶成有與其它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且被告李慶成因擔任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上述信託簽約之簽署之情,經檢察官以被告李慶成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俊杰、吳卓憲、陽信銀行、陳勝宏及李慶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再者,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從未認定被告陽信銀行或該公司

之職員李慶成及陳勝宏有何違法信託法之行為,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成與陳勝宏依信託法規定與信託業即被告陽信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違反銀行

法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林俊杰、吳卓憲、陽信銀行、陳勝宏及李慶成,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渠等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而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姓 名 │金額(新台幣)│├──┼────┼───────┤│ 01 │黃欣瑞 │ 78萬元 │├──┼────┼───────┤│ 02 │劉 只 │ 540萬元 │├──┼────┼───────┤│ 03 │黃欣怡 │ 660萬元 │├──┼────┼───────┤│ 04 │陳益昌 │ 312萬元 │├──┼────┼───────┤│ 05 │傅珍波 │ 144萬元 │├──┼────┼───────┤│ 06 │吳於春 │ 120萬元 │├──┼────┼───────┤│ 07 │童樂曦 │ 5076萬元 │├──┼────┼───────┤│ 08 │黃敦略 │ 36萬元 │├──┼────┼───────┤│ 09 │黃義明 │ 300萬元 │├──┼────┼───────┤│ 10 │張朝晉 │ 18萬元 │├──┼────┼───────┤│ 11 │邱芳蘭 │ 42萬元 │├──┼────┼───────┤│ 12 │張榆鈺 │ 18萬元 ││ │(張芊平)│ │├──┼────┼───────┤│ 13 │范維芝 │ 18萬元 │├──┼────┼───────┤│ 14 │周蘇民 │ 96萬元 │├──┼────┼───────┤│ 15 │杜素蓮 │ 108萬元 │├──┼────┼───────┤│ 16 │王韶國 │ 18萬元 │├──┼────┼───────┤│ 17 │劉益煒 │ 30萬元 │├──┼────┼───────┤│ 18 │方常任 │ 36萬元 │├──┼────┼───────┤│ 19 │陳和瑞 │ 36萬元 │├──┼────┼───────┤│ 20 │陳鄭寶環│ 60萬元 │├──┼────┼───────┤│ 21 │陳廖碧珠│ 60萬元 │├──┼────┼───────┤│ 22 │呂美香 │ 42萬元 │├──┼────┼───────┤│ 23 │江秀蕾 │ 42萬元 │├──┼────┼───────┤│ 24 │曾奇南 │ 108萬元 │├──┼────┼───────┤│ 25 │廖運展 │ 120萬元 │├──┼────┼───────┤│ 26 │林高正 │ 18萬元 │├──┼────┼───────┤│ 27 │林黃圓女│ 36萬元 │├──┼────┼───────┤│ 28 │黃荻榮 │ 36萬元 │├──┼────┼───────┤│ 29 │吳麗玟 │ 42萬元 │├──┼────┼───────┤│ 30 │海睿洋 │ 90萬元 │├──┼────┼───────┤│ 31 │劉美麟 │ 18萬元 │├──┼────┼───────┤│ 32 │林寶珠 │ 132萬元 │├──┼────┼───────┤│ 33 │謝明展 │ 66萬元 │├──┼────┼───────┤│ 34 │謝佩珊 │ 294萬元 │├──┼────┼───────┤│ 35 │許陳鶯花│ 72萬元 │├──┼────┼───────┤│ 36 │莊巧如 │ 18萬元 │├──┼────┼───────┤│ 37 │呂劉清琴│ 18萬元 │├──┼────┼───────┤│ 38 │謝慈力 │ 600萬元 │├──┼────┼───────┤│ 39 │林阿羿 │ 60萬元 │├──┼────┼───────┤│ 40 │王婷鈺 │ 42萬元 │├──┼────┼───────┤│ 41 │陳蔡阿花│ 84萬元 │├──┼────┼───────┤│ 42 │林振輝 │ 48萬元 │├──┼────┼───────┤│ 43 │周錦西 │ 102萬元 │├──┼────┼───────┤│ 44 │陳献璋 │ 18萬元 │├──┼────┼───────┤│ 45 │蘇曾美月│ 60萬元 │├──┼────┼───────┤│ 46 │陳淑麗 │ 24萬元 │├──┼────┼───────┤│ 47 │林孫玉環│ 66萬元 │├──┼────┼───────┤│ 48 │胡龍萬 │ 18萬元 │├──┼────┼───────┤│ 49 │林怡君 │ 18萬元 │├──┼────┼───────┤│ 50 │蔡惠玲 │ 18萬元 │├──┼────┼───────┤│ 51 │陳丁春 │ 48萬元 │├──┼────┼───────┤│ 52 │王憲達 │ 60萬元 │├──┼────┼───────┤│ 53 │黃申景 │ 18萬元 │├──┼────┼───────┤│ 54 │楊陳玉蘭│ 18萬元 │├──┼────┼───────┤│ 55 │陳豔珍 │ 90萬元 │├──┼────┼───────┤│ 56 │陳楊文里│ 18萬元 │├──┼────┼───────┤│ 57 │曹桂榮 │ 300萬元 │├──┼────┼───────┤│ 58 │黃玉珠 │ 150萬元 │├──┼────┼───────┤│ 59 │劉嘉盛 │ 102萬元 │├──┼────┼───────┤│ 60 │劉昭英 │ 48萬元 │├──┼────┼───────┤│ 61 │陳阿送妹│ 30萬元 │├──┼────┼───────┤│ 62 │黃玉春 │ 18萬元 │├──┼────┼───────┤│ 63 │黃湘涵 │ 18萬元 │├──┼────┼───────┤│ 64 │侯明雄 │ 18萬元 │├──┼────┼───────┤│ 65 │侯李春花│ 216萬元 │├──┼────┼───────┤│ 66 │馮蜀蓉 │ 72萬元 │├──┼────┼───────┤│ 67 │林修斌 │ 72萬元 │├──┼────┼───────┤│ 68 │李秀芬 │ 204萬元 │├──┼────┼───────┤│ 69 │陳乃鳳 │ 150萬元 │├──┼────┼───────┤│ 70 │陳冠宏 │ 30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