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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蔡瑞吉原 告 蘇夷之原 告 張義昌原 告 陳柏光原 告 張弘達原 告 何國輝原 告 張宏義原 告 徐明鳳原 告 曾鴻忠原 告 邵明宗原 告 陳建廷原 告 涂元棋原 告 莊雅棋原 告 張銀寶原 告 張貴慧原 告 陳雪玉原 告 張伸維原 告 郭許麗珠原 告 陳慧滿原 告 蔡碧玲原 告 蔡青樺原 告 林蓮英原 告 蔡彥興原 告 黃秀梅原 告 陳家銘原 告 陸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周三仁被 告 王益洲被 告 王益聰被 告 劉奕樑被 告 林俊杰被 告 陳長生被 告 李宜岫被 告 黃翠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林碧霞被 告 許評信

段62號7樓被 告 胡強

號7樓之1被 告 莊宜重

6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益洲為成豐集團之總裁及契約簽立人,被告陳長生為成豐集團之副總裁,被告劉益樑、王益聰先後於民國94、95年及96年間擔任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被告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皆擔任成豐公司要職及營業人員。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由業務人員以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每年有12%之獲利及

3 年返還本金之約定,慫恿遊說原告於如向成豐公司投資購買坐落於苗栗山區之土地,並提出任鳴鉅律師見證之信託合約為擔保,惟實際上前開土地價值便宜,遠不如原告等之出資金額價值,詎96年7 、8 月間,成豐公司未再給付原告利息,原告始知受騙。然嗣後被告等竟將成豐開發名下○○○鎮○○段等多筆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另案被告李全教,明顯影響原告取回資金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信託業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惟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係認定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而分別判處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7 年4 月,被告王益洲部分則經通緝,另行審結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尚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原告既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連帶賠償,尚難認為合法。

㈡此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並無涉犯

常業詐欺之行為,另認定被告王益聰、林俊杰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有與其它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益聰、林俊杰、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違反銀行

法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王益聰、林俊杰、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渠等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而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姓 名│金額(新台幣)│├──┼───┼───────┤│01 │蔡瑞吉│ 828萬元 │├──┼───┼───────┤│02 │蘇夷 │ 30萬元 │├──┼───┼───────┤│03 │張義昌│ 714萬元 │├──┼───┼───────┤│04 │陳柏光│ 18 萬元 │├──┼───┼───────┤│05 │張弘達│ 192萬元 │├──┼───┼───────┤│06 │何國輝│ 102萬元 │├──┼───┼───────┤│07 │張宏義│ 48萬元 │├──┼───┼───────┤│08 │徐明鳳│ 108萬元 │├──┼───┼───────┤│09 │曾鴻忠│ 198萬元 │├──┼───┼───────┤│10 │劭明宗│ 90萬元 │├──┼───┼───────┤│11 │陳建廷│ 48萬元 │├──┼───┼───────┤│12 │涂元棋│ 36萬元 │├──┼───┼───────┤│13 │莊雅棋│ 36萬元 │├──┼───┼───────┤│14 │張銀寶│ 160萬元 │├──┼───┼───────┤│15 │張貴慧│ 120萬元 │├──┼───┼───────┤│16 │陳雪玉│ 54萬元 │├──┼───┼───────┤│17 │張伸維│ 288萬元 │├──┼───┼───────┤│18 │許麗珠│ 102萬元 │├──┼───┼───────┤│19 │陳慧滿│ 72萬元 │├──┼───┼───────┤│20 │蔡碧玲│ 84萬元 │├──┼───┼───────┤│21 │蔡青樺│ 60萬元 │├──┼───┼───────┤│22 │林蓮英│ 60萬元 │├──┼───┼───────┤│23 │蔡彥興│ 36萬元 │├──┼───┼───────┤│24 │黃秀梅│ 120萬元 │├──┼───┼───────┤│25 │陳家銘│ 246萬元 │├──┼───┼───────┤│26 │陸美君│ 36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