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萬馨喬法定代理人 萬淑芳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 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古家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1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途經該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武廟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遭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成植物人,並因此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99年4 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465 元及必要生活費用78,209元,且其後每月並需支出安養費用25,003元、高壓氧治療費用5,117 元,是以伊餘命計算,得一次請求之安養費及高壓氧治療費分別為6,488,420 元、1,327,800 元,又伊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全日均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依伊餘命計算,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16,038,318元,另伊已無法再為工作,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計算至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並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3,030,788 元,此外伊因此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是於扣除伊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金1,530,700 元,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0,554,2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需舉證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原告請求之項目有重複之處,且請求之慰撫金及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成植物人,終生需人看護。
㈢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房地產公司仲介員,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成植物人,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於當日至99年4 月23日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支出自負額醫療費用計121,465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住院醫療費用預收款證明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起,原告均由訴外人即其姊萬淑芳及萬建霞看護,應比照一般雇用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自陳自98年4 月2日轉出加護病房始需人看護,而此時原告之病情應已逐漸穩定而得知已成植物人需為長期看護,依情於理,其自應僱請長期看護,而非雇用逐日計費價格高昂之臨時看護工以為照護,是原告請求以臨時看護工每日2,000 元之費用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又以植物人乃屬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每月應負擔之就業安定費約600 至2,000 元,而以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約為943 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5 日勞職許字第099002949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4 月1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1000017111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0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述,原告若聘僱外國人擔任長期看護工,每月薪資等相關費用應約為2 萬元,並衡以原告如後所述之收入、名下財產及學經歷,其每月之看護費用自應以2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39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植物人如善加照護,如王曉明之例,其生命非即必為縮減,在無證據得證明其平均餘命會少於一般人之情下,則於扣除上開於加護病房無庸看護期間,原告應仍須看護38.89 年(計算式:39-40/365 =38.89 ),則以年別式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5,263,768 元(計算式:20000×12×21.00000000 〈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12×0.89×〈2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⒊安養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成植物人,每月增加支出安養費及高壓氧治療費用,99年4 月30日以前已支出78,209元,其後每月仍須支出安養費25,003元、高壓氧治療費用5,117 元云云,惟植物人每月之安養費用(不含看護工等人事費用)應為25,003元,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99年11月4 日創社字第9907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以該會乃為植物人專業之安養機構,其函覆之安養費用應足採認為植物人每月必要之安養支出,又以此安養費用應已包括植物人存續生命所必要之各項支出,且高壓氧治療並不是非作不可,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3 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435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於每月25,003元之安養費用外另需支出高壓氧治療費用5,117 元云云應非可採。準此,原告每年之安養費用應為300,036 元,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39年已如前述,是依年別式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安養費即為6,591,881 元(計算式:30
00 36 ×21.00000000 〈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成植物人已如前述,則其自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至明;又原告於96、9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34,737 元、173,42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參照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及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等情,原告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即每年收入為207,360 元應屬可採,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得工作21年又9 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2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賠償應可採信,是以前述之年所得及不能工作期間,依年別式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30,788元(計算式:207360×14.00000000 〈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份請求3,030,788 元應堪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已成植物人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屆43歲,高中畢業,任職房地產公司仲介員,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3 筆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50 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已成植物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507,902元(計算式:1214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1,530,700元,此有該基金99年10月29日補償發字第09910060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原告於扣除此金額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5,977,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7,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