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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佳德

陳楊由高意雯陳勇全陳美吟上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陳相賓人被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洸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佳德、陳楊由、陳勇全、陳相賓、高意雯、陳美吟均為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被告每年均有分配股利與股東,並由被告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分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並代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惟被告於民國95年、97年、98年度,僅實際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股利,卻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利,顯見被告未將股利全數發放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差額,為此,爰本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97、98年度所實際領取之股利,雖未達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發放股利金額,惟被告係一家族企業,乃訴外人陳壽山草創,再由陳壽山之2 位胞弟即訴外人陳福海及陳振峰入股合作經營,現由該三兄弟之後代承繼經營,並由該三房系各派一位代表即陳洸華、陳岳坊(陳福海之子)、陳佳德(陳振峰之子)決定被告股利分配等事宜,且該股利分配並非每年發放,係依公司營運需要及獲利情形,採截長補短方式決定發放數額,非必與營利事業申報股利數額相同。事實上自91年迄98年間實際發放股利總額已超過各房系股東應申報資料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故被告並無未發放股利與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陳佳德、陳楊由、陳勇全、陳相賓、高意雯、陳美吟均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95、97、98年度所實際領取之股利,及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之股利數額,均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公司股利係由家族中三房系各派一代表決定分派事宜,是否屬實?如是,得否執為無庸給付95、97、98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發放股利與原告實際受領股利差額之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七、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配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 」,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亦有明訂,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卷第68-7

0 頁)。據此,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盈餘,是否分配股東股利或其分配方式及比例,原則上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程序及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提交股東常會承認,再依決議分發各股東。

㈡本件被告公司盈餘分派方式,依證人陳岳坊到庭證述:「公

司發放股利就是有盈餘就發放,沒有盈餘就沒有發放,以前都有發放。要看公司的報表,當時都沒有開股東會,是最近才有在開股東會。發放股利是否由我、陳佳德、陳洸華代表三個房系收受,之後再分配給各房系的人,都是我們三個人決定要發放就發放,有時候就決定不發放。都是大家討論如果盈餘多一點就分多一點,盈餘少一點就分少一點,每一年發放股利的多、少,時間點都不一樣。沒有依會計帳冊發放,每年發股利都是依當年度的財務狀況,沒有考慮過去年度或未來年度,而且都是三個人共同決定」等語(卷第290-29

2 頁),又原告陳佳德亦自承有代表其所屬房系去領取各年度股利,再分給其他人,而過去由其代表所屬房系領取股利之事,其他人均沒意見等語(卷第293 、294 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95至97年度股東分紅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卷第78-81 、213 頁),參酌該各年度收據上均有陳洸華、陳岳坊及陳佳德之簽名,並載明「年度股東分紅總額為新台幣…整之三分之一」等情,足認被告所稱公司股利係由家族三個房系各派出一位代表決定各年度發放數額並代其他各房系股東受領後發放股利一節為真。

㈢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股東結構,係家族成員經營模式,其盈

餘分派,係由股東所屬三個房系,各派一代表決定各年度股利發放金額,並由各房系代表所屬房份收受後,再分配與各股東,分派股利數額多寡、甚至發放與否係由該三房系代表全權決定,而實際上被告95、97、98年度股利分派與各股東之數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該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憑(卷第228 、230-232 背面),據此以觀,顯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須先彌補歷年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盈餘,經由董事會造具表冊,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後,交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不合。雖被告綜合被告91至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3年9 月3 日至99年2 月11日間原告陳佳德代表其房系股東受領之支票及現金、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卷第223-242 、248 頁),抗辯原告此期間受領股利總額已超過原告依申報股利扣掉扣抵稅額所實收之股利,故各年度股利發放係有截長補短之情事,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股利等情(卷第220 頁)。惟如上所述,被告股利發放係由三房系代表依各年度盈餘及營運狀況決定,且證人陳岳坊亦證稱「(有沒有發生過今年發放的股利是預先發放後一年度或後二年度的股利?)沒有過這種情形」等語(卷第292 頁),參以公司未來營運狀況,固可根據歷年經營實態、行業前景、經濟景氣循環或其他各項因素綜合加以評估,但尚無預知來年必將獲利或獲取多少利潤,進而決定如何預先給付來年盈餘之股利數額之可能,據此,被告所謂股利有時係依各年度盈餘狀況綜合予以「截長補短」而預先發放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故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並非不得與股份分離而成為讓與扣押之標的,自得由權利人自由決定其如何行使或處分。本件原告所主張95、97、98年度被告實際發放股利數額與申報發放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如上所述,被告歷年決定發放是否股利及其數額,係由被告三房系股東各派一代表決定,原告房系係由原告陳佳德為代表,該房系股東均無意見,且各年度股利數額領取後均已交與該房系股東,準此而論,原告既經委派代表決定各年度之股利分派事宜,經三房系同意後簽具收據代為支領並發放各股東,顯然與會計帳冊及稅額申報內容迥不相牟,至為明確。則縱使該股利發放並無被告所稱預先發放之「截長補短」情事,且被告會計帳冊及申報稅額與實際股利發放數額不相一致,可能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事,亦均屬別一問題,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僅為單純之債權,其等並均同意該股利發放方式,並由其房系代表即原告陳佳德代為支領並已實際收受,則無論決定三房系決定發放之數額其考量情形為何,原告各年度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各該年度決定發放數額並領取應受分配股利後,自已失其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95、97、98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發放股利金額,與原告實際受領股利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請求如數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7、98年度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原告 │持有股數│95年度 ││ │ ├─────┬──────┬─────┬─────┤│ │ │已分配股利│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給付差額 │├───┼────┼─────┼──────┼─────┼─────┤│陳佳德│2,000 股│750,000元 │1,102,861元 │171,536元 │181,325元 │├───┼────┼─────┼──────┼─────┼─────┤│陳楊由│1,000 股│375,000元 │551,436 元 │85,768 元 │90,668 元 │├───┼────┼─────┼──────┼─────┼─────┤│陳勇全│1,500 股│562,500元 │827,147 元 │128,652元 │135,995元 │├───┼────┼─────┼──────┼─────┼─────┤│陳相賓│1,500 股│562,500元 │827,147 元 │128,652元 │135,995元 │├───┼────┼─────┼──────┼─────┼─────┤│高意雯│500 股 │187,500元 │275,715 元 │42,884 元 │45,331 元 │├───┼────┼─────┼──────┼─────┼─────┤│陳美吟│500 股 │187,500元 │275,715 元 │42,884 元 │45,331 元 │└───┴────┴─────┴──────┴─────┴─────┘┌───┬────────────────────────┐│原告 │97年度 ││ ├─────┬──────┬─────┬─────┤│ │已分配股利│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給付差額 │├───┼─────┼──────┼─────┼─────┤│陳佳德│125,000元 │514,066 元 │128,507元 │260,559元 │├───┼─────┼──────┼─────┼─────┤│陳楊由│62,500元 │257,032 元 │64,253 元 │130,279 元│├───┼─────┼──────┼─────┼─────┤│陳勇全│75,000元 │385,549 元 │96,380元 │214,169元 │├───┼─────┼──────┼─────┼─────┤│陳相賓│75,000元 │385,549 元 │96,380元 │214,169元 │├───┼─────┼──────┼─────┼─────┤│高意雯│31,250元 │128,517 元 │32,127 元 │65,140 元 │├───┼─────┼──────┼─────┼─────┤│陳美吟│31,250元 │128,517 元 │32,127 元 │65,140 元 │└───┴─────┴──────┴─────┴─────┘┌───┬────────────────────────┬──────┐│原告 │98年度 │請求金額合計││ ├─────┬──────┬─────┬─────┼──────┤│ │已分配股利│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給付差額 │ │├───┼─────┼──────┼─────┼─────┼──────┤│陳佳德│50,000 元 │554,242 元 │138,550元 │365,692元 │807,576 元 │├───┼─────┼──────┼─────┼─────┼──────┤│陳楊由│25,000元 │277,121 元 │69,275元 │182,846元 │403,793 元 │├───┼─────┼──────┼─────┼─────┼──────┤│陳勇全│37,500元 │415,682 元 │103,913元 │274,269元 │624,433 元 │├───┼─────┼──────┼─────┼─────┼──────┤│陳相賓│37,500元 │415,682 元 │103,913元 │274,269元 │624,433 元 │├───┼─────┼──────┼─────┼─────┼──────┤│高意雯│12,500元 │138,561 元 │34,638 元 │91,423 元 │201,894 元 │├───┼─────┼──────┼─────┼─────┼──────┤│陳美吟│12,500元 │138,561 元 │34,638 元 │91,423 元 │201,894 元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1-03-18